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騰陽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木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騰陽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 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木陽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繞流 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三、騰陽科技有限公司、張木陽其他被訴部分(被訴一0四年四 月十七日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木陽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騰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騰陽公司)之負責人。騰陽公司係從事螺絲鍍鋅加 工為業,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 規範之事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 保局)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效日期 自民國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然於104 年3 月間因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遭高雄市環保局 處分停工。詎張木陽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後,再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始屬適法,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之犯意,指示其所僱佣某不知情之不 詳外籍勞工,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同日上午某時 ,將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鋅含量為229mg/L (標準值5.0mg/ L )且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含量為2.89mg/L(標準值2.0 mg/L)之騰陽公司電鍍廢水,自該廠內西南端非屬核准登記 放流口之排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嗣因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 大隊)於同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溪流 域排水溝匯入口,發現有鋅含量超過標準之水質異常現象, 乃向上追溯,發現有黑色刺鼻且帶有浮油之廢水自騰陽公司 西南端廠內排水溝排放至廠外排水溝,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 採集該等廢水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 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 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 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認證人廖軒斐於偵訊中經具 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5號卷(下稱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80號卷第22頁反面】,然廖軒斐於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僅 係證據是否經合法調查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此外被告及辯護人等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廖軒斐業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對 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廖軒斐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以 下有罪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有爭執者外,未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 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木陽固坦承其為騰陽公司負責人,騰陽公司於前 揭時間,有自廠內西南端排水溝排放前揭鋅及總鉻含量超過 標準值之廢水至廠外排水溝等情,並就該次繞流排放為認罪 表示;然辯稱:當時伊外出不在公司,伊出門前有指示外勞 進行廠內油漆作業,因外勞刷完油漆後直接在該處廠內洗手 間洗手及清洗刷具,油漆中含有鋅及總鉻成分,致督察人員 採集之前揭廢水鋅及總鉻含量超過標準值,伊有監督上之疏 忽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木陽係騰陽公司之負責人,騰陽公司係從事螺絲鍍鋅 加工之電鍍業,並領有高雄市環保局所核發之廢(污)水排 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然於104 年3 月間,因放流水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限值,遭高雄市環保局勒令停工,後環保署南區督 察大隊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採集該公司廠內西南端 排水溝排放至廠外排水溝之廢水送檢結果,鋅含量為229mg/ L 、總鉻含量為2.89mg/L,均超過標準值,其中總鉻並係經 主管機關公告為有害健康之物質等情,業據被告張木陽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承辦督察人員廖軒斐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99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正、反面 ;訴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並有員警偵破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騰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高雄市環保局104 年 3 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0826600 號函(見警卷第17頁 至第19頁)、104 年10月2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440209000 號函(見偵卷第70頁)、105 年10月3 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 504921700 號函及檢附之騰陽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與相關申請資料(見訴卷第72頁至第114 頁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督察紀錄表及檢測 報告(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104 年4 月23日督察紀錄 表(見警卷第25頁)、104 年4 月21日督察照片及簡報說明 (見警卷第68頁至第7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環保署 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10號公告及104 年8 月31 日環署字第1040069520號公告(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104 年4 月21日鋅及總鉻含量超過標準之廢水, 係外籍勞工在該處洗手間清洗油漆工具及雙手所致云云,並 陳明當日所使用之油漆廠牌、型號(見訴卷第28頁)。而經 本院依被告所陳內容函詢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記公司)及環保署結果,永記公司所生產澄黃色永保新面 漆含鉻酸鉛成分、鋅鉻黃底漆含有鋅及氧化鉻成分、一液型 鋅粉底漆含有鋅成分,鉻酸鉛(屬六價鉻)、氧化鉻(屬三 價鉻)經排放至水中,可測得總鉻含量等情,固有永記公司 105 年6 月24日(105 )永法字第001 號函(見訴卷第48頁 )、105 年9 月21日(105 )永法字第002 號函(見訴卷第 66頁)、環保署106 年2 月3 日環署檢字第1060008717號函 (見訴卷第170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即騰陽公司所僱傭之 印尼籍勞工BUDI WALUYO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停工期間 ,老闆曾交代伊保養清洗機器及油漆,老闆交代完畢就離開 等語(見訴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 然該外勞同時亦證稱:伊忘記104 年4 月21日當天作了什麼 ,伊油漆完後,僅有洗手,從未清洗油漆桶或刷子,且油漆 顏色為藍、紅、銀等語(見訴卷第138 頁正、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並無法確認其於104 年4 月21日當日是否有 進行油漆作業,縱有進行油漆作業,依其所證,作業完亦僅 有洗手而未清洗油漆工具,所使用之油漆亦與前揭被告所指 含有鋅及總鉻成分之油漆顏色不盡相同(前揭含有鉻酸鉛成 分之永保新面漆為澄黃色,含有鋅及氧化鉻成分之鋅鉻黃底 漆為檸檬黃色,含有鋅成分之一液型鋅粉底漆為鼠灰色,見 訴卷第66頁永記公司前揭105 年9 月21日函及所附臺灣區塗 料工業同業公會色卡)。此外,騰陽公司於督察人員104 年 4 月23日及104 年5 月18日前往督察時,亦皆表示104 年4 月21日之廢水應係外勞工作完後之洗手水等語(見警卷第25 頁被告張木陽之女陳姿靜代表騰陽公司在104 年4 月23日上 午10時45分許督察紀錄事業代表意見欄所書寫之意見,及警 卷第27頁104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許督察紀錄表督察人員之 記載),而均未提及該日外勞有進行油漆作業並清洗油漆工 具之情。是104 年4 月21日督察人員在騰陽公司西南端所見 自廠內排水溝排出之廢水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外勞油漆作業 完後洗手及清洗油漆工具所產生之廢水?顯有疑問。且查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該次查獲,原係針對高雄市岡山 區阿公店溪流域之排水溝進行稽查,在該流域排水溝匯入口 發現鋅含量超標之大量廢水後,乃沿著排水溝往上游追查, 並於每一分岔支流逐一檢測,排除鄰近其他工廠後,發現來 源乃位在該處排水溝最末端之騰陽公司,其工廠西南端有水 流深度約3 至5 公分深之黑色、刺鼻且帶有浮油之廢水,自 廠內廢水處理區附近非屬核准放流口之排水溝排放至廠外排 水溝,乃於該日上午11時許進行採樣,並發現有一外勞在廠 內排水溝及廢水處理區附近活動,該股廢水直至同日上午11 時25分許始停止排放,經督察人員按門鈴及電話聯繫,騰陽 公司人員皆不回應或開門等情,業據證人廖軒斐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訴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並有該次督察紀錄、採樣照片及簡報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3頁、第68頁至第7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而上開黑色浮油廢水之氣味刺鼻,且不像油漆或化糞池之味 道乙節,亦據證人廖軒斐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訴卷 第195 頁反面);其既是環保署督察大隊之督察人員,經常 查緝是類電鍍廢水,依其專業,應不至於混淆一般油漆廢水 及電鍍廢水之味道。又該次督察雖係在騰陽公司遭勒令停工 期間,且依卷內事證騰陽公司並未有違令復工之情事,然其 工廠內仍存有電鍍污泥,且一直滲出廢水,調掛污泥之位置 與104 年4 月21日遭查獲之繞流排放口很近乙情,亦據廖軒 斐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88 頁、第189 頁)。