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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許、同年12月底某日、105 年1 月初及 同年1 月18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其任職、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號「鼎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均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莊朝丞所有之銅管共 計150 公斤,得手後均隨即變賣予資源回收場,4 次共賣得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於105 年1 月19日8 時許,莊 朝丞發現工廠內之空調材料失竊,調閱工廠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朝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 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如上 開所載4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銅管共計150 公斤,變賣所得 共計18,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是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均為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 上開4 次竊盜變賣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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