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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發       劉明豪 被   告 易康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泓能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德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發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劉明豪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玖 拾伍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易康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泓能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榮發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登記為「泓 能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易康貿易有限公司,下均稱泓 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102年5月13日至103年10月14 日間登記為「籔夏貿易商行」(原名:籔下商行,下均稱籔 夏商行)之負責人,並於103年8月前均為泓能公司及籔夏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彭耀樞(已歿,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於103年8月前為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從業人員,並自 103年8月間起擔任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 泓能公司之代理人,且自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11日間登 記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自103年10月14日起登記為籔夏 商行之負責人,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負責報關、送驗商品及 銷售之業務人員。許榮發、劉明豪、彭耀樞等人,因許榮發 、劉明豪於102年1月22日,透過自稱「柴山安弘」(所涉販 賣禁藥犯行未經起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籍男子自日本 大阪進口,及「柴山安弘」陸續在我國販賣予渠等之YEEZOS EI膠囊商品,已於102年9月間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在 嘉義縣太和大藥局查獲陳相勳出售之YEEZOSEI膠囊商品,並 經陳相勳向出售之許榮發退貨,且經取得YEEZOSEI膠囊商品 於102年11月14日之檢驗報告,而至遲於102年底已知悉該等 商品為含有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44)或Noraceti ldenafil(分子量375.39)成分之藥品而為禁藥(被告許榮 發、劉明豪所涉此部分輸入或販賣禁藥部分,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706號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18、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許 可始得轉讓、販售,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販 賣者,即屬轉讓、販賣禁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3月間,時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之許榮發與 從業人員彭耀樞、劉明豪因認前述YEEZOSEI膠囊商品遭查緝 之過程可能影響商品推銷,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轉讓禁 藥之犯意聯絡,明知由前述YEEZOSEI膠囊商品包裝而成之「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 cetildenafil成分,仍由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先行提供 泓能公司因進口上述YEEZOSEI膠囊商品而持有之報單編號 CA/02/113/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月22日之進口報單影 本,由「柴山安弘」先行以不詳方式變更報單編號及進口日 期,再由劉明豪蓋用泓能公司之大小章,供許榮發、劉明豪 及彭耀樞取信銷售對象,而與「柴山安弘」共同變造為報單 編號CA/03/113/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 單影本,彭耀樞復另自行起意將泓能公司持有總頁數為4頁 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102年11月14 日編號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將驗出N-Ethyltada lafil成分之報告第3至4頁省略,並將報告頁數變造為僅有1 、2頁(原記載為1 of 4、2 of 4、3 of 4、4 of 4),再 由彭耀樞以泓能公司業務身分提供上開經變造之進口報單及 檢驗報告,向不知情之曾世一推銷「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 膠囊」而行使之,並無償轉讓數十顆「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供曾世一試用,足生損害於曾世一及財政部關務署 對於進口報單及SGS公司對於檢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年11月間,時為泓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之彭 耀樞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 明知由前述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而 為禁藥,仍以泓能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曾世一銷售「YEEZOS 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致曾世一誤認「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不含西藥成分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660元之 價格向彭耀樞購入800盒「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並由曾世一自行轉售與不知情之下游即吳青陽廣播電台服務 處負責人胡崧逵及捷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倉儀對外銷售(曾世一、胡崧逵及吳倉儀所涉 違反藥事法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彭耀樞及劉明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明知由上述YEEZOSEI膠囊商品含有 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而為禁藥,仍推 由劉明豪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1月間,洽由不知情之翔 意生技公司製作內包裝,並以自行準備之外包裝裝填後改為 「元氣之龍II YEEZOSEI」,再由彭耀樞以籔夏商行名義, 於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2月間,提供報單編號CA/02/102/1 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月21日之進口報單及SGS公司103年 11月3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0A-01號檢驗報告取信林三明 ,並向不知情之林三明推銷「元氣之龍II YEEZOSEI」,致 林三明誤認「元氣之龍II YEEZOSEI」不具西藥成分而陷於 錯誤,因而以每盒825元之價格,向彭耀樞購入「元氣之龍 II YEEZOSEI」商品120盒,然因林三明延後付款而未給付價 金,尚無損害而未遂,並由林三明自行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 蘇清隆經營之隆全藥局(林三明、蘇清隆所涉違反藥事法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經: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間就胡崧逵擔任負責 人之吳青陽廣播服務處扣得「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送驗,結果含有N-Ethyltadalafil成分,再經法務部調查局 據報於104年3月25日搜索吳倉儀實際經營之捷利公司、吳青 陽廣播服務處,分得扣得吳倉儀、胡崧逵及曾世一所有之「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經送驗結果含有Noracetild enafil成分;㈡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4年3月25日搜索隆全藥 局,扣得蘇清隆所有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並經扣 押林三明向籔夏商行退貨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經 送驗結果含有Noracetildenafil成分,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易康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為泓能實業有限公司,係於100年11 月22日創設登記,原代表人為被告許榮發,嗣於104年3月20 日變更代表人為彭耀樞,又於105年3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劉 德鄉,並同時更名為易康貿易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7091000號函所附歷次 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3至42頁),是易 康貿易有限公司雖經更名及變更代表人,惟其法人格與泓能 實業有限公司實屬同一,不因更名而影響其為本案被告之事 實。