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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方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聖方為弘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原公司)之負責人, 弘原公司與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寶公司)間前 因電子材料交易發生糾紛,弘原公司主張並非交易之買受人 而拒絕付款,南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得因而於民國97年10月 20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下同)楠梓稽徵所(以下稱楠梓稽徵所)檢舉弘原公司就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張發票有漏列進貨、未開立銷貨 發票等違規情事;楠梓稽徵所接獲上開檢舉後,於97年10月 24日發函通知弘原公司說明(以下稱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 日函),弘原公司接獲前開來函後委由瑞瑩記帳及報稅代理 業務人事務所(以下稱瑞瑩事務所)處理。瑞瑩事務所負責 人李秀美向楠梓稽徵所瞭解查核對象即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6張發票後,即請陳聖方之配偶黃金婷蒐集、整理相 關資料並為說明,再由瑞瑩事務所於97年11月5日以弘原公 司名義出具說明書(以下稱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表示上 開6張發票之進貨均外銷出口,進項及銷項發票均有辦理營 業稅申報並且入帳,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於楠梓稽徵所,此 過程為陳聖方所知悉。楠梓稽徵所嗣於97年11月13日函覆陳 文得:「經查該公司帳簿資料,上述發票均已列帳,且已全 數外銷或進貨退回」(以下稱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 。嗣南寶公司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發票而生之交易糾紛 ,具狀表示解除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 院)提起請求弘原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以下稱前案民事一審訴訟)為 南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南寶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67號受理(以下稱前案民事二審訴訟)。詎陳聖 方雖知悉上開弘原公司向楠梓稽徵所說明之事,仍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在 高雄高分院民事第二法庭,經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證稱: 「(問:國稅局在97年有無到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原證二發票 【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發票】所載貨品的交易情形?)答 :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我告訴國稅局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但 我有收發票,至於其他的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指楠梓稽徵 所97年11月13日函】各1份,提示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 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 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 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 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 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 。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不同。」等語,就曾否向 楠梓稽徵所表示買受上開貨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 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南寶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 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被告陳聖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見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前案民事二審 訴訟準備程序中具結後為前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 犯行,辯稱:當初收到國稅局來函後,我是交給李秀美處理 ,之後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我在高雄高分院作證當時,是 因為太緊張說不清楚,當時我說的是另一次因為留抵過多向 國稅局說明的事情云云(見院卷第27頁、第103頁)。經查 : (一)被告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南寶公司間因如電子材 料交易發生糾紛,弘原公司主張非交易之買受人而拒絕付款 ,南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得因而於97年10月20日向楠梓稽徵 所檢舉弘原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張發票有漏 列進貨、未開立銷貨發票等違規情事;楠梓稽徵所接獲上開 檢舉後,以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通知弘原公司說明, 弘原公司於97年11月5日出具說明書表示上開6張發票之進貨 均外銷出口,進項及銷項發票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且入帳 ,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楠梓稽徵所說明,楠梓稽徵所嗣於97年 11月13日函覆陳文得:「經查該公司帳簿資料,上述發票均 已列帳,且已全數外銷或進貨退回」。