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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洋 被   告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耀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曾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 陳豐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豐洋被訴牙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耀曾為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迪寇斯公司)負責 人,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及轉讓,竟未經核准,而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次行為: (一)曾耀曾基於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邱○○,在不詳地點,接續製造「Frequency Sky 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100組,並於99 年11月22 日全部取貨完成。 (二)曾耀曾復於100年8月間,另基於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 犯意,再次委託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邱○○,在不詳地 點,接續製造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功能與FSL-9 000相同,僅外觀有別)200組,惟因零件材料不足,而僅實 際取得上開頻率聲光機180組。 (三)曾耀曾委託製造而取得上開頻率聲光機後,另基於轉讓未經 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3 年某月間,無償轉讓其中之 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7台予陳豐洋收受。 (四)嗣於相隔數月後之103 年間某日,另基於販賣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之犯意,以每台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將 前所製造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其中4 台販賣予陳 豐洋收受。 (五)再於相隔1、2個月後之103年間某日,另以每台8萬元之代價 ,將前所製造之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其中5台販 賣予陳豐洋收受。 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39分、11時30分許,至台中市○區 ○○路○段00號B1、台中市○區○○路○○○○○號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二、陳豐洋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分別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陳豐洋自103年10、11月間起至104年1月16 日止,在其前向 李○○○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陳列 其先前向曾耀曾購買或無償取得之上開頻率聲光機,以治療 16次為一療程收費6,000 元,或含食宿28,000元之費用(以 代號「D1至D5」或「H 」等字樣記載於扣案患者資料),及 電極貼片每片180至300元之代價,由陳豐洋本人或指示不知 情之現場人員,依病患所述欲治療之症狀,在病患相對應之 身體部位黏貼傳導貼片,並將電極片上之插頭連接於前開頻 率聲光機,以此方式進行電療,為前來看診之童○○、詹○ ○治療失眠或頭痛等疾病。嗣於104年1月16日在上開○○○ 街處所,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查查獲。 (二)陳豐洋自104年1月16日被查獲後約過10日起,至104年7月16 日為查獲止,復另行起意,將上開頻率聲光機移至高雄市○ ○區○○巷0○0號之居所,以前揭相同之治療及收費方式, 為前來看診之童○○、陳○○○、林○○、黃○○、黃○○ ○、蘇○○○、柳○○○、柳○○、呂○○○等人治療失眠 、身體酸痛不適等疾病(各病患之治療日期及次數,如附表 四所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4年7月16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陳豐洋上開○○巷之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豐洋所有之頻率聲 光機16台(型號:FSL -9000者有4台,型號:FSL-9000S者 有12台)及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後述搜索扣押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兼恩迪寇斯公司代表人曾耀曾、陳豐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醫訴卷第246頁背面第5至1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被告曾耀曾固以本案執行搜索之檢察官未經查實,即調動 調查局查扣恩迪寇斯公司所陳列之頻率聲光機為由,主張此 部分搜索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曾耀曾及恩迪寇 斯公司遭查扣之Frequency Sky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 0S)9台,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4 年7月1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恩迪寇斯公司設於台中市○ 區○○路○○○○○號○○區○○路○段○○號B1之地址執行搜索 而查扣,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稽(調查卷第125至129頁、134至138頁)。依上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7月14日搜索票之記載,已載明案由為「違反 藥事法等案」,搜索範圍為上開恩迪寇斯公司位於台中市○ 區○○路及○○路之設立地址,應扣押物為「涉嫌違反醫師 法第28條及藥事法第84條之相關物品、機具、帳冊、客戶名 冊、進銷貨記錄等不法事證」。則本件檢察官或調查處人員 持本案搜索票,至搜索票所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即上開恩迪寇 斯公司設立地點執行搜索,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所定令狀搜索之規定,亦未逾越令狀搜索之範圍。