另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 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是易康貿易有限公司雖於106年1月4日經全體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劉德鄉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4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021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 至100頁),惟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7月3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6107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自屬 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劉德鄉為代表 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泓能公司代表人 劉德鄉、被告許榮發、劉明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7頁、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⒈許榮發固坦承曾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3月 20日登既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2年5月13日至103年 10月14間登記為籔夏商行之負責人,並有透過自稱「柴山安 弘」之人,於102年1月間自日本大阪進口YEEZOSEI膠囊商品 ,亦不否認由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之「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含有N-Ethyltadala fil(分子量403.44)、Noracetildenafil(分子量375.39 )成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間即因擔心YEEZOSEI膠囊商品有 問題,故想將泓能公司結束營業,但彭耀樞表示想要做其他 貿易用途,故伊即同意將籔夏商行及泓能公司交由彭耀樞經 營,本案YEEZOSEI膠囊商品之販賣均係彭耀樞所為,與伊無 關云云;⒉被告劉明豪則固坦承有為許榮發及彭耀樞處理YE EZOSEI膠囊商品之通關及送驗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 藥、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代許榮發及彭 耀樞處理YEEZOSEI膠囊商品之通關及檢驗事宜,但與泓能公 司及籔夏商行並無任何關係,也沒有在我國銷售YEEZOSEI膠 囊商品情形,本案「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 之龍II YEEZOSEI」之銷售行為均係彭耀樞所為,與伊並無 關係云云;⒊被告泓能公司負責人劉明鄉矢口否認泓能公司 代表人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3 月始接任泓能公司之負責人,之前都沒有在泓能公司工作, 根本不知道之前泓能公司有無違法情形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㈡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犯罪事 實㈢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為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至遲於102年底即已知悉 : ㈠被告許榮發於調詢中供稱:自日本進口之YEEZOSEI膠囊商品 ,在臺灣分裝為「元氣之龍YEEZOSEI」及「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商品(見調查卷第84頁反面),而被告劉明豪 則於偵查中供稱:YEEZOSEI膠囊商品除正式進口的5千顆外 ,其餘都是「柴山安弘」自行攜帶入境轉交,「元氣之龍 YEEZOSEI」與「元氣之龍II YEEZOSEI」只有外包裝名稱有 差別,內裝膠囊產品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4 頁反面);證人彭耀樞則於調詢中證稱:「元氣之龍YEEZOS EI」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成分容量均相同,改名是 因為將「元氣之龍II YEEZOSEI」與「元氣之龍YEEZOSEI」 區別等語(見警卷第53頁反面),足認「元氣之龍YEEZOSEI 」、「元氣之龍II YEEZOSEI」與「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 膠囊」之內容物均係透過「柴山安弘」自日本大阪進口或自 行攜帶入境後販賣之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而來,而均為相 同成分之產品。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相關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103年9 月間自吳青陽廣播服務處扣得由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 樞轉讓與曾世一(詳後述),再由曾世一販賣與胡崧逵之「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送驗,結果含有N-Ethyltadal afil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9日FDA 研字第1030047427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又經將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4 年3月25日自吳青陽廣播服務處及捷利公司扣得由彭耀樞販 賣與曾世一(詳後述),再由曾世一販售與胡崧逵及吳倉儀 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同日自隆全藥局扣得 由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販賣與蘇清隆(詳後述)之犯罪事實 ㈢相關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送驗,結果均含有Norac etildenafil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卷 第268至269頁),亦認原為相同成分產品之「YEEZOSEI蟲 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含有N-Eth 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 ㈢另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於102年9月間,在嘉義縣太和大 藥局查獲陳相勳出售之YEEZOSEI膠囊商品,經證人陳相勳於 後續追查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6號 偵查案件中證稱:102年4、5月間我的友人劉明豪在某次餐 敘場合介紹泓能公司負責人許榮發與我認識,當時許榮發向 我表示希望找我協助推銷該公司代理的「元氣之龍YEEZOSEI 」藥品,後許榮發於102年6月間,便以泓能公司名義出售「 元氣之龍YEEZOSEI」商品給我,並有提供相關報關及檢驗報 告給我,我自102年底回收該藥品還給許榮發後即未再販售 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且為被告 許榮發於該案中供述明確(見該案偵卷第4至5頁),堪信屬 實。而「元氣之龍YEEZOSEI」於該案中經檢驗結果含有N-Et hyltadalafil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 月4日FDA研字第1024005317號及103年6月5日FDA研字第0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 第49頁),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榮發於102年底前已得知 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其分裝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惟至遲 於陳相勳在102年底將產品退還後,即得知悉該等產品均含 有西藥成分之事實,對於均係自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而來 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之龍YEEZOSEI」 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自亦 均得知悉。而被告劉明豪於警詢中供稱:彭耀樞因販售「YE 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YEEZOSEI」想自立 門戶,所以向被告許榮發承接籔夏商行,「元氣之龍YEEZOS EI」與「元氣之龍II YEEZOSEI」只有外包裝名稱有差別, 內裝膠囊產品都是一樣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第14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間有因銷售「元氣之龍YEEZOSE I」遭雲林縣調查站偵辦過(即前述被告許榮發出售「元氣 之龍YEEZOSEI」與陳相勳而遭調查之案件),本案查扣之「 元氣之龍II YEEZOSEI」與102年間被查扣之「元氣之龍 YEE ZOS EI」為相同藥品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劉明豪既 亦曾因銷售「元氣之龍YEEZOSEI」產品而遭查緝,自亦於10 2年底已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之產品含有西藥成分 之情事。而彭耀樞於警詢中證稱:102年間「元氣之龍YEEZO SEI」遭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後(即前述被告許榮發出售「元 氣之龍YEEZOSEI」與陳相勳而遭調查之案件),我便有交代 經銷商不在再賣前開產品等語(見調查卷第53頁),亦足認 彭耀樞於102年底即已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而來之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之龍YEEZOSEI」及 「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況由彭 耀樞變造後提供與曾世一之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 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於檢驗時即曾驗出含有N-E thyltadalafil成分(詳後述),而該檢驗報告申請檢驗廠 商為美樂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佳公司),僅進口 商註明為泓能公司,本應由美樂佳公司持有,卻於彭耀樞銷 售時提出,衡諸常情,當係泓能公司交付美樂佳公司商品後 ,由美樂佳公司送驗時發現含有西藥成分,故向泓能公司提 出該報告主張權利時由泓能公司取得,是該檢驗報告自應係 由泓能公司持有保管中,更足徵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 樞於美樂佳公司提出該報告向泓能公司主張權利時,亦應得 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之產品均含有西藥成分之事實 。 ㈣至「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元氣之龍YEEZOSEI」 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雖曾經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於 分別送交SGS公司檢驗,其中3次檢驗結果均未含有藥物成分 ,有SGS公司102年10月4日UB/2013/90879號、103年11月3日 UB/2014/A0880A-01號、104年3月23日UB/2015/30618號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反面 、第299頁),惟該等檢驗報告均未曾檢驗N-Ethyltadalafi 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至 被告許榮發另行送驗之SGS公司103年2月26日UB/2014/20567 號檢驗報告,雖有檢驗N-Ethyltadalafil而未檢出,但亦未 檢驗Noracetildenafil成分,且於「備註」欄說明另驗出疑 似含有不明藥物成分,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 294至296頁),更足徵自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而來之商品 ,確實含有西藥成分,故而上開檢驗報告均同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仍應認自YEEZOSEI膠囊商品分裝而來之「YEEZOSEI 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含有N-E 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afil成分,被告劉明豪辯稱 :因信賴SGS公司檢驗報告而不知悉YEEZOSEI膠囊商品及其 分裝之上述產品含有藥物成分云云,顯難採信。 ㈤至本案泓能公司雖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申請「溢壽精‧力勇膠囊食品」查驗登記,而經核准以食 品管理,有該署101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第1015037742號函 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惟證人即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組食品查驗登記科研究副技師朱 苑蓉於偵查中證稱:食品藥物管理署在核准進口某種食品時 ,不會做藥物成分檢查,食品進口商只要把食品成分列表給 我們,抽驗部分事由邊境的區管中心來做抽驗,且抽驗方式 不是逐批抽驗,是採抽批方式,有可能整批進口貨物都不會 經查驗登記科檢驗,所以不能說曾經有申請進口某種食物就 主張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顯見 前開泓能公司之申請並未經實際檢驗有無含有藥物成分,亦 難以此認定上述YEEZOSEI膠囊商品及分裝之「YEEZOSEI蟲草 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不含藥物成分 。 ㈥而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藥品,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 稱禁藥,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分別明 定。而N-Ethyltadalafil之結構式與Tadalafil西藥成分相 似,為Tadalafil類緣物;Noracetildenafil之結構式則與 Sildenafil西藥成分相似,為Sildenafil之類緣物。而藥品 成分之類緣物,係指其化學結構與該藥品成分類似,而與該 藥品成分具有相似之藥理活性。N-Ethyltadalafil為我國核 准藥品Tadalafil之類緣物,Noracetildenafil則為我國核 准藥品Sildenafil之類緣物,具有相似之藥理活性,如使用 於人體,則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6年2月3日FDA研字第10699001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頁正反面),應認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 ldenafil成分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 龍II YEEZOSEI」,既與我國核准藥物Tadalafil及Sildenaf il西藥成分具有相似之藥理活性,應屬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 稱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係未經 核准而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訛,均堪認定 ,被告劉明豪辯稱類緣物非屬禁藥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許榮發於103年8月前均為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實際負 責人,彭耀樞於103年8月前為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業務, 並自103年8月間起擔任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負責報關、送驗商品及銷售之從業 人員: ㈠被告許榮發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0日登記為泓能 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2年5月13日至103年10月14日間登記 為籔夏商行之負責人;彭耀樞則自104年3月20日至105年3月 11日間登記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自103年10月14日起登 記為籔夏商行之負責人等情,有泓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籔夏商行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至39 頁、調查卷第310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許榮發自承:泓 能公司及籔夏商行原係由我實際經營,於籔夏商行負責人變 更為彭耀樞後,則均係由彭耀樞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彭耀樞則於調詢中證稱:我原係於泓能公司銷售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商品,於擔任泓能公司負責 人後,則由我綜理泓能公司所有業務等語(見調查卷第48頁 反面至第49頁),被告劉明豪則於調詢中供稱:彭耀樞因販 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YEEZOSEI」 想自立門戶,所以向被告許榮發承接籔夏商行,泓能公司及 籔夏商行可以算是一家公司,前後任代表人分別為許榮發及 彭耀樞,我則係向許榮發進貨「元氣之龍YEEZOSEI」在國外 販售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綜合被告許榮 發、劉明豪及證人彭耀樞之供述,堪認被告許榮發與彭耀樞 為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前後任負責人,而彭耀樞於被告許 榮發擔任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負責人時,則係擔任泓能公司 之業務,堪以認定。 ㈡至彭耀樞接任並實際經營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時點,證人 即泓能公司委任之記帳業者吳姿瑢於調詢中證稱:於103年8 月間,泓能公司及籔下商行之登記負責人許榮發向我表示, 他要將該2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彭耀樞,並約我至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2之泓能公司及籔夏 商行商談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變更事宜,當時在場人員有許 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及我本人,許榮發等3人同意將泓能 公司及籔下商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彭耀樞,並將籔下商行變 更為籔夏商行等語(見調查卷第254頁),核與被告許榮發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泓能公司找不到地址,才於 104年3月完成轉讓登記,但實際業務已轉讓予彭耀樞等語相 符,顯見彭耀樞雖係自103年10月14日起登記為籔夏商行之 負責人,另自104年3月20日登記為泓能公司負責人,然實際 上應於103年8月間即已改由彭耀樞擔任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 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彭耀樞實際負責經營泓能公司及籔夏商 行。 ㈢彭耀樞雖於調詢中證稱:我係於104年3月20日接任泓能公司 負責人等語(見調查卷第48頁),惟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明 確供稱:泓能公司與籔夏商行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復同時 商議一併轉讓,其後不過是登記問題,足見泓能公司及籔夏 商行雖於不同時間變更負責人登記,然實際上移轉實際經營 權予彭耀樞之時間應為一致,而與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時間無 關。此外,證人曾世一於調詢中證稱:我認識泓能公司劉明 豪、彭耀樞及許榮發3人,其中彭耀樞為泓能公司負責人, 原本泓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榮發,後來才變更為彭耀樞等 語(見調查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顯見曾世一於犯罪 事實㈡與彭耀樞交易時,彭耀樞已為泓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證人曾世一另於調詢中證稱:「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 膠囊」係彭耀樞於103年11、12月由臺北以貨運寄給我的等 語(見調查卷第147頁),而泓能公司原係於被告許榮發居 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2營業,業據證人 吳姿瑢證述明確,於犯罪事實㈡之103年11月間,卻係由彭 耀樞自承實際居住之北部(見調查卷第48頁)寄送商品與曾 世一,佐以彭耀樞接任籔夏商行負責人後,其銷售之「元氣 之龍II YEEZOSEI」,在包裝完成後於103年11、12月間亦係 寄往北部,亦據證人即生產「元氣之龍II YEEZOSEI」內包 裝之翔意公司負責人張立詠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 250頁反面),均堪認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泓能公司及籔 夏商行均已由被告許榮發移轉由彭耀樞經營。此外,被告劉 明豪於調詢中自承:SGS公司103年11月3日報告編號UB/2014 /A0880A-01號關於「元氣之龍II YEEZOSEI」之檢驗報告( 即彭耀樞於犯罪事實㈢交付林三明之檢驗報告)是彭耀樞委 託我送驗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而泓能公司與籔夏 商行既可視為同一公司,進口同批產品後,不過分以不同名 稱包裝,再由不同公司商號銷售,亦足見於當時籔夏商行及 泓能公司均已由彭耀樞實際經營,彭耀樞於調詢中證稱係於 104年3月20日始接任泓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非足採。 ㈣又被告劉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幫被告許榮發處 理海關通關及送驗SGS公司等工作,也有向泓能公司拿YEEZO SEI膠囊商品到日本銷售等語(見審訴卷第80頁),且於調 詢中自承:編號CA/03/113/10149進口報單(即變造之系爭 進口報單)是我交給彭耀樞的,是因為柴山先生103年1月到 臺灣時,我陪同他南下高雄來找許榮發與彭耀樞,彭耀樞因 為「元氣之龍YEEZOSEI」已經快要過期,因此要求更改進口 報單日期,當時柴山先生隨即從手提包中拿出前開偽造的進 口報單,由於彭耀樞認為該報單係影印本,所以要求在該報 單上印上泓能公司及負責人許榮發的大小章,我便應彭耀樞 要求在該偽造的報單上蓋上泓能公司及負責人許榮發的大小 章作為取信銷售商的依據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反面),亦 足見被告劉明豪不僅保管泓能公司之大小章,且對於關於銷 售使用之更改報單日期變造系爭進口報單過程,亦知情並參 與,顯見其就泓能公司之重大事項均有參加,徵諸證人吳姿 瑢亦證稱:其認知被告劉明豪與被告許榮發及彭耀樞均為泓 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合夥人,且於被告許榮發與其商談泓能 公司及籔夏商行轉讓事宜時亦在場,均堪認被告劉明豪確有 於泓能公司擔任報關、送驗及銷售等重要職務之業務人員, 被告劉明豪辯稱:我於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均未擔任任何職 務,對公司事務不了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泓能公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彭耀樞確有於103年3月間無償轉讓禁藥「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數十顆與曾世一,並同時提供扣案物編號3-1之 進口報單及編號3-3之SGS公司檢驗報告與曾世一之情事,業 據證人曾世一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間,彭耀 樞曾交給我「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數十顆,及進口 報單、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要我協助推銷、試用及銷售, 扣案物編號3-1之進口報單及編號3-3之SGS公司檢驗報告, 均係彭耀樞當時提供給我,我於提供「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予胡崧逵試用時,便出示前開自胡崧逵處扣得之進 口報單及檢驗報告給胡崧逵等語(見調查卷第147頁反面至 148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彭耀樞於調詢中證述相符( 見調查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28至331頁反 面),應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物編號3-1之進口報單,即係報單編號CA/03/113/101 49,進口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見調查卷第167 頁反面),該進口報單經送請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 辦公室比對結果,與留存之該編號報單內容不同,有該辦公 室104年4月13日北關督字第104090085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 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8至72頁),顯見彭耀樞交付曾世一 之前開進口報單,並非真正。再將前開進口報單與泓能公司 合法申報之報單編號CA/02/113/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 月22日之進口報單比對,除報單編號、進出口日期與匯率記 載略有不同外,其餘之記載均與合法申報之報單相同,甚且 於報單底部之編號仍與合法申報之報單同記載為CA00000000 號,足見扣案物編號3-1之進口報單,應係由前開合法申報 之進口報單變造而來。而依一般進出口作業流程,進口作業 既係由泓能公司委請報關行申報,該進口報單即應由報關行 完成申報後交付泓能公司保管,自僅有泓能公司人員得取得 原合法申報之進口報單。 ㈢又YEEZOSEI膠囊商品既於102年間曾經查緝已如前述,而被 告許榮發銷售產品與陳相勳時,亦如同彭耀樞銷售「YEEZOS 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時一併提供產品報關文件及檢驗報告 等相關資料與曾世一,足認泓能公司於銷售產品時,均會提 供報關文件及檢驗報告用以取信於客戶。是被告許榮發既為 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彭耀樞及被告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之銷 售業務,且均明知泓能公司所銷售之「元氣之龍YEEZOSEI」 及「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均為相同產品分裝而來已 如前述,又於前開銷售「元氣之龍YEEZOSEI」產品與陳相勳 而遭查緝,若未變造報關文件之進口日期及編號,即難避免 客戶得知先前進口產品曾遭取締而不願收受,確有變造該進 口報單之動機,且被告劉明豪於調詢中供稱:扣案物編號3- 1之進口報單,即係報單編號CA/03/113/10149確係我提供給 彭耀樞,且柴山先生提供該偽造的進口報單,我則於該報單 上印上泓能公司及負責人許榮發之大小章,作為取信銷售商 的依據,許榮發及彭耀樞當時亦在場等語業如前述(見調查 卷第16頁反面),更與前開動機相符,益徵該進口報單應係 由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共同變造。且被告許榮發既 稱:「柴山安弘」係提供YEEZOSEI膠囊商品之人,則「柴山 安弘」應係出口YEEZOSEI膠囊商品至我國之人,當無從取得 進口報單以供變造,堪認該進口報單應係由欲再行銷售產品 之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提供原由泓能公司保管之進 口報單,而與「柴山安弘」共同謀議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所共同製作,並進而由彭耀樞再持之向曾世一 推銷而行使之,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確有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許榮發雖辯稱:扣案之進 口報單係由自稱「柴山安弘」之人提供,上面的章也不是我 慣用的云云,惟其辯解顯與一般進口實務不符,顯屬脫免自 己責任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劉明豪於偵查中改供 稱:是「柴山安弘」出示進口報單要我和許榮發蓋公司章, 蓋章時許榮發去洗手間,我看到許榮發的印章就蓋了,許榮 發沒有看到我蓋章,也沒有看到蓋完章的進口報單云云(見 偵卷第92至93頁),惟其供述除與其於調詢時之供述不一外 ,且「柴山安弘」既僅係出口商品之人,並無任何留存進口 報單之必要,亦無庸要求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於進 口報單用印之必要,堪認被告劉明豪於偵查中翻異之供述, 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劉明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非係為迴 避其與被告許榮發及彭耀樞利用該變造進口報單之目的,顯 不足採。又被告劉明豪復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在調查局 時誤以為扣案之進口報單是我蓋的那張,但後來發現不是我 蓋的那張,實際上應係彭耀樞另行至大阪偽造的進口報單, 一切都是彭耀樞個人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80頁、本院卷第 32頁反面)並提出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審訴卷第57至70頁 ),惟被告劉明豪於調詢中係經當場提示供其辨識後始為前 開供述,且其明確證稱係因有不實填載日期之需要而製作該 份進口報單,卷內亦無其他僅變造進口日期之進口報單,亦 無其他亦蓋有泓能公司大小章之進口報單,自難認有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劉明豪提出之證明書等文件,惟進口報單應係 由泓能公司保管,如非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彭耀樞等人提 供,負責出口之日本大阪公司並無持有該進口報單之可能業 如前述,被告劉明豪提出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即難憑信,亦 足認被告劉明豪於本院翻異前詞之供述,無非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㈣另扣案物編號3-3之SGS檢驗報告(即係卷附SGS公司102年11 月14日報告編號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見調查卷 第155至156頁反面),將之與SGS公司以104年6月9日台檢( 化超)字第104060901號函檢送相同報告編號之檢驗報告比 對(見調查卷第279至281頁反面),即可發現原檢驗報告註 明申請廠商為美樂佳公司,進口商則註明為泓能公司,然扣 案之檢驗報告申請廠商部分則為空白,僅於進口商記載為泓 能公司,已明顯與原檢驗報告不同,更有甚者,SGS公司檢 送之原檢驗報告於報告第3頁檢出含有N-Ethyltadalafil成 分,且報告總頁數共有4頁(原記載頁數分別為1 of 4、2 of 4、3 of 4、4 of 4),而扣案物編號3-3之檢驗報告除 頁數僅有2,頁數部分則僅記載為1、2,明顯與原檢驗報告 之記載不同,且刻意省略驗出含有N-Ethyltadalafil成分之 頁數,亦明顯係經變造。惟於103年3月間,泓能公司尚持有 亦未驗出含有藥物成分之SGS公司102年10月4日UB/2013/908 79號、103年11月3日UB/2014/A0880A-01號檢驗報告業如前 述,縱有欲隱瞞「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含有藥物成 分之意,亦可提出其他檢驗報告取信客戶,並無必然需變造 上開檢驗報告之需求,是除實際交付該檢驗報告之彭耀樞必 然知悉檢驗報告與原有報告不同而業經變造外,尚難認被告 許榮發及劉明豪必然知悉此情,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復否認 此變造之文件,自僅得認係由彭耀樞另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 意所為。 ㈤綜上,被告許榮發於103年3月間為泓能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 人,被告劉明豪則為泓能公司負責報關、送驗商品及銷售之 業務人員業如前述,彭耀樞為實際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與曾世一之人,且渠等均知悉「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為禁藥,又有共同變造進口報單以取信客戶之 情事,而試用銷售之一環,若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未同意 銷售而制止,自無可能共同為前述變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且 彭耀樞亦無得再為銷售、試用之可能,是雖實際實行行使變 造之私文書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均為彭耀樞,然仍堪認被告許 榮發、劉明豪就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前述變造之進 口報告取信曾世一,並轉讓禁藥「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 囊」與曾世一試用之行為,均與彭耀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末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供應」、「轉讓」雖皆有讓 與所有權之意思,然觀諸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5條、第50 條、第60條之規定,均將「供應」、「調劑」同列為藥局或 藥師之業務行為,足認同法第83條第1項所謂「供應」,係 指藥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轉讓」係指供應以外之 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將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藥品無償提供 曾世一,且均非藥局或藥師之業務行為,渠等之行為即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轉讓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許榮發 、劉明豪及彭耀樞將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cetilden afil成分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禁藥無償提供與 曾世一,應屬轉讓禁藥之行為,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許 榮發、劉明豪與彭耀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轉讓禁藥之 犯意聯絡,以泓能公司代表人及從業人員身分轉讓禁藥與曾 世一等情,應足堪認定。