嗣南寶公司附表編號 2至編號7所示發票而生之交易糾紛,具狀表示解除契約並向 高雄地院提起前案民事一審訴訟,請求弘原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經高雄地院為南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南寶公司不服,向 高雄高分院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前案民事二審訴訟受理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見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證人即 楠梓稽徵所承辦人李啟福、證人陳文得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11頁、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陳文得97年10月20日檢 舉函(見他卷附件二第13頁)、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 (見他卷附件一第7頁)、弘原公司97年11月5日說明書及附 件資料(見他卷附件二第15頁至第35頁)、楠梓稽徵所97年 11月13日函(見他卷附件二第12頁)、高雄地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前案重上卷第12頁至第18頁)、高雄 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前案重上卷第300頁 至第308頁)可稽,首堪認定。被告於103年9月9日,在高雄 高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經法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時,證稱:「(問:國稅局在97年有無到被上訴 人公司稽查原證二發票【指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發票,見前 案重訴卷一第3頁、第12頁至第18頁】所載貨品的交易情形 ?)答: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我告訴國稅局這不是我們的東 西,但我有收發票,至於其他的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 記得了。」、「(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指楠 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函,見前案重上卷第82頁】各1份, 提示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 局當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 回覆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 與你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 稅局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 國稅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 陳述不同。」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 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第71頁、第7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二)就被告所稱當時對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之說明事宜係 委由李秀美辦理,其並未親自處理,亦未親自到楠梓稽徵所 說明,對後續事情並不清楚乙節,經查: 1、證人李秀美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是瑞瑩事務所的負責人, 弘原公司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號函後是由我處理,我 都是跟被告的配偶黃金婷接洽,當時弘原公司將該函傳過來 後,我就向楠梓稽徵所承辦人確認查核重點、所需資料,再 請黃金婷提供資料給我,我再就黃金婷提供的資料進行查核 確認,並繕打製作說明書,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上面的電話 「00-0000000」是我們事務所之前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黃金婷審判 中亦證稱:我收到國稅局公文後就交給李秀美處理,再看需 要提供什麼資料,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的附件發票和出口報 單是由我整理完後提供給李秀美,被告並不會跟李秀美聯繫 等語(見院卷第92頁),其等上開所述弘原公司收到楠梓稽 徵所97年10月24日函後,委由瑞瑩事務所處理,由證人黃金 婷與該事務所聯繫並配合提供資料之情節大致相同,應屬可 信,且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見他卷附件二第15頁)既為李秀美之記帳事務所之電 話,亦可推知弘原公司當時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 後,係全權委由李秀美與楠梓稽徵所接洽無誤,則被告所辯 當時係委由記帳士處理乙情,堪認屬實。 2、有關被告所稱並未因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之事前往國 稅局說明乙節,查證人李啟福於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們處理 這類案件時並不一定會要求負責人本人到場,也可能是會計 師或受託人過來等語(見院卷第82頁反面),故弘原公司確 有可能非由被告前往說明。而證人黃金婷審判中證稱:被告 未曾因為任何案件去國稅局說明過等語(見院卷第95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秀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弘原公司說明 書是由我們事務所提出給楠梓稽徵所的,通常稅務的說明都 是我們記帳業者處理,除非還有不清楚的地方才會請業者過 去,我們應該不會將說明書交給弘原公司的人送過去等語( 見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相符,應屬可信,堪 認被告所辯其於弘原公司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後 ,並未親赴楠梓稽徵所說明乙情,與實情相符。 3、弘原公司就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來函之說明雖係委託瑞 瑩事務所處理,被告仍對於該次來函事宜及後續處理情形有 所知悉,並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故為不 實陳述。