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許、同年12月底某日、105 年1 月初及
同年1 月18日下午6 時56分許,在其任職、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號「鼎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廠內,均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莊朝丞所有之銅管共
計150 公斤,得手後均隨即變賣予資源回收場,4 次共賣得
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嗣於105 年1 月19日8 時許,莊
朝丞發現工廠內之空調材料失竊,調閱工廠內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朝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竊盜
犯行,已
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
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
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如上
開
所載4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銅管共計150 公斤,變賣所得
共計18,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是其上開變賣所得現金均為其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
上開4 次竊盜變賣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