至被告泓能公司之現代表人劉明鄉 雖辯稱:係於105年3月間始接任泓能公司負責人,對於先前 之情形均不知情云云,然泓能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 自不因負責人或股東變更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是泓能 公司雖經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故犯罪 事實㈠之行為仍應由泓能公司承擔,與泓能公司現代表人於 何時接任無涉,被告泓能公司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四、被告泓能公司犯罪事實㈡部分: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業經證人曾世一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彭耀樞於103年3月提供「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 膠囊」給我試用後(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客戶反應效果 不錯,於103年11、12月間,我以每盒660元(內含我得分配 之50元傭金)向彭耀樞購買「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800盒,由彭耀樞分3次以貨運寄送給我,我再透過胡崧逵在 吳青陽廣播電台的通路銷售,購買的資料上都是記載泓能公 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彭 耀樞於調詢中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並 有自捷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青陽廣播服務處分別扣得之 吳倉儀、胡崧逵及曾世一所有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 囊」可憑(見調查卷第328至331頁反面),堪信屬實。而「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afil或Nora cetildenafil成分而為禁藥,且為彭耀樞所明知等情已如前 述,亦足認彭耀樞確有於103年11、12月間,以泓能公司名 義販賣禁藥「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800盒與曾世一 之情。而彭耀樞於103年11月、12月間已為泓能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實際上具有代理泓能公司之權限,自屬泓能公司之 代理人,故被告泓能公司之代理人有販賣禁藥而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應堪以認定,至泓能公司之辯解,因泓能公司法人 格仍為同一而不足採,亦據本院詳述如前,茲不贅述。 五、被告劉明豪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彭耀樞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方式 販賣「元氣之龍II YEEZOSEI」與林三明,嗣經林三明轉賣 與蘇清隆等情,業據證人林三明於調詢中證稱:101年間我 曾向彭耀樞進貨「元氣之龍YEEZOSEI」120盒,後來於103年 10月間,彭耀樞向我提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是「元 氣之龍YEEZOSEI」第二代,效果比第一代好,我就把剩下的 「元氣之龍YEEZOSEI」120盒向彭耀樞更換成「元氣之龍II YEEZOSEI」120盒,每盒價格為825元,但是我還沒有付款給 彭耀樞,彭耀樞向我銷售時有提供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就 如我提出之文件,至於銷售「元氣之龍YEEZOSEI」時時提供 之文件我則沒有保留等語(見調查卷第224頁反面至226頁反 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另「元氣之龍YEEZOSEI」 非為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附此敘明);證人蘇清隆則於調詢中 證稱:104年2月間,林三明主動到我經營的隆全藥局要我進 貨「元氣之龍II YEEZOSEI」10盒等語(見調查卷第203至 204頁),是依證人林三明及蘇清隆之證述,堪認彭耀樞確 有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向林三明販賣「元氣之龍II YEEZOSEI」120盒,林三明後復轉售與蘇清隆之情形。而彭 耀樞向林三明銷售時提供之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則為CA/0 2/102/ 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月21日之進口報單及SGS 公司103年11月3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0A-01號及104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B/2015/30618號檢驗報告與前開行政院衛 生署101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第1015037742號函文等文件, 亦有證人林三明於調詢中提出而附於卷內之上開文件可稽( 見調查卷第236至240頁反面),足認彭耀樞向林三明販賣「 元氣之龍II YEEZOSEI」時係提供上開文件而為之。而彭耀 樞販賣與林三明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為禁藥已如前 述,彭耀樞確有販賣禁藥與林三明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而被告劉明豪於調詢中供稱:彭耀樞因販售「YEEZOSEI蟲草 茸溢壽精膠囊」及「元氣之龍YEEZOSEI」想自立門戶,所以 向被告許榮發承接籔夏商行,「元氣之龍YEEZOSEI」與「元 氣之龍II YEEZOSEI」只有外包裝名稱有差別,內裝膠囊產 品都是一樣等語(見調查卷第9頁、第14頁)。被告劉明豪 既明知彭耀樞係為繼續銷售而有西藥成分之「元氣之龍II Y EEZOSEI」而承接籔夏商行,對於彭耀樞主觀上係為銷售含 有西藥成分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亦難諉為不知。又 證人即翔意生技公司負責人張立詠於調詢中證稱:我認識泓 能公司的劉明豪,「元氣之龍YEEZOSEI」及「元氣之龍II YEEZOSEI」內的鋁箔片裝膠囊係由翔意生技公司生產,當時 事由翔意生技生產PVC射出泡殼,並將膠囊裝入泡殼中,再 以PTP印刷鋁紙進行熱封,每片10粒裝,每鋁袋有2片,其中 膠囊、PTP印刷鋁紙及鋁袋都是由劉明豪提供給翔意生技包 裝,但我不知道「元氣之龍YEEZOSEI」與「元氣之龍II YEE ZOSEI」外包裝盒有所分別,劉明豪實際委託包裝的時間為 103年10月14日至104年1月間等語(見調查卷第249頁反面至 第251頁),堪認「元氣之龍II YEEZOSEI」製作完成及銷售 之時間應係在103年10月14日後,且被告劉明豪確有參與「 元氣之龍II YEEZOSEI」內包裝之製作過程,而重新包裝即 係為銷售之目的,更堪認被告劉明豪明知彭耀樞欲再行銷售 「元氣之龍II YEEZOSEI」之情事。此外,彭耀樞提供與林 三明之前述SGS公司檢驗報告,其中103年11月3日報告編號 UB/2014/A0880A-01號之檢驗報告,係由劉明豪擔任聯絡人 而以彭耀樞名義送請SGS公司檢驗,而104年3月23日報告編 號UB/2015/30618號檢驗報告,則係劉明豪擔任聯絡人而以 泓能公司名義送請SGS公司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之申請書 及相關報價、聯繫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86頁反面至 287頁反面、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且為被告劉明豪所 自承(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均明知與「元氣之龍II YEEZOSEI」 含有相同成分之「元氣之龍YEEZOSEI」曾因含有西藥成分而 遭查緝業如前述,則渠等均明知「元氣之龍II YEEZOSEI」 為禁藥已甚明確,堪信渠等係於前述在嘉義遭查緝之「元氣 之龍YEEZOSEI」案件後,為避免遭客戶質疑而變更包裝以利 銷售,足認被告劉明豪確係為避免林三明因先前之查緝而影 響購買意願,而委託翔意生技製作新包裝,並有將上開用以 銷售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商品避開遭查緝之成分後 再送交SGS公司檢驗,以利彭耀樞於銷售時得以新包裝及提 供記載未檢出N-Ethyltadalafil及Noracetildenafil成分之 前開SGS公司檢驗報告取信林三明,並使林三明因而誤認「 元氣之龍II YEEZOSEI」不含有禁藥成分而陷於錯誤,因而 向彭耀樞購買,足認被告劉明豪確係以此方式參與彭耀樞販 賣禁藥之行為,是縱被告劉明豪未實際為販賣禁藥之構成要 件行為,仍堪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具有販賣禁藥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應負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 。末以證人林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元氣之龍II YEEZO SEI」我還沒有給彭耀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是該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尚因林三明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亦 堪認定。