而經比對督察 人員104 年4 月17日至廠內督察所拍攝之照片,及針對104 年4 月21日該次督察無法進入廠內而於104 年4 月23日再次 前往該工廠內督察所拍攝之照片,原在該廠內以大塑膠桶裝 盛之烏黑廢水及以黑色太空包所裝之污泥已不見,其餘污泥 含水率則變高,污泥袋外觀較104 年4 月17日所見者乾淨且 下方有水滴入集水盤所含鋅濃度超過標準,廠內南側排水溝 內之積水鋅含量亦有超標情形等情,亦有該督察隊104 年4 月17日及104 年4 月23日督察照片及說明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73頁至第77頁)。且觀諸104 年4 月17日督察時尚儲存在 廠內大塑膠桶之廢水顏色(見警卷第74頁),與督察人員10 4 年4 月21日所採集該廠區西南端廠內排水溝所排出之廢水 顏色相同(見警卷第70頁),均呈現烏黑混濁態樣。況該次 督察人員係先在該處排水溝匯流口發現鋅超標之大量廢水, 往上游逐一篩檢測試始發現該等廢水係從騰陽公司西南端廠 內排水溝排出,而自該日上午11時許督察人員開始進行採樣 ,直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該股廢水始停止排放乙情,可見 該等廢水排放時間顯已超過25分鐘,且排放之水量非少,始 致督察人員在下游匯流口即能發現,若該股廢水僅係洗手甚 或清洗油漆工具之廢水,衡情應不須花費如此久且大量之水 進行清洗,亦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處。 ㈢綜參上述各情,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21日查獲騰陽公司繞 流排放之前揭廢水,應係該公司電鍍事業廢水而非如其所辯 清洗油漆之廢水。被告張木陽既為該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亦稱騰陽公司全部工作、營運都由其主導,公司其 他人員並不會在伊不知道之情形下偷排污水等語(見訴卷第 206 頁反面)。另參以督察人員發現該股廢水同時,亦發現 有外勞在該處廠內排水溝附近活動,而證人BUDI WALUYO 亦 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等只完成被交代之工作,沒被交代 之事,都不敢做等語(見訴卷第138 頁)。堪認104 年4 月 21日查獲之廢水,應係被告張木陽指示其所僱傭之外勞所排 放之電鍍事業廢水。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木陽及騰陽公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 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所指「地面水體」,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則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 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查被告 張木陽為騰陽公司負責人,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應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後,再由其公司核准登記之放 流口排放,竟將前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 ,經由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排水溝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 ,而注入地面水體。是核被告張木陽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騰陽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 木陽,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之罪,依修正 後同法第39條規定(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 105 年12月7 日修正,然原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而僅刪除 原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詳見下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10 倍以下之罰金。 ㈡被告張木陽指示其所僱傭無積極證據證明知該等廢水所含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不詳外籍勞工,為本案繞流排放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張木陽明知其所經營公司從事電鍍業,而電鍍製 程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處 理,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經核准放流口排放始適法,竟 為圖公司一時之便、節省公司廢水處理成本,私自繞流排放 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不僅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並使使 用該水源之不特定公眾之健康有遭受侵害之風險,實應給予 一定之責難;雖其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然對行為過程仍未 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次繞流排放廢水之時間及水 量,相較長期且大量排放者,惡性程度較輕;暨審酌被告張 木陽擔任騰陽公司負責人之經濟地位及騰陽公司之規模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騰陽公司及張木陽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被告張木陽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 2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罪,其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 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 