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2
號、第893 號、第902 號、第907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⑴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凌晨3 時37分許,至「小北百貨鳳山
店」(登記名稱: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小鬧鐘7 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10 元】及茶葉
2 包(價值共計398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內
,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為店員蘇○珊發覺而攔下,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05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27分許,至「金玉堂文具岡山店
」(登記名稱:函數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小鬧
鐘4 個(價值共計396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尤○慧發覺而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05 年7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小北百貨鼎中店」
(登記名稱: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茶
葉2 包(價值共計3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陳○靖發覺而攔下,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第八街生活館
」(登記名稱:璵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
茶葉2 包(價值共計27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
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潘○華發覺攔下,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
訴代理人蘇○珊、證人即被害人尤○慧、陳○靖、潘○華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7 至8 頁;警二卷
第7 至9 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警四卷第8 頁)。復有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9 至13頁、第
24至29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28至34頁;警三卷第11至13
頁、16至18頁;警四卷第12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
屬有據,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
。被告上開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次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囑託
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左營分院就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經國軍高雄醫院鑑定結果內容
略以:
「心理衡鑑部分:魏式智力測驗:個案語言智商為47、操作
智商為47、總智商為49,百分之95信賴區間智力借於46 ~54
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畢德保詞彙測驗:個案原始分
數為56,相當於6 歲半的心智能力。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外
觀面:意識清楚、身材中等、穿著尚整齊、態度合作。情緒
面:情緒平淡。精神動作面:動作及步態較緩慢。言語面:
音量稍小、話量小、速度緩慢、可切題。思考面:思考內容
貧乏。知覺面:無知覺扭曲、錯覺或幻覺。智能面: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綜合
分析及結論:綜合上述之評估,個案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
功能有缺損,無精神科病史,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
案行為當時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否認有酒精
、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使用,推論判斷力應受智能障礙所影響
;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有缺損。經評估,個案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
礙,致其辨識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此有國軍高雄醫院105 年9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3120號函
暨所檢附王建權醫師1 05年
9 月2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105 年簡字第
2084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
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個別會談、家族會
談、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
合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
憑
信性。又該案之鑑定時點係105 年8 月4 日,有上開鑑定報
告
可徵,與本案各罪犯罪時點相近,故被告上開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低之情形,於本案自得援用。
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確有因其為中度智能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在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均經
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段相同,均係竊取鬧鐘、茶葉,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4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
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