復按對於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記錄及住宅或其他處 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月14日接獲 民眾檢舉表示,被告陳豐洋在高雄市○○區○○○街○○號有 販賣儀器及治病之行為,經衛生局人員至上址查察結果,發 現被告陳豐洋在該處擺設儀器,並稱該頻率聲光機儀器是被 告陳豐洋向被告曾耀曾取得,由恩迪寇斯公司所製造,並提 供該頻率聲光機之使用說明書供參。嗣經查獲後,又據證人 呂○○於104年6月10日檢舉被告陳豐洋另搬遷至前揭○○巷 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並經調查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取證後,依 上開卷證,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豐洋、曾耀曾分別涉犯 醫師法第28條及藥事法第84條之罪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04年1月16日之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呂○○調 查筆錄及○○巷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調查卷第22頁、27 頁、62至64頁)。是檢察官或調查局人員認被告陳豐洋、曾 耀曾涉嫌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罪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被告陳豐洋 、曾耀曾及恩迪寇斯公司有關違反醫師法第28條或藥事法第 84條之物件,執行必要之搜索、扣押。從而,本件搜索既屬 合法,則依該搜索票搜索取得之扣案證物,即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耀曾主張本件搜索不合法等語,核非可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耀曾部分: 訊據被告曾耀曾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及轉讓、販賣醫療器 材等犯行,辯稱:伊所製造及轉讓、交付予被告陳豐洋之頻 率聲光機不屬於醫療器材,亦從未宣稱有何醫療功效,衛福 部未經檢驗即認定該頻率聲光機為醫療器材,顯有疏失,並 提出衛福部104年10月7日、同年11月25日之函文證明衛福部 實無法確認該產品之屬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耀曾為被告恩迪寇斯公司之負責人,未辦理醫療器材 之查驗登記,即於99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公司負責 人邱○○,在不詳處所,接續製造上開頻率聲光機(型號: FSL-9000)100組,於99 年11月22日交貨;復於100年8月間 ,再次委託○○公司之邱○○,在不詳地點,接續製造頻率 聲光機(型號:FSL-9000S ,功能與FSL-9000相同,僅外觀 有別)200 組,惟因零件材料不足,而僅實際取得上開頻率 聲光機180 組。被告曾耀曾委託製造而取得上開頻率聲光機 後,另於103年某月間,無償轉讓其前揭製造之「Frequency Sky頻率聲光機」(型號:FSL -9000S)7台予被告陳豐洋。 嗣相隔數月後之103 年某日,另以每台35,000元之代價,將 前所製造之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其中4 台交付予 被告陳豐洋。再於相隔1、2個月後之103年某日,另以每台8 萬元之代價,將其前所製造之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 S)其中5台交付予被告陳豐洋。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 104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稽查查 獲被告陳豐洋擺放上開頻率聲光機等情,業據被告曾耀曾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調查卷第16 頁第7至11行、第 18頁第4至8行、第20頁第7至10行;本院醫訴卷第247頁背面 倒數第9行以下至248頁背面第14行),核與同案被告陳豐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調查卷第7 頁倒 數第4行、第8頁第7至10行、第10頁倒數第4至6 行;偵卷第 54頁第4行;本院醫訴卷第248頁背面倒數第10 行以下至249 頁第7 行)。復有恩迪寇斯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04年1月16日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公司 105 年12月6日105久字第16120601號函在卷可稽(調查卷第 59 頁、62至63頁;本院醫訴卷第210頁)。另於104年7月16 日上午10時許,經調查局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陳豐洋前揭○○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頻率聲光機16台(型號FSL-9000S:12台 ,型號FSL- 9000:4台);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 10時39分許,先後至恩迪寇斯公司前揭台中市○區○○路及 ○○路之設立地址執行搜索,共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9台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調查卷第12 1至129頁、135至 138 頁)。堪認被告曾耀曾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耀曾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 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 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 事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廠商宣告其所製造之儀器 ,具有上開診斷、治療、預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能者,應即符合所謂醫療器材之定義。觀諸本件被告曾耀曾 既於說明書中記載「FSL-9000S 頻率聲光機是結合光、電、 磁能與生物醫學的生命科學系統,且有拉提、抗皺、緊實、 嫩白、塑臉、開運之多元化成效,在一次使用過程後即有明 顯轉變。當連續使用15次後有極佳的定型效果」等宣稱醫療 效能之詞語,有該使用說明書在卷為憑(調查卷第105至107 頁),應已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 ⒉且經檢附上開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將上開頻率聲光機送請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該儀器之管理屬性,結果認:「依 據來函所附資料,案內產品Frequency Sky頻率聲光機(FSL -9000S)宣稱以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 ,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該署104年2月6日FDA器字第10 40003713號函可參(調查卷第114 頁)。