則被告劉明豪辯稱: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都是彭耀樞個人行為,我只是受彭耀樞所託而代為送驗及 委託包裝,彭耀樞之銷售行為都與我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泓能公司 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許榮發、劉明豪、泓能公司確有共同 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泓能公司則另有犯罪事實㈡ 所示之犯行,被告劉明豪則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榮發、劉明豪,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行為時即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又藥事法第87條亦於上開時 點修正,修正後藥事法第87條將法人之處罰規定,由科以藥 事法第82至86條之罰金刑,改為科以藥事法第82至86條之罰 金刑10倍以下之罰金,亦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對被告泓 能公司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榮發行使之進口 報單及檢驗報告,既係由他人製作之真正進口報單及檢驗報 告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而非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進 口報單,依前開說明,即屬變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屬偽 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從而: ⒈核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構成販賣禁藥罪,容有未洽 ,惟因上開「轉讓」與「販賣」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渠等變造進口報單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進口報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變造進口報單之變造私文書犯行 ,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具有吸收關係 ,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併 予敘明。 ⒉被告泓能公司因其代表人許榮發及從業人員劉明豪、彭耀樞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執行業務,及其代理人彭耀樞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執行業務,分別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各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 ⒊被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屬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應由本院更正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㈠均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㈢則以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犯罪 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就被告劉明豪犯罪 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 三、許榮發及彭耀樞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103年3月間所為,彭 耀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於103年10、11月間所為,雖 係對同一購買者之銷售行為,然時間相隔半年之久,尚非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其所提供之文件亦有不同,亦難認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更難認公訴意旨所認係包括在買賣行為 中(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為可採,應認被告許榮發、劉 明豪及彭耀樞所為犯罪事實㈠及彭耀樞所為犯罪事實㈡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依修正前藥事法第 87條規定對泓能公司科以罰金。至就被告劉明豪犯罪事實㈠ 及犯罪事實㈢部分,銷售對象及銷售時、地均非同一,亦難 謂屬同一行為,亦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彭耀樞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其中變造進口報單部分,與「柴山安 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明豪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與彭耀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與「柴山 安弘」及彭耀樞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許榮發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明豪則為泓 能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許榮發明知所轉讓之「YEEZOSEI蟲 草茸溢壽精膠囊」、被告劉明豪明知所轉讓之「YEEZOSEI蟲 草茸溢壽精膠囊」及販賣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均 屬未經核准輸入進口之禁藥,竟無視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為謀私利而犯本罪, 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本案轉讓及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由 彭耀樞直接與客戶接洽,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尚非直接接觸 客戶推銷之人,參與程度自較彭耀樞為低。並考量被告許榮 發轉讓及劉明豪販賣之禁藥數量,及被告案發後均相互推諉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許榮發現從事進口 食品經銷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劉明豪從事植物提取物之貿易,收入尚可,商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及泓能公司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泓能公司部分,因泓能公司屬 法人,並無易服勞役之可能,爰不就泓能公司罰金部分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明豪所涉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及被告泓能公司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依其2次 犯行之罪質與時間間隔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 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 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藥事法第88條、第92條於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內容為:「依 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本法之罪,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 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其估算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則關於供製造、調劑偽藥、禁 藥之器材及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之估算方法,因藥事法 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本應優先適用。茲查本案並 未查扣供製造、調劑偽藥之器材,且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均 無認定困難之情形(詳後述),核無修正後藥事法第88條規 定之適用。 ㈡扣案之「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457盒,分別為吳倉 儀、胡崧逵及曾世一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28至331頁反面),應屬曾世一所 有之物,或曾世一再行轉售而為胡崧逵及吳倉儀所有之物,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從由法院 對其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自行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 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8盒,係於蘇清隆處扣得,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 332至333頁反面),應屬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已出售林三明 後,再由林三明再行轉售蘇清隆之物,已非屬被告劉明豪所 有,又非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無從由法院對其宣告沒收, 應由行政機關自行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 明。 ㈣扣案之「元氣之龍II YEEZOSEI」95盒,係由林三明於104年 5月2日向籔夏商行退貨,而由許榮發代為收受後自行提出, 有託運單、退貨照片及退貨明細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16至119頁反面、第33 4至337頁),而籔夏商行於104年5月2日已係由彭耀樞擔任 負責人,自應屬彭耀樞所有,該部分既屬供被告劉明豪與共 犯彭耀樞共同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劉明豪所犯 販賣禁藥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蟲草茸溢壽精食品相關文件、吳青陽食品目錄表為吳 倉儀所有,而扣案之食品明細表及進口報單、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公文函影本、檢驗報告影本、研究報告影本、貸款支票 影本等物品,則係胡崧逵所有,均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28至331頁反面),是縱認 上開物品部分係由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轉讓「YEEZOSEI蟲草 茸溢壽精膠囊」時提供,而屬供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為犯罪 事實㈠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供予吳倉儀及胡崧逵,即已 非被告許榮發所有,且亦非吳倉儀及胡崧逵無正當理由所取 得,亦無從加以宣告沒收。 ㈥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經本院認係無償轉讓,自無犯罪所得 可言,而無宣告沒收問題。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由彭耀樞所為,無論彭耀樞是否收得 款項,均與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無涉。