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被告騰陽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 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 ;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 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 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 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 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騰陽公司 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竟為本案繞流排放犯行,依前揭說明 ,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 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被告雖提出其與平和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廢水代處理合約書(見訴卷第214 頁) ,以其與該公司約定鉻系廢水每立方公尺180 元處理費,並 以104 年4 月21日查獲之廢水係外勞以一般家用水龍頭清洗 所生廢水,清洗量應不超過1 噸,而辯稱該次所節省之廢水 處理費應不超過216 元【180 元(鉻系廢水1 立方公尺處理 費)+36 元(代繳納被告工廠比照岡山本洲產業園區管費) 】云云。然該次查獲之廢水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外勞油漆完後 洗手或清洗工具所生廢水,而係被告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督察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司 西南端繞流排放口進行採樣前,即在該處流域下游排水溝匯 入口發現大量廢水,亦如前述,是該等廢水量顯非被告所辯 一般家庭清洗之些微廢水量,然依卷內資料無從估量實際排 出之廢水量,爰依騰陽公司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許可證相關資料中廢水處理設施資料表所登載廢水 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每年212 萬7,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見 訴卷第91頁反面),而以1 日操作維護費5,827 元(212 萬 7,000 元÷365 日=5,8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 本案騰陽公司因而所節省之費用。是騰陽公司本案犯罪消極 利益5,827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木陽另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廢水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5分前 之不詳時間,在騰陽公司廠房內,將有害健康物質鋅含量為 5.94mg/L(標準值5.0mg/L )、銅含量為4.84mg/L(標準值 3.0mg/L )之廢水,以抽水馬達打至頂樓冷卻水塔後,再伺 機讓廢水溢流至地面,而藉由雨水管繞流排放至廠外排水溝 ;認被告張木陽就此部分亦涉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 、第2 項第2 款之法人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騰陽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木 陽,就此部分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罪嫌, 應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木陽及騰陽公司另有此部分繞流排放罪嫌, 無非係以:㈠證人廖軒斐之證述;㈡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 4 年4 月17日督察紀錄、現場督察照片及檢測報告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張木陽固坦承督察人員於104 年4 月17日在 其公司廠房外雨水管所採集含有鋅及銅超標之廢水,乃自其 工廠頂樓所溢流等情,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繞流排放含有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之犯行,堅稱:當日係其子張 哲菖在頂樓以檸檬酸清洗冷卻水塔,不小心溢流至頂樓地板 ,而沿頂樓排水孔自雨水管流出,並非公訴人所指故意將電 鍍廢水打至頂樓冷卻水塔讓其溢流而繞流排放,伊當時不在 公司,並不知張哲菖有清洗冷卻水塔之情,亦不知為何該等 廢水中銅含量超標,懷疑可能是鄰近工廠落塵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在高雄市○○區 ○○街水域發現水質異常,經追查發現騰陽公司廠後從屋頂 沿著建物牆壁往下延伸至排水溝之雨水管(非騰陽公司經核 准之放流口)正滴出鋅含量超標之廢水,而對該等廢水進行 採樣,嗣經進入廠內後,乃前往屋頂查看,並對樓頂冷卻水 塔下方托盤內之廢水進行採樣,經檢測結果,前揭廠後雨水 管所採集之廢水鋅含量為5.67mg/L(高於標準值5.0mg/L ) 、銅含量4.84mg/L(高於標準值3.0mg/L ),冷卻水塔下方 托盤內之廢水鋅含量為5.94mg/L(高於標準值5.0mg/L )、 銅含量1.99mg/L(低於標準值3.0mg/L )等情,業據被告張 木陽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督察人員廖軒斐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程序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訴卷第182 頁反 面至第185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194 頁正、反 面、第196 頁正、反面、第198 頁反面),並有員警偵破報 告(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4 年 4 月17日督察紀錄表及分別在廠後雨水管排放口及頂樓冷卻 水塔托盤所採集檢體之檢測報告(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104 年4 月17日督察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超標之廢水打至 頂樓冷卻水塔,伺機讓廢水溢流至地面,而藉由雨水管繞流 排放至廠外排水溝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茲 證明騰陽公司擁有可將電鍍生產廢水打至頂樓冷卻水塔之相 關設備。