經查: (1)證人黃金婷審判中固證稱:我收到國稅局的公文就直接交給 李秀美,我不會去看公文內容,也不會過問如何處理,就只 是配合整理資料提供給李秀美而已,我整理資料時是大概抓 一下帳,整理日期接近的資料,其他的依據我忘記了(見院 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惟證人李秀美於審 判中證稱:因為進出口方面是弘原公司比較清楚,我會就國 稅局的疑點去問黃金婷實際情況,再核對她所提供的資料等 語(見院卷第90頁反面),且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亦自承:李 秀美有跟我說是出口發票的問題,要我找這6張發票的資料 ,我有發現這些發票都是南寶公司開給弘原公司的等語(見 院卷第94頁反面),查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之附件包括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張進項發票,及與該6張發票之貨物有 關之銷項發票、出口報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等資料(見他卷附件二第16頁至第35頁),證人黃金 婷既須蒐集整理上開資料,自必須就該6張發票所涉貨物之 加工及出口交易情形有所瞭解,方能判斷所需之資料範圍, 況且其除蒐集整理資料外,尚須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國稅局所 提疑點之實際情況,自無可能對楠梓稽徵所來函所涉事項及 處理情形一無所知。 (2)就證人黃金婷知悉楠梓稽徵所來函之相關事項後,曾否告知 被告或與被告討論乙節,證人黃金婷審判中雖證稱:我將公 文交給李秀美處理後,都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件事情,被告 對此並不知情云云(見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惟查證 人黃金婷審判中另證稱:我在弘原公司負責處理帳務、弘原 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只有整理發票,沒有去管其 他事情等語(見院卷第91頁反面、95頁反面),則證人黃金 婷既未參與弘原公司之業務事項,是否能在未與被告討論之 情形下,釐清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6張發票貨物之加工 、交易情形以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國稅局之疑點 ,已屬可疑。又南寶公司於97年10月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就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6張發票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3,142,673元向弘原公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97 年10月13日發出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弘原公司由 被告簽收後,弘原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由被告署名具狀 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乙情,有南寶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及附件發票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60378號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弘原公司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審重 訴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自被告於同年10 月17日收到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之舉, 及證人黃金婷審判中亦自承知道有上開南寶公司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事、知道對方來要錢等語(見院卷第95頁),可見被 告及證人黃金婷對南寶公司請求貨款之事均甚為關心;且弘 原公司95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7,539,460元,有弘原公司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在卷可稽(見院卷第 41頁),而南寶公司所請求貨款之6張發票除附表編號1之發 票外,均開立於95年,且扣除附表編號1之發票後,總金額 仍達11,576,079元,該批貨款已將近弘原公司95年全年營業 收入之半,益證弘原公司人員對此當無可能等閒視之。證人 黃金婷既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又於弘原公司收受上開支 付命令不久後,隨即收到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進而 透過證人李秀美之告知,而知悉國稅局欲查核南寶公司所開 與弘原公司之上開發票,自可推知此事與南寶公司請求貨款 之事有關。上開貨款對弘原公司而言既非小事,而被告為弘 原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黃金婷身為被告之配偶,又參與公司 帳務事項,並非無從分辨事情輕重,衡情證人黃金婷實無可 能就此重要事項僅自行整理資料並向證人李秀美說明,卻完 全未與被告討論,故其所述未曾與被告討論國稅局查核發票 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實難憑信。 (3)被告偵查中之刑事答辯狀雖辯稱:南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得 97年間向稅捐機關檢舉弘原公司漏報營業稅後,被告曾要求 其配偶即證人黃金婷應據實向稅捐機關說明,惟證人黃金婷 經詢問專業人士後,惟恐據實說明將遭受鉅額裁罰,為免受 罰,始委請證人李秀美代為出具不實說明書,並附上與發票 所載貨物無關之出口報單,被告因並未親自撰寫該說明書, 已忘記最後如何處理,方證述稅捐機關之函文與其真實意思 不同云云(見他卷第56頁至第60頁)。惟證人黃金婷審判中 證稱:被告當時並未跟我說這幾張發票實際上未進貨或有何 特殊性,我也沒有請李秀美出具不實說明書等語(見院卷第 94頁、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秀美偵查及審判中證稱: 黃金婷給我資料時,沒有說這是不實的,也沒有特別交代什 麼事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院卷第89頁反面)相符, 應屬可信;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述既與證人黃金婷、李秀美之 證述不符,被告審判中復表示已經忘記是否曾與證人黃金婷 討論楠梓稽徵所來函之事,且已忘記答辯狀之內容是從何而 來(見院卷第103頁),則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述顯無可採。 又本院並未以上開刑事答辯狀所述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既如 前述,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3月23日具狀 稱上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係辯護人誤解被告意思所致云云( 見院卷第110頁之2至第110頁之3),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 明。 (4)承上,弘原公司雖曾委託瑞瑩事務所處理楠梓稽徵所97年10 月24日來函之事,並由證人黃金婷負責與該事務所聯繫,然 該來函所涉事項與南寶公司向弘原公司請求貨款之重要事項 有關,證人黃金婷既不瞭解公司業務,又身為被告之配偶, 就此關係重大之事項,衡情必會與被告進行討論並徵詢被告 之意見後,再決定如何向楠梓稽徵所說明,故縱使本案弘原 公司說明書並非由被告親自撰寫、提交,然被告就弘原公司 當時係向楠梓稽徵所表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發票均外銷出 口,且均有辦理營業稅申報並且入帳乙情,必然有所知悉。 