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海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之小北百貨岡山大仁店( 該店為寶紘生活館有限公司
所經營) 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男用刮鬍刀1 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19 元),得手後
旋藏放在其所穿著
長褲左側口袋內,且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因其行經該店防盜
管制門時警鈴響起,為該店員工盧福珍
予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其前開所竊得之男用
刮鬍刀1 支(業經警發還由盧福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清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 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
證人即小北百貨岡山大仁店之
告訴代理人盧福珍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速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正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盧福珍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
扣案物品之
照片2 張在卷
可稽( 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 ,復有被告所竊
得之男用刮鬍刀1 支( 業經警發還由盧福珍領回) 扣案
可資
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
犯行,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
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
發還
告訴代理人盧福珍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
徒刑以上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又此次
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
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
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男用
刮鬍刀1 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
發還告訴代理人盧福珍領回
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
可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
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