嗣經本院函詢該屬 性判定之依據,據該署回函說明:「三、本署係依據申請者 檢附之原廠產品說明書正本(包括其使用方法、用途、功能 、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署醫療器材之審定依據,倘 產品宣稱之預定用途、效能及工作原理,符合藥事法第13條 定義,無須經由驗證其產品效能,即可列屬醫療器材;四、 本署104年2月6日FDA器字第1040003713號函,係依據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19 日高市衛藥字第10430459400號函檢 附資料,Frequency Sky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S)宣 稱以低週波頻率傳導於人體,達拉提、除皺等效能,判定該 產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 月7日FDA器字第10500080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是藥事法第13條既已明定醫療器材之定義,且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衛福部,基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在上開醫療器 材之法律定義下,依產品使用說明等相關資料,判斷本件「 Frequency Sky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 )應屬醫療 器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屬可採。又被告曾耀曾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型號FSL-9000S與型號FSL -9000基本上 是一樣的頻率聲光機,功能一樣,僅外觀有改變(本院醫訴 卷第248頁第3至8 行)等語,堪認上開型號FSL-9000之頻率 聲光機亦屬醫療器材無訛。至被告曾耀曾辯稱衛福部未經檢 驗即認定本件頻率聲光機為醫療器材等語,與前揭法條規定 不符,尚難憑採。 ⒊被告曾耀曾雖另提出衛福部104年10月7日、同年11月25日之 函文(偵卷第56頁;本院醫訴卷第51頁),欲證明衛福部並 無法確認該產品之屬性。然細究上開函文內容,實針對被告 恩迪寇斯公司之「頻率產生器」(Frequency generator) 而言,且係因被告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產品使用 方法、功能用途及工作原理等資料,方無法確認該產品之屬 性。是上開函文內容,均核與本案扣案之「Frequency Sky 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FSL -9000S)無關,自無 從執以為有利被告曾耀曾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曾耀曾未經核准,而分別於99年10月、100年8月 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邱○○製造上開頻率 聲光機(型號各為FSL-9000、FSL-90 00S)之醫療器材,並 於103年間分別轉讓上開頻率聲光機予被告陳豐洋1次、販賣 予被告陳豐洋2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耀曾固曾請 求傳喚本案執行搜索之檢察官或衛福部人員到庭,以證明本 件有搜索及認定為醫療器材之程序違法;然本件頻率聲光機 確屬醫療器材已臻明瞭,且就搜索扣押之合法性部分業據說 明如前,此部分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曾耀曾此 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豐洋部分: 訊據被告陳豐洋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 本件頻率聲光機並非侵入性,非屬醫療器材,從未表示該頻 率聲光機有何治療功能,亦未操作該頻率聲光機為他人治療 ,僅提供上開頻率聲光機予親友使用,並酌收飲食費用及水 電補貼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豐洋不具備醫師資格,而自103年10、11月間起至104 年1 月16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 ○○○街○○號租屋處;另自104年1月16日後約過10天起至同 年7 月16日為高雄市調查局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 巷0○0號居所內,提供前開由被告曾耀曾無償轉讓或販售之 頻率聲光機(型號:FSL-9000、FSL-9000S )供他人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陳豐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醫訴卷第 249頁背面第3行至250頁第4行),核與證人童○○、詹○○ 、呂○○、呂○○、陳○○○、黃○○○、蘇○○○及柳○ ○○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7頁背面第1行至18頁背面第10行、第28頁背面第7行至29頁 、第38頁背面第5行以下至39頁第1行、第80頁背面;本院醫 訴卷第232頁倒數第14行以下至234頁第19行、第235頁倒數 第8行至236頁背面第13行)。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 陳豐洋所有為上開病患診療所用之頻率聲光機扣案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豐洋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李○○○於偵查中亦證稱 :到○○巷的那些人都是我的朋友,該儀器是放鬆使用,一 療程收費6,000 元,是因為大家來該處吃喝,需要買東西的 成本等語。惟查: ⒈本件頻率聲光機(FSL-9000S )在使用說明書上記載有拉提 、除皺之功能,且與型號FSL-9000之頻率聲光機功能均相同 ,兩者俱屬醫療器材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上開 頻率聲光機之使用方法、功能及收費方式,復據被告陳豐洋 於偵查中供述:該機器使用方式是將電極片黏貼在身體上各 部位,再將電極片上的插頭連接於前開頻率聲光機,進行頻 率電療,該產品的使用功效是舒緩酸痛、促進血液循環;一 次購買16堂療程,收費計約6,000 元,另要購買耗材電極片 ,大片每片300元,中、小片每片180元;其原理是將微弱電 流以低頻率方式作用於人體,利用傳導貼片傳導來刺激肌肉 及神經,達到放鬆肌肉及神經、促進血液循環、減輕舒緩疼 痛、拉提除皺等效果,簡單來講,就是跟一般的電療功率差 不多;舉例來說,有糖尿病的患者若要體驗,我是針對腎後 方脊椎兩側及前額兩側貼片施作保養,體驗完畢後,經過40 分鐘,民眾可以自行檢測血糖,體驗後大部分人會發現數值 顯著降低;另外僵直性脊椎炎的患者體驗後,會感到比較舒 服,攝護腺、婦科等疾病的患者隔天也都會明顯改善,大部 分的患者都是酸痛問題比較多,包括肌肉酸痛、五十肩、關 節痛及背痛等等語綦詳(調查卷第7頁第7至18行、第11頁第 1至6行)。堪認被告陳豐洋曾坦承有針對病患所告知之病症 ,黏貼貼片在病患身體部位,啟動頻率聲光機輸出電流,並 以16次為一療程,收取6,000 元之費用,且宣稱對人體酸痛 等病狀具有治療效果等事實。 ⒉另被告於103年10、11月間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在○○○ 街租屋處;另自104年1月16日後約過10天起至104年7月16日 止,在上開○○○街租屋處及○○巷居所內,使用本件頻率 聲光機之情形,各據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因為失眠才會去,被告 陳豐洋有聽我描述身體情況,說年紀大了,毒素不易代謝, 該機器可幫忙代謝,說我腎臟比較虛,並幫我們使用儀器, 因為我不懂機器如何操作,若手酸就貼手,腳酸就貼腳,去 的時候會跟被告陳豐洋說我哪裡不舒服,在被告陳豐洋次前 後花費約10 萬元左右,時間約1年多;104年1月16日衛生局 稽查時,我有在場,稽查前2、3個月起,我就開始去被告陳 豐洋○○○街之所在,一個療程16 次6,000元;衛生局稽查 後,後來搬到○○巷等語(本院醫訴卷第232頁倒數第8行以 下至第233頁第11行、第233頁背面第5行以下)。 ②證人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去被告陳豐洋的地方使用 機器;第1 次去被告陳豐洋之所在,就遇到衛生局來稽查; 去被告陳豐洋處是想治療頭痛、暈眩症,是在庭被告陳豐洋 開機器給我用,有跟被告講有頭暈的症狀,被告陳豐洋說試 試看等語(醫訴卷第235 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第 236頁第6行以下至背面第13行)。 ③證人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載我媽媽(呂○○ ○)到○○區○○巷0之0號,被告陳豐洋說該址是在幫人治 療病痛,說白內障5 天就會好,帕金森氏也有人治好過,並 介紹儀器,6,000 元一個療程;有看到被告陳豐洋在該址內 操作儀器,媽媽把錢交給站在被告陳豐洋身旁的人,載我媽 媽去被告陳豐洋處很多次;媽媽說她身體痛且有白內障;被 告陳豐洋有指示工作人員操作儀器及(貼片)要貼哪裡;我母 親去被告陳豐洋處主要是要治療白內障,被告說1 個多月就 可以調養好等語(偵查卷第38 頁第4行至第20行;本院醫訴 卷第237頁第6行以下至第238 頁)。證人呂○○於偵查中證 稱:曾帶媽媽去○○巷0之0號,在2 樓看到兩個患者在做電 療;當時有詢問該機器之功用,被告陳豐洋說什麼病都有用 ,刺激不同穴道就有不同效果;28,000元是包含食宿的價格 (偵卷第29頁第13行以下)。 ④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16日是第2或3次到○ ○巷0之0號,跟「陳老師」(即被告陳豐洋)說我的腳車禍 過,腳會很緊,「陳老師」就幫我黏上貼片,並接上機器, 操作過程身體感覺很像中醫診所的電療流程,因為走路腳很 緊,希望腳會舒服輕鬆一點等語(偵卷第17 頁背面第5行以 下)。 ⑤證人柳○○○(別名:陳○○)於偵查中證稱:知道「陳老 師」,因為血氣不通,腳會酸,要去○○巷0之0號治療按摩 腳,已經去那邊10幾次;沒有接過機器,但有人說該機器可 以治療酸痛、通血路;錢計算方法都是我先生柳○○處理的 等語(偵卷第18頁倒數第3至10行、18頁背面第7行)。 ⑥證人蘇○○○於偵查中證稱:去過○○巷該址2、3次;到○ ○巷試用機器;第1次沒有收錢,第2 次就貼100元水電費, 自己看哪裡酸痛就把貼片貼在那個地方,要接上機器、打開 開關,會有像是在按摩的感覺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倒數第 15行以下)。 ⑦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是在菜市場聽說○○巷再做電 療治療酸痛很有效,104年7月16日前去過2 次,我說我腳酸 痛,對方就把貼片貼在我腳上,機器由對方操作,印象中是 一個男生操作的;(提示被告陳豐洋照片)是該人幫我操作 儀器;第1次沒有收費,第2次貼了一些電費;想看右腳抽痛 會不會好,才去第2次等語(偵卷第80頁背面) ⑧證人黃○○於104年7月16日調詢時證稱:有肩頸酸痛、血液 循環不良的老毛病,朋友說這裡有提供電療,可改善血液循 環,才來試試看;是於3 天前才來體驗,不清楚費用若干; 工作人員會將貼片貼在我肩頸,再接白色機器通電等語(調 查卷42至43頁)。 ⑨證人林○○於104年7月16日調詢時證稱:經由朋友介紹,到 這裡想要處理減肥、改善走路會喘的問題;由1 名年輕女子 (李○○)幫我將電極片貼在我的肩膀上,施以電療;今天 是第1 次體驗,所以不用繳費;進來房間後,就由該年輕女 子協助將2 片電極片貼在肩膀上,再將電療器設定好,打開 開關,進行電療等語(調查卷第40至41頁)。 ⒊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陳豐洋所有之筆記本、患者 資料、貼片資料(調查卷第75至94頁及外放密封袋內;本院 醫訴卷第62至122 頁),及於被告陳豐洋○○巷居所查扣之 頻率聲光機16台扣案可佐。觀諸上開扣案貼片資料,確有依 生理類別之不同,對應不同之電極片位置(本院醫訴卷第11 9至121頁),症狀細分高達約90多種,衡情若非以此為業務 者,而有相當之熟悉者,當難自行任意操作使用,此核與上 開證人童○○、詹○○、呂○○、呂○○、陳○○○、黃○ ○○、黃○○、林○○等人所述,本件是由被告陳豐洋本身 或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人員,為他人操作頻率聲光機施以電療 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童○○、詹○○、呂○○、呂○ ○、陳○○○、黃○○○、黃○○、林○○之證述,較為可 採。另上開證人就渠等前往治療之次數及情形,雖有稱僅初 開始體驗或未連接儀器等語。然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該 段期間,各該證人或患者前往使用頻率聲光機治療之日期及 療程內容,均有留存紀錄,有上開扣案之患者資料為證,此 部分為業務上規律且例行性之記載,應較為個人記憶為可信 。故堪認被告陳豐洋於該段期間確有使用頻率聲光機,為病 患童○○、陳○○○、林○○、黃○○、黃○○○、蘇○○ ○、柳○○○、柳○○、呂○○○等人施以治療,且渠等治 療之次數、日期及療程等情,均應認定如附表四所載。至證 人童○○雖證稱於104 年1月16日隔1週後,有再前往○○○ 街治療等語(本院醫訴卷第234頁第11至14 行)。然此與被 告陳豐洋供述:被稽查後就沒有在同址擺放儀器,是過10日 後才搬到○○巷營業等語(本院醫訴卷第249 頁背面第14至 24行)不符;且此部分除證人童○○之證述外,卷內尚乏其 他證據可佐,自應從有利被告陳豐洋之認定。綜上,應認被 告陳豐洋有於103年10、11月間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在○ ○○街租屋處;另自104年1月16日後約過10天起至同年7月 16日止,在○○巷居所內,經病患告知其身體有何不適及酸 痛部位後,以其自被告曾耀曾處無償取得或購買之上開頻率 聲光機,連接電極片,將電流輸出於病患之身體部位,以此 方式分別為病患詹○○(104年1月16日)、童○○(104年1 月16日前2、3個月起,至104年1月16日);分別為童○○、 陳○○○、林○○、黃○○、黃○○○、蘇○○○、柳○○ ○、柳○○、呂○○○(104年1月16日約過10天後至104年7 月16日止,治療日期及次數詳如附表四所示)等人治療頭暈 、失眠、白內障或身體酸痛不適等疾病,其中有就部分病患 (如童○○、呂○○○)以16次為一療程,收取6,000元或 含食宿28,000元,及貼片每片180至300元之費用。 ⒋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 ,不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 定多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 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分、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衛生署100年2月 21 日署授藥字第1000000655號函釋參照(本院醫訴卷第168 頁)。