然被告在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卻證稱:我 告訴國稅局說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並沒有說這些貨物是由弘 原公司外銷或進貨退回云云,其當時所述非但與事實不符, 亦與其97年時之主觀認知相違。就此,被告雖辯稱其到法院 作證當時,因過於緊張,未能正常陳述,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作證時未必清楚記憶97年當時發生之事,且被告不了解法庭 運作,未必能清楚理解問題、作出妥適回答,故被告所述縱 與事實不符,亦非出於偽證故意云云(見院卷第103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惟查: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作證之前既 經具結,就作證時不得虛偽陳述,否則將受處罰一事當已有 所瞭解,其在作證過程中,若發生無法理解問題或記憶不清 之情形,儘可表示「不清楚」、「不記得」,或僅就自身所 知部分而為陳述,無須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又查被告 於前開作證當時,既能夠對於南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 作出曾向國稅局說明、國稅局來函與其真實陳述不符等具體 回答,而未表示並不清楚所詢國稅局來函之事,或未見過國 稅局來函等語,其回答之內容均與問題切合,復與其先前就 其他問題之回答(有收發票)及弘原公司訴訟上之主張(並 未買受南寶公司之貨物)一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係有意為 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高雄高分院作證時,是誤想成另一次因留 抵過多向國稅局說明之事云云,然查: 1、就國稅局因留抵過多查核弘原公司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有一次我們的貨被楠梓電子退回很多賣不出去, 就有留抵,我有為此去過一次楠梓火車站旁邊一棟大樓裡面 的國稅局云云(見院卷第28頁),嗣於審判中改稱忘記有無 去過國稅局云云(見院卷第102頁反面);然證人黃金婷於 審判中,就弘原公司留抵過多之事,證稱:弘原公司有跟楠 梓電子交易,但並沒有被楠梓電子退貨的情形,通常是小瑕 疵折讓而已,之前弘原公司曾發生留抵過多的問題,是因為 當時弘原公司跟大陸公司交易,把貨寄到大陸公司沒有開發 票,導致留抵過多,國稅局的人有來弘原公司看庫存,當時 我跟被告都在家,是被告跟他們解釋的等語(見院卷第96頁 )。是被告準備程序中所稱曾因弘原公司遭楠梓電子退貨, 導致留抵過多,而至國稅局說明云云,顯與證人黃金婷審判 中之證述不相一致,嗣後更改稱已忘記有無去國稅局說明之 事,已徵其所言難予遽信。 2、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訴訟準備程序 中作證時,係針對南寶公司向弘原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就弘原公司有無買受南寶公司貨物之事作證,被告既身為弘 原公司之負責人,且作證前該案已為一審判決,又於該次準 備程序中證稱:本件訴訟弘原公司之訴狀我都有看過,都是 我跟律師討論的等語(見前案重上卷第67頁),故被告作證 當時,對於訴訟之進行狀況及該次程序之重點所在,理應均 有了解。且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作證時,係先依序就南寶公 司訴訟代理人所詢:「被上訴人公司(即弘原公司)有無收 到原證二發票記載之銅箔原料及聚亞醯胺膜」、「但是你們 的書狀都表示沒有收到原證二所記載的貨物,與你剛才所述 不同,為何如此」、「中連公司送貨來時,運費是由被上訴 人付的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帳簿的記載都是依發票所 示的交易紀錄記載嗎」、「原證二所示發票,被上訴人公司 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帳冊記載是否有記載這些發 票」等問題,而為「如果有的話,中連貨運公司的車到了以 後,我會請鵬峰公司將中連貨運公司送來的貨,送到大陸的 中遠振洋公司去。」、「中連貨運公司送來的貨並沒有入到 被上訴人的倉庫,我們公司沒有倉庫,而是直接交給鵬峰公 司轉送」、「我們與中連貨運公司之間還有其他的運費收送 ,所以只要中連公司有開發票來我們都會付錢」、「一般都 會(依發票所示記載),但是有些不會,如果我購入的物品 出貨商不要求發票,在此情況下我會拿出貨商交付的出貨單 給會計師去記帳」、「有收到發票」、「原證二的發票我有 交給被上訴人的會計師,會計師有記帳,但我並不知道會計 師記帳的名目為何」等具體回答,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是南寶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既於詢問之初即明確指出「原證二發票所載貨品 」即指銅箔原料及聚亞醯胺膜,且被告當時亦能就貨物由中 連貨運公司運送、弘原公司是否收受貨物及發票等事項作出 具體回答,顯見其於回答上開問題時清楚知悉當時討論者即 為南寶公司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出貨與弘原公司之銅箔原 料及聚亞醯胺膜等電子材料;而觀諸南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於上開問題後,與被告之問答:「(問:國稅局在97年有無 到被上訴人公司稽查原證二發票所載貨品的交易情形?)答 :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我告訴國稅局這不是我們的東西,但 我有收發票,至於其他的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問:庭呈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各1份,提示 上開檢舉函及楠梓稽徵所函文,依上開函文內容,國稅局當 時就原證二發票去稽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的回覆 是這些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全數外銷,或作進貨退回,與你 剛剛所述情形不一樣,為何如此?)答:我並沒有對國稅局 說這些貨物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外銷,或是作進貨退回,國稅 局的人員也沒有到我家來。國稅局的函文陳述與我真實陳述 不同。」可見南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係接續先前問題, 繼續就「原證二發票所載貨品」而為詢問,被告實無突然誤 認南寶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詢為留抵事項之可能,且被告當時 回答之內容,亦與其先前所述弘原公司有收該批發票,但貨 物並未進入弘原公司倉庫之脈絡相符,並無誤認問題之跡象 。