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 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弘大五金行」 (登記為弘大企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內,趁該店店員忙 於結帳,無暇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所陳 列之麥香紅茶鋁箔包裝4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元 )及康馨橡膠手套2 雙(價值共計100 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該店員工告知店長朱元 良店內有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元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 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 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 效果(如科刑判決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 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 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 ,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本件被告所行 竊之麥香紅茶鋁箔包裝4 瓶(價值共計36元),均已飲用完 畢,而未能扣案,而該飲料價值低微,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所竊得之康乃馨橡膠手套2 雙(價值共計100 元 ),雖未發還予被害人,但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棄置,現所 在不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 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得利業已消滅 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