且就本件被告陳豐洋是否涉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乙情 ,經本院函詢衛福部結果,覆稱:有關使用「Frequency Sk y 頻率聲光機」為他人操作之行為,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 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 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行之,有105 年10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1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醫訴 卷第190 頁)。本件上開前往被告陳豐洋位於○○○街之租 屋處及○○巷居所,接受使用該頻率聲光機之詹○○、童○ ○、陳○○○、蘇○○○、柳○○○、黃○○、呂○○○等 人,分別為頭暈、失眠、白內障或有身體酸痛不適之人,被 告陳豐洋聽聞上開證人之身體病狀後,再以上開頻率聲光機 進行電療,以治療其身體症狀,均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揆 諸上開說明,不論收取費用與否,自均屬醫療行為無訛。又 被告陳豐洋雖辯稱該儀器並非侵入性等語;然醫療業務行為 之成立並不以侵入性之治療為要件,詳如前述,是尚難以此 為有利被告陳豐洋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陳豐洋於103年10、11月間起至104年1月16日止 ,在○○○街租屋處,為病患童○○、詹○○操作上開頻率 聲光機,施行治療;另自104年1月16日後約過10天起至104 年7月16日止,在○○巷居所內,使用本件頻率聲光機,以 前述方式,為病患童○○、陳○○○、林○○、黃○○、黃 ○○○、蘇○○○、柳○○○、柳○○、呂○○○等人,多 次施行治療,而執行醫療行為,顯見被告陳豐洋主觀上有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 陳豐洋分別於上開兩段期間,接續違反醫師法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被告陳豐洋上開所 辯及證人李○○○之證述,與被告陳豐洋前於偵查中所自陳 及上開卷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參、論罪: 一、被告曾耀曾及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耀曾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1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原規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 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 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曾耀曾,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曾耀曾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又藥事法第87 條亦於上開時點修正,修正後 藥事法第87條將法人之處罰規定,由科以藥事法第82至86條 之罰金刑,改為科以藥事法第82至86條之罰金刑10倍以下之 罰金。是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對被告恩迪寇斯公司較為 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曾耀曾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 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轉讓罪;就犯罪 事實一、(四)、(五)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2 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共2 罪) 。被告恩迪寇斯公司因其代表人曾耀曾執行業務,5 次違反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規定,各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罰金。 ⒉被告曾耀曾於上開時間,各次製造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 意,於連續密接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方式為之,僅侵害同一法 益,應認係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久 興公司負責人邱○○製造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為間接 正犯。又按製造後,另行起意持以轉讓或販賣,彼此間均係 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一行為所犯;另被告曾耀曾就該上 開頻率聲光機(型號分別:FSL- 9000、FSL-9000S)醫療器 材之製造及轉讓、販賣行為,時間上均有差距,而可區分, 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自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所 犯法條固漏未敘及被告曾耀曾所犯之轉讓及販賣罪名,但此 等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仍為起訴範圍所及。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1224 號),其併案意旨書就被告曾耀曾及恩迪寇斯公 司所犯部分,核與本件判決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被告陳豐洋部分: 核被告陳豐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共2罪)。被告自103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 月16止,及自104年1月16日後過10天起至104年7月16日止, 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 陳豐洋於104年1月16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其犯意已 因而中斷;另自104年1月16日後過10天起至104年7月16日止 ,改至○○巷居所,再次為本案非法從事醫療業務之犯行,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應成立數罪。