而證人曾世一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彭耀樞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給 我的錢,我都交給彭耀樞了,就按照我該給的每盒660元, 共800盒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彭耀樞確有收 取共528,000元款項(計算式:660×800=528,000元),該 等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之所得既屬販賣禁藥 之所得,應屬彭耀樞之犯罪所得,且彭耀樞雖係以泓能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惟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所得有存入泓 能公司帳戶或其他移轉與泓能公司之情事,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對泓能公司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證人林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元氣 之龍II YEEZOSEI」我還沒有給彭耀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彭耀樞已收得該部分販賣所 得款項,更無從推認劉明豪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 其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年3月間行使變造之進口 報單以轉讓禁藥與曾世一(被告許榮發、劉明豪前開經本院 認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時,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另同 時變造扣案物編號3-3之SGS檢驗報告(即調查卷第155至156 頁反面所示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UP/2013/B0049A -01號檢驗報告),而向曾世一行使,且亦同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曾世一詐取財物,因認被告許榮發、劉明 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⒉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被告泓能公司(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實際負責人彭耀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 明知「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含有N-Ethyltadalafil 及Noracetildenafil成分,仍於103年11、12月間,以泓能 公司名義,提供CA/03/113/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0月15 日之進口報單及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 -01號檢驗報告等偽造文件,向不知情之曾世一推銷「YEEZO 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致曾世一誤認「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不具西藥成分而陷於錯誤,因而購入「YEEZOS 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並由曾世一自行轉售予不知情之下 游胡崧逵,因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向林三明販 賣禁藥「元氣之龍II YEEZOSEI」以詐欺取財(即被告劉明 豪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時亦同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時提供偽造之報單編號CA/03/11 3/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省略部 分真相之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01號 檢驗報告與林三明,以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與林 三明,而被告許榮發則與被告劉明豪、彭耀樞共同基於販賣 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 行為,因認被告劉明豪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許 榮發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又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許榮發為被告泓能公司之 負責人,且與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亦屬被告泓能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違反 藥事法,亦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⒈被告許榮發之供述;⒉被告劉明豪之供述;⒊證人曾世一 之證述:⒋證人林三明之證述;⒌證人胡崧逵之證述;⒍證 人吳振堯之證述;⒎證人吳倉儀之證述;⒏證人蘇清隆之證 述;⒐證人朱苑蓉之證述;⒑證人彭耀樞之證述;⒒證人張 力詠之證述;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9日F DA研字第10300442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 壹字第104232034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藥 物管理署網頁列印資料、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2014年2月1 6日測試報告;⒔編號CA/02/113/10149進口報單、編號CA/0 3/113/10149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 室104年4月13日北關督字第104090085號函暨函附之相關鑑 定報告;⒕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照片;⒖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 ;⒗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31日署授字第1015037742號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榮發固坦承曾自100年11月22 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擔任泓能公司之負責人,另於102年5月 13日至103年10月14間擔任籔夏商行之負責人,並有透過自 稱「柴山安弘」之人,於102年1月間自日本大阪進口YEEZOS EI膠囊商品,亦不否認「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 元氣之龍II YEEZOSEI」含有N-Ethyltadalafi l(分子量40 3.44)、Noracetildenafi l(分子量375.39)成分而為禁 藥之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部分YEEZOSEI膠囊商品之販賣均 係彭耀樞所為,與伊無關等語;訊據被告劉明豪則固坦承有 為許榮發及彭耀樞處理YEEZOSEI膠囊商品之通關及送驗工作 ,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禁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彭耀樞提供之SGS檢驗報告均係彭耀樞所為 ,伊均不知情,亦無販賣「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 曾世一及向曾世一詐欺取財之情等語。被告泓能公司代表人 劉明鄉堅詞否認泓能公司代表人有何販賣禁藥、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3月始自彭耀樞 那邊接任泓能公司之代表人,之前都沒有在泓能公司工作, 根本不知道之前有無違法情形等語。 ㈣經查: ⒈前開公訴意旨⒈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年3月間行 使變造之進口報單以轉讓禁藥與曾世一(即被告許榮發及劉 明豪前開經本院認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時,亦同時有 以詐術向曾世一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許榮 發、劉明豪及彭耀樞該次行為,僅係提供「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供曾世一試用,而未曾向曾世一收取款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僅為轉讓而非販賣行為,自無何要求曾世一 交付財物之意,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造成曾世一之損害 ,尚難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有何與彭耀樞共同為詐欺取財 行為。 ⑵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於行使前述之變造之系爭 進口報單同時,亦同時行使變造之扣案物編號3-3之SGS檢驗 報告(即警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所示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 報告編號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部分,然該檢驗 報告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係由彭耀樞所變造而行使,並無 從認定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此部分亦屬知情而與彭耀樞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亦 應就此與彭耀樞負共同正犯之責,業據本院詳述於犯罪事實 ㈠認定之理由,自亦難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就此部分亦應 與彭耀樞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責任。 ⒉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與彭耀樞有於103年11、 12月間,以泓能公司名義,提供CA/03/113/10149,進口日 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編 號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等偽造文件,向不知情之 曾世一推銷「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致曾世一誤認 「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不具西藥成分而陷於錯誤, 因而購入「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並由曾世一自行 轉售予不知情之下游胡崧逵等情,然證人曾世一於調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物編號3-1之進口報單及編號3-3之檢驗 報告(即公訴意旨所指報單編號CA/03/113/10149,進口日 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省略部分真相之SGS公司 102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係彭 耀樞於103年3月間提供「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給我 試用時提出等語(見調查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本院卷第 61頁);證人胡崧逵於偵查中證稱:曾世一有於103年12月 間向我推銷「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當時曾世一有 提供我相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函、檢驗報告及進口報單文 件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均核與證人彭耀樞於調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50至51頁反面)。而證人胡崧逵 於偵查中庭呈之相關文件,則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 月10日高市衛食字第10340578400號函、SGS公司103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0A-01號檢驗報告及CA/03/113/121 79,進口日期為103年12月6日之進口報單(見偵卷第78頁、 第118至119頁),並非公訴意旨所指經偽造之扣案物編號3 -1之進口報單及編號3-3之檢驗報告,而上開彭耀樞行使之 檢驗報告與卷附SGS公司檢附之檢驗報告相同,有該檢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89至291頁),並無任何偽造之情 形,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彭耀樞提供之進口報 單有何偽造之情形,自難認彭耀樞於犯罪事實㈡販賣「YEEZ 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曾世一時,另有提出偽造之進口 報單及檢驗報告之情事,尚難認彭耀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更難認被告許榮發及劉明豪與彭耀樞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有與彭耀樞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 彭耀樞於103年11、12月間販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 囊」與曾世一之犯行,惟泓能公司於103年8月間後即已由彭 耀樞擔任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銷售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許榮 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轉讓給彭耀 樞後,就全部給他經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榮發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銷 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曾世一之行為,自不得 僅以被告許榮發於103年11月間仍登記為泓能公司之負責人 ,即遽行推認其有與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基於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許榮發確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發確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 犯行而應負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 ⑶而就被告劉明豪部分,證人曾世一於調詢中雖證稱:我認識 劉明豪已有15年,之後才透過劉明豪介紹認識彭耀樞及許榮 發等語(見調查卷第147頁),惟於調詢中證述與彭耀樞交 易「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之過程中,則從未提及劉 明豪有何參與,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YEEZOSEI蟲草茸 溢壽精膠囊」部分的生意,都沒有與劉明豪有何接觸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均難認被告劉明豪於彭耀樞在103年11 、12月間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精膠囊」與曾世一時有 何實際參與銷售。至本次彭耀樞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與曾世一時所檢附之SGS公司103年11月3日報告編 號UB/2014/A0880A-01號檢驗報告及進口日期103年12月6日 ,報單編號CA/03/113/12179之進口報單,其中進口報單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明豪有何關連,檢驗報告部分,則 雖為被告劉明豪擔任聯繫人而送驗(見調查卷第291頁反面 ),惟該次檢驗之品項為「元氣之龍II YEEZOSEI」,亦有 檢驗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92頁反面至第293 頁),自僅得認被告劉明豪係為供彭耀樞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之用,而無從證明被告劉明豪亦知悉彭耀樞於接 手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後,會繼續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 壽精膠囊」並將該檢驗報告用作銷售「YEEZOSEI蟲草茸溢壽 精膠囊」之用,且被告劉明豪就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並未如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有其他分裝包 裝之參與行為,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劉明豪確有參與彭耀樞 此部分銷售行為,而無從為不利被告劉明豪之認定。亦難認 被告劉明豪有參與彭耀樞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⒊前開公訴意旨⒊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年10月至104年1月 間向林三明販賣禁藥「元氣之龍II YEEZOSEI」以詐欺取財 (即被告劉明豪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㈢部分)時, 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偽造之報單編號 CA/03/113/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 及省略部分真相之SGS公司102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 9A-01號檢驗報告與林三明,以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 」,然證人林三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間 彭耀樞向我銷售「元氣之龍IIYEEZOSEI」時,有提供進口報 單及檢驗報告,就如我提出之文件等語(見調查卷第224頁 反面至226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而彭耀 樞向林三明銷售時提供之進口報單及檢驗報告,則為CA/02/ 102/10149,進口日期為102年1月21日之進口報單及SGS公司 103年11月3日報告編號UB/2014/A0880A-01號及104年3月23 日報告編號UB/2015/30618號檢驗報告與前開行政院衛生署 101年10月31日署授食字第1015037742號函文等文件,亦有 證人林三明提出而附於卷內之上開文件可稽(見調查卷第 236至240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於103年10 月間向林三明銷售「元氣之龍II YEEZOSEI」時,有提供公 訴意旨所指偽造之報單編號CA/03/113/10149,進口日期為 102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單,及省略部分真相之SGS公司102 年11月14日編號UP/2013/B0049A-01號檢驗報告與林三明, 尚難認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榮發亦有與劉明豪及彭耀樞基於犯意 聯絡而參與犯罪事實㈢之犯行部分,被告許榮發於103年8月 後已無參與泓能公司及籔夏商行之運作已如前述,且前述彭 耀樞提供與林三明之檢驗報告,亦係由彭耀樞委任被告劉明 豪送交SGS公司檢驗等情,業據被告劉明豪於調詢時供述甚 詳(見調查卷第18頁反面),而與被告許榮發無涉,自不得 僅以被告許榮發曾擔任籔夏商行之負責人,即遽行推認其有 與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事實㈢所示 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榮發 確有參與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許榮發確有 參與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又公訴意 旨雖認就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亦屬泓能公司之代表人許榮發 於執行業務所為,而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泓能公司科以 罰金。然被告許榮發於被告劉明豪與彭耀樞為犯罪事實㈢時 已非泓能公司負責人,且亦未與被告劉明豪及彭耀樞共同為 犯罪事實㈢均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許榮發有以泓能公司代表 人身分違反藥事法行為,且證人林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彭耀樞之交易過程,我均認為是與籔夏商行交易,因為 產品的最後都是寫籔夏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且證人林三明於將「元氣之龍II YEEZOSEI」退貨時,其 退貨對象亦記載為籔夏商行,亦有託運單、退貨照片及明細 表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16至119頁反面),是彭耀樞 於為犯罪事實㈢時雖為泓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彭耀樞於 與林三明交易時,既係以籔夏商行之名義所為,亦無從認彭 耀樞認該等行為與泓能公司有何關連,仍無從認泓能公司之 代理人有何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藥事法之情事,自無從依藥事 法第87條對被告泓能公司科以罰金。 ㈤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許榮發、劉明豪、 泓能公司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述公訴意 旨⒈、⒉與本案犯罪事實㈠為同一行為,公訴意旨⒊則與犯 罪事實㈢為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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