此外,若果如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辯,其作證當時誤想成弘 原公司因遭楠梓電子退貨,導致留抵過多而向國稅局說明之 事,則弘原公司既係販售貨品與楠梓電子之一方,應無向楠 梓電子收受發票之理,且被告審判中亦自承就弘原公司與楠 梓電子之交易而言,是弘原公司開發票與楠梓電子(見院卷 第102頁反面),然被告於前開作證時卻證稱其向國稅局表 示「有收發票」等語,則其當時所述顯然並非與楠梓電子交 易導致留抵過多之事,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 3、再者,若被告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作證當時,確係 誤想為另案留抵過多之事,其事後儘可予以補充、更正,且 被告審判中亦陳稱:我當天作證後不久,跟律師討論事情的 時候,就有想起我講的其實是留抵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 103頁反面)。惟查弘原公司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中,就被 告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均主張:被告收到楠梓稽 徵所來函後,曾要求證人黃金婷據實向稅捐機關說明,惟證 人黃金婷因擔憂據實說明將遭受鉅額裁罰,為免受罰,始在 本案弘原公司說明書上為不實陳述,並附上與發票所載貨物 無關之出口報單,被告因並未親自撰寫該說明書,已忘記最 後如何處理云云(見前案重上卷第14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 、第272頁),辯護人於本案偵查中出具之刑事答辯狀,亦 持大致相同之意旨(見他卷第57頁至第58頁),均未曾表示 被告作證當時係誤認為弘原公司因留抵過多而向國稅局說明 之事,又被告於本案105年1月11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 如果是逃漏稅,為何在民事庭還證述說你們公司有收到這批 貨?」答稱:「我在高雄高分院作證當時知道我有收到發票 ,但我不記得有無收到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仍未表示其作證時之陳述是因誤認為留抵過多之事;而被告 遲至105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方首次表示其在高雄高 分院作證時是與留抵過多之事混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惟被告於103年9月9日作證後,迄105年12月2日 本院準備程序逾2年之時間內,均未曾為此主張,此實屬有 違常情,堪認被告所辯實屬事後杜撰之詞,而難以採信。 (四)被告明知弘原公司就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說明之事, 卻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作證時,故為虛偽陳述, 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弘原公司之負責人,在弘原公司與南 寶公司之訴訟中,為維護弘原公司利益,亦顯有動機故為不 實陳述,期使弘原公司獲得有利判決,綜上事證以觀,堪可 認定被告係出於偽證犯意而為系爭證詞。辯護人固辯稱若被 告有偽證犯意,則無須陳述「國稅局有叫我去問」、「有收 發票」等無益弘原公司之事,或大可直接否認有收到貨物云 云,惟被告作證之前未必已基於偽證犯意事先規劃要如何回 答,且其就如何陳述乙事,尚可能有出於訴訟策略之其他考 量,況司法實務上,為偽證之行為人就有客觀明確事證之事 項據實陳述,然就尚有判斷餘地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並非 罕見(如購毒者坦認有與販毒者通聯,而非陳稱未曾通聯, 但謂通聯並非買賣毒品之對話),是被告在國稅局確曾查核 相關發票,而弘原公司亦確有將相關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 形下,而予坦認此等事項之真實性,並無任何特異之處,是 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 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案民事二審訴訟係就弘原公 司有無買受南寶公司之貨物,而判斷南寶公司就弘原公司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 乎認定南寶公司主張是否成立之重點,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 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仍於前案民事二審訴訟準備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 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為之虛偽證詞 未經法院採信,未因被告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 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此有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6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前案重上卷第303頁),復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貿易工作、已婚、育有 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 │發票總金額 │ ├──┼────┼─────┼──────┼─────┼──────┤ │1 │94.11.29│JX00000000│1,491,994元 │ 74,600元 │1,566,594元 │ ├──┼────┼─────┼──────┼─────┼──────┤ │2 │95.5.9 │MX00000000│3,744,358元 │187,218元 │3,931,576元 │ ├──┼────┼─────┼──────┼─────┼──────┤ │3 │95.6.27 │MX00000000│ 376,270元 │ 18,814元 │ 395,084元 │ ├──┼────┼─────┼──────┼─────┼──────┤ │4 │95.7.17 │NX00000000│1,952,842元 │ 97,642元 │2,050,484元 │ ├──┼────┼─────┼──────┼─────┼──────┤ │5 │95.8.14 │NX00000000│1,406,631元 │ 70,332元 │1,476,963元 │ ├──┼────┼─────┼──────┼─────┼──────┤ │6 │95.9.19 │PX00000000│3,544,735元 │177,237元 │3,721,972元 │ ├──┼────┼─────┼──────┼─────┼──────┤ │7 │95.8.28 │NX00000000│1,783,756元 │ 89,188元 │1,872,944元 │ ├──┴────┴─────┴──────┴─────┴──────┤ │說明: │ │一、編號1至編號6之發票,為楠梓稽徵所97年10月24日函之查核對象。 │ │二、編號2至編號7之發票,為南寶公司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弘原公司應│ │ 向南寶公司給付貨款之6張發票。 │ │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之附表,列入編號2至編號7之發票,而未列編號│ │ 1之發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