被告陳豐洋利用不知 情之現場人員為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肆、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耀曾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上開醫療器材,數量非少,並分別轉讓、販賣予被告陳豐 洋,而對外流通,對醫療器材管理之公益傷害非輕。另被告 陳豐洋明知自己不具醫師資格,對於有診治需求之不特定人 ,未建議其至合格醫院接受治療,而擅自執行醫療行為,有 誤導社會大眾不循正常之醫療體系就醫甚或有延誤醫治時效 之危險,且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非短,嗣經查獲後仍不 知警惕,又另行起意再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主觀惡性 相對較重,且當時查獲使用之醫療器材共有16台,病患亦相 對較多,益見有相當之規模。且被告曾耀曾、陳豐洋犯後均 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酌以被告曾耀曾販賣未經核 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之所得金額、被告陳豐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之所得金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曾耀曾自述世新專校畢業,已婚,有子女4 名, 目前從事教育,月入約8 至10萬;被告陳豐洋自述文化大學 肄業,已訂婚,前曾離婚,有18 歲以上之子女3名,月入約 12萬(本院醫訴卷第250頁第10 行以下)】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耀曾所犯部 分,均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 量上開情狀,及被告曾耀曾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犯行之時間為 99年、100年,非法轉讓及販賣醫療器材之時間則集中於103 年,轉讓及販賣對象僅被告陳豐洋1 人;被告陳豐洋各次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總計從103 年10、11月間至104年7月 16日,長達數月,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 項所示;並就被告曾耀曾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恩迪寇斯公司代表人曾耀曾之全 案所為,對該公司各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再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被告曾耀曾、陳豐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 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 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係指實際參與或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而言;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 然人,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說明,法人雖非「犯罪行 為人」;然為防止犯罪行為人以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或 使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故如法人係因犯罪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而取得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行為人為法人實行違法 行為而使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仍得分別依新修正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醫師法第28條,已於105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0年00月0 日生效,將原條文中「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等文字刪除,是本件關於被告陳豐洋所犯非法執行業務之沒 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頻率聲光機共9台,均係被告曾耀 曾犯上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所生之物【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曾耀曾係以被告恩迪寇斯公司 之名義,委託製造該等醫療器材(本院醫訴卷第210頁), 而認該等物品應屬被告恩迪寇斯公司所有,然被告恩迪寇斯 公司既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耀曾)為非法犯行而獲 得該等物品,自應認上開儀器屬被告恩迪寇斯公司無正當理 由所取得,是就上開扣案之頻率聲光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頻率 聲光機(型號:FSL-9 000有4台、FSL-9000S有12 台)共16 台【於犯罪事實二、(二)該段期間僅擺放其中FSL-9000型號 1台、FSL-9000S型號3台】,為高雄市調查局人員於104 年7 月16日在被告陳豐洋○○巷居所查獲,業據被告曾耀曾早於 103 年間即轉讓或販賣予被告陳豐洋所有,為被告陳豐洋所 有,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醫療器材,或預備供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在 被告陳豐洋所犯各該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均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曾耀曾所製造之其餘頻率聲光機共255 台【尚未 販賣或轉讓予被告陳豐洋部分,其中型號:FSL -9000 者為 96台(製造100台-販賣予被告陳豐洋4台);型號:FSL-900 0S者為159台(製造180台-自被告曾耀曾處查扣9 台-轉讓予 陳豐洋7台-販賣予陳豐洋5 台)】,均為被告曾耀曾以被告 恩迪寇斯公司名義所製造,而屬被告恩迪寇斯公司無正當理 由所取得,且此部分頻率聲光機,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曾耀曾各以每台35,000元及8 萬元之代價,分別販賣 上開型號FSL-9000之頻率聲光機4台、FSL-9000S之頻率聲光 機5 台予被告陳豐洋等情,業據被告曾耀曾及被告陳豐洋供 述在卷(本院醫訴卷第248 頁背面第3至4行、倒數第10行以 下),則被告曾耀曾既係為被告恩迪寇斯公司實行上開違法 犯行,使被告恩迪寇斯公司因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犯罪事 實一、(四)部分合計為14萬元;犯罪事實一、(五)合計為40 萬元】,是上開就獲取之犯罪所得14萬元及40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豐洋於犯罪事實二、(一)、 (二)部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所得分別為6,000 元(童○ ○部分)及294,000元【計算式200,000(陳○○○、林○○ 、黃○○、黃○○○、蘇○○○、柳○○○、柳○○、呂○ ○○部分)+(100,000-6,000)(童○○部分,含貼片)】 等情,業據證人童○○及被告陳豐洋分述在卷(被告陳豐洋 雖稱就陳○○○、林○○、黃○○、黃○○○、蘇○○○、 柳○○○、柳○○、呂○○○部分,大概收費2、30 萬元等 語,然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依最有利被告陳豐洋之金 額為計算,故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元,本院醫訴卷第23 3頁第7行、同頁背面第14至19行、第250頁第8行),爰依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豐洋所犯犯罪事 實二、(一)、(二)部分,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使用說明書及貼片資料(如本 院醫訴卷第119至121頁所示,依患者生理類別記載對應之貼 片磁能位置),亦屬被告陳豐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陳豐洋所犯各該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 筆記本、患者資料,僅係被告陳豐洋就患者使用情形所為之 紀錄資料,並非被告陳豐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直接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豐洋:㈠自103年5、6月至103年10、 11月間,在上址○○○街處所;另於㈡104年1月16日被查獲 後起至104年1月16日約過10日之間,在上址○○巷處所,均 有以頻率聲光機,非法為民眾從事醫療行為,且於104年1月 16日被查獲後至104年7月16日止,該段期間所從事醫療行為 之對象,尚包含患者林○○。因認被告陳豐洋此部分亦均涉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豐洋固於偵查中自承:於103 年5、6月開始, 即承租○○○街處所,提供機器讓民眾體驗;於104 年年初 起,開始在高雄市○○區○○巷0○0號提供頻率聲光機讓民 眾體驗等語(調查卷第7頁第6至7行、第8頁第5至6行)。惟 被告陳豐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103年7、8月及衛生局第1 次稽查後過10天左右,分別在上址○○○街及○○巷處所供 民眾體驗頻率聲光機等語(本院醫訴卷第249頁背面第3行以 下)。因檢察官於105年5月13日之補充理由書中已具體載明 ,於103 年5、6月至104年1月16日期間之患者為童○○、詹 ○○2人【嗣檢察官於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22日所提之 補充理由書中,記載該段期間患者有陳○○○、林○○、黃 ○○、林○○、黃○○○、蘇○○○、柳○○○、柳○○、 呂○○○等人,容有與被告陳豐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患 者混淆之情形,應以105年5月13日之補充理由書為準】。而 依證人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衛生局稽查前2、3個月 開始去被告陳豐洋位於○○○街之所在等語(本院醫訴卷第 233頁反面第13 行)。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就被告陳豐洋非 法執行醫療之期間,應分別以前述認定之103年10、11月( 104年1月16日衛生局稽查之2、3個月前)及104年1月16日後 約過10天起算。被告陳豐洋除經前揭認定之非法執行醫療二 次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豐洋於103 年5、6 月起至103年10、11月間、104年1月16日被查獲後至104 年1 月16日約過10天間,尚有非法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此外, 對於證人林○○曾去○○巷體驗上開儀器乙情,被告陳豐洋 雖表示不爭執(本院醫訴卷第250頁第4行)。然觀諸證人林 ○○於調詢中僅陳稱:是從中壢下來訪友,是朋友林○○帶 我來這,還沒告訴我儀器的用途及價格等語(調查卷第44頁 ),並未指述被告陳豐洋有何為證人林○○施以治療之行為 。另扣案患者資料中,亦查無關於被告陳豐洋此部分犯行之 記載,不足佐證被告陳豐洋有為證人林○○執行醫療行為之 事實。從而,被告陳豐洋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間,分別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豐洋明知頻率聲光機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基於牙保之犯意,以體驗為名供民眾 使用頻率聲光機。因認被告陳豐洋此部分另涉犯藥事法第84 條第2項牙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豐洋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童○○、陳○○○、林○○、黃○○、黃○ ○○、蘇○○○、柳○○○、呂○○、呂○○、林○○等人 之證述,及前揭扣案患者資料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陳豐洋堅決否認有何牙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情 。 四、經查,被告陳豐洋雖於偵查中供稱:曾有客戶詢問頻率聲光 機販售多少錢,我都只說3、40 萬元,如想購買,就直接跟 被告曾耀曾聯絡等語(調查卷第8頁倒數第7至10行)。然按 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牙 保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而被告曾耀曾於偵查中已供稱:本 件頻率聲光機在台灣只賣給被告陳豐洋等語(調查卷第18頁 第1至4行),難認被告陳豐洋有居間介紹而實際銷售上開頻 率聲光機既遂之情形。參以證人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並未購買機器,因為自己做不容易,且操作不太內行等語( 本院醫訴卷第234頁倒數第8行以下)。復審酌上開頻率聲光 機細分不同生理類別,須黏貼貼片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非 以此為業務者,難以自行操作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若 無被告陳豐洋指示或操作,應難自行購回機器使用。