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水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
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弘大五金行」
(登記為弘大企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內,趁該店店員忙
於結帳,無暇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
列之麥香紅茶鋁箔包裝4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元
)及康
乃馨橡膠手套2 雙(價值共計100 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告知店長朱元
良店內有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朱元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
堪
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之
犯行,應足
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
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
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
按刑法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
明確定義,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
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
效果(如
科刑判決或
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
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
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
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
,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本件被告所行
竊之麥香紅茶鋁箔包裝4 瓶(價值共計36元),均已飲用完
畢,而未能
扣案,而該飲料價值低微,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康乃馨橡膠手套2 雙(價值共計100 元
),雖未發還予被害人,但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棄置,現所
在不明,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仍
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得利業已消滅
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