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哲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 天伊是用水加檸檬酸清洗頂樓冷卻水塔下方托盤,因若利用 機器將自來水塔內之水打進冷卻水塔,速度太慢,伊乃用活 動的透明水管,從一旁自來水塔接水注入冷卻水塔下方托盤 ,因注滿需要一點時間,伊便離開現場在工廠內做別的事, 回到頂樓現場後,發現水滿出來,漫流到地面,並沿著地面 流到雨水管裡,伊便趕緊將水關掉,當日伊是打算等水注滿 後刷完,再打開冷卻水塔開關,利用重力讓廢水順著冷卻水 塔專管流到1 樓廢水集水槽,1 樓廢水槽之廢水並無法循著 同一專管打進2 樓冷卻水塔,冷卻水塔是與1 樓冷凍機以密 閉式水管進行循環等語(見訴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 面、第129 頁至第134 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督察之督察 人員廖軒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日前往頂樓查 看,整個頂樓地面都是濕的,當時業者表示因清洗冷卻水塔 所致等語(見訴卷第184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而該次 督察紀錄亦有記載:業者表示早上8 時至10時曾以自來水加 檸檬酸清洗冷卻水塔,致水漫流至2 樓地面沿管線排出等語 (見警卷第20頁);而督察人員該日至頂樓查看採樣時,該 處地板有潮濕之情形,冷卻水塔下方托盤及一旁鹽酸儲存槽 下方防溢座內亦有液體存在,督察人員並在該冷卻水塔下方 托盤進行採樣乙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 至第63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㈢證人廖軒斐雖證稱其等於104 年5 月18日前往騰陽公司督察 時,在騰陽公司樓頂發現一大桶有浮油之黑色廢水等語(見 訴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7 頁反面),並有該次 督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然觀諸該桶廢水,係 另以塑膠桶盛裝,而非直接儲放在冷卻水塔內,且督察人員 104 年4 月17日所採集之廢水,不論係自雨水管滴落者或在 冷卻水塔下方托盤所採集者,均係透明淡黃色之液體,有該 次採樣照片及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第21頁至第22頁),不僅與證人廖軒斐前揭所指104 年5 月 18日在樓頂所發現之該桶黑色廢水不同,亦與前揭業經本院 認定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故意繞流排放之電鍍廢水顏色不 同且鋅含量有極大落差,自難因而推認騰陽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所排放之廢水為其特意打至樓頂冷卻水塔繞流排放之 電鍍廢水。再者依張哲菖所證:當日係伊自己決定要清洗冷 卻水塔,亦是自己一人清洗等語(見訴卷第125 頁反面); 核與被告張木陽所辯不知張哲菖當日有清洗冷卻水塔之情相 符;此外,證人廖軒斐亦證稱該次進入廠內督察時,被告張 木陽並不在場等語(見訴卷第184 頁);是被告張木陽對該 次騰陽公司有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進入廠外排水溝 乙情是否知情?亦有疑問。又縱認該次廢水排放原因係如張 哲菖所述清洗冷卻水塔所溢流之廢水,然依其所述情節,充 其量僅能認其就該溢流排放有疏失,而對該次行為有所過失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繞流排放之故意之情形下,亦 難因而對其究責,或因而認騰陽公司須對其受僱人之行為承 擔刑責。況觀諸該次督察人員在冷卻水塔下方托盤所採集之 液體,經檢測結果鋅含量5.94mg/L雖已超過5mg/L 之標準值 ,然銅含量僅有1.99mg/L,而未超過3mg/L 之標準值(見警 卷第22頁);而採集該處工廠後方沿頂樓雨水管滴落之液體 ,檢測結果鋅含量5.67mg/L,與前揭冷卻水塔檢體所含者相 差不遠,然銅含量卻高達4.84mg/L,不僅超出標準值,且高 於前揭冷卻水塔檢體所含者甚多(見警卷第21頁),若前揭 雨水管滴落廢水所含之銅係來自前揭冷卻水塔,應不至於會 有如此大之含量差距,是前揭雨水管檢體中之銅是否係張哲 菖清洗冷卻水塔所致或其他與騰陽公司無關之因素所致?並 非無疑。而該雨水管係自頂樓沿著該處廠房牆壁向下延伸至 廠外排水溝,顯露在牆外之明管部分,未見有分岔乙情,亦 據證人廖軒斐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95 頁反面),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足茲證明前揭頂樓排水孔至前揭牆外雨水管間藏有其他 可供其他廢水流入之暗管。則導致前揭雨水管廢水銅超標之 原因為何?是否與騰陽公司有關?騰陽公司人員是否知有銅 超標之情形?並無法證立。是縱前揭2 檢體均有鋅含量超標 之情形,然因鋅並非經主管機關環保署公告有害健康之物質 (見訴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自難僅以此認該當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之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張木陽及騰陽公司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繞流排放之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木陽及騰 陽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張木陽 及騰陽公司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6條第2 項第2 款、第 4 項、(修正後)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