另遍查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豐洋確有居間 介紹上開頻率聲光機,而實際出售完成之結果,此部分自難 逕為不利被告陳豐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豐洋有起訴書所指牙保未 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豐洋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陳豐洋就此部分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與被告陳 豐洋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然本院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豐洋上開所犯違反醫師法之 犯行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之數罪,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曾耀曾及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所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 │ ├──┼────┼───────────────┤ │ │犯罪事實│曾耀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 1 │一(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 │ │ │器材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頻率聲光機(型號:FSL-│ │ │ │9000)玖拾陸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曾耀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 2 │一(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 │ │ │器材罪,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頻率聲│ │ │ │光機(型號:FSL-9000S )玖台沒│ │ │ │收;未扣案之頻率聲光機(型號:│ │ │ │FSL-9000S )壹佰伍拾玖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曾耀曾未經核准擅自轉讓醫療器材│ │ │一(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未經許可擅自轉讓醫療│ │ │ │器材罪,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 │ │ │ │ ├──┼────┼───────────────┤ │ 4 │犯罪事實│曾耀曾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 │ │一(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 │ │ │器材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曾耀曾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 │ │一(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恩迪寇斯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 │執行業務犯未經許可擅自販賣醫療│ │ │ │器材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陳豐洋所犯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及沒收 │ │ │ │ │ ├──┼────┼───────────────┤ │ 1 │犯罪事實│陳豐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 │二(一)│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頻率聲│ │ │ │光機拾陸台、附表三編號3、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陳豐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 │二(二)│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頻率聲│ │ │ │光機拾陸台、附表三編號3、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頻率聲光機 │16台│被告陳豐洋所有供非│ │ │(型號為FSL-9000者,│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使│ │ │有4台;型號為FSL-900│ │用之物;或預備供非│ │ │0者,有12台) │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 │ │ │ │之物 │ ├──┼──────────┼──┼─────────┤ │ 2 │頻率聲光機(型號:FS│9台 │被告曾耀曾犯非法製│ │ │L-9000) │ │造醫療器材罪所生之│ │ │ │ │物,雖屬恩迪寇斯股│ │ │ │ │份有限公司所有,然│ │ │ │ │為恩迪寇斯股份有限│ │ │ │ │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 │ │ │ │ │ ├──┼──────────┼──┼─────────┤ │ 3 │使用說明書 │1本 │被告陳豐洋所有供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 │ 4 │貼片資料 │1本 │之物 │ ├──┼──────────┼──┼─────────┤ │ 5 │筆記本 │3本 │被告陳豐洋所有用以│ ├──┼──────────┼──┤紀錄病患使用儀器情│ │ 6 │患者資料 │9本 │形之資料 │ └──┴──────────┴──┴─────────┘ 附表四 ┌──┬────┬──────┬──┬──────┐ │編號│病患姓名│診療日期 │療程│次數 │ ├──┼────┼──────┼──┼──────┤ │1 │陳○○○│104年5月25日│D1 │共11次 │ │ │ │104年5月26日│ │ │ │ │ │104年5月27日│ │ │ │ │ │104年5月28日│ │ │ │ │ │104年5月29日│ │ │ │ │ │104年6月1日 │ │ │ │ │ │104年6月3日 │ │ │ │ │ │104年6月4日 │ │ │ │ │ │104年6月5日 │ │ │ │ │ │104年6月8日 │ │ │ │ │ │104年6月9日 │ │ │ ├──┼────┼──────┼──┼──────┤ │2 │林○○ │104年4月8日 │D1 │共44次 │ │ │ │104年4月9日 │ │(D1共15次、│ │ │ │104年4月10日│ │D2共15次、D3│ │ │ │104年4月13日│ │共14次) │ │ │ │104年4月14日│ │ │ │ │ │104年4月15日│ │ │ │ │ │104年4月16日│ │ │ │ │ │104年4月17日│ │ │ │ │ │104年4月20日│ │ │ │ │ │104年4月21日│ │ │ │ │ │104年4月22日│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104年4月24日│ │ │ │ │ │104年4月25日│ │ │ │ │ │104年4月27日│ │ │ │ │ ├──────┼──┤ │ │ │ │104年4月28日│D2 │ │ │ │ │104年4月29日│ │ │ │ │ │104年4月30日│ │ │ │ │ │104年5月1日 │ │ │ │ │ │104年5月4日 │ │ │ │ │ │104年5月5日 │ │ │ │ │ │104年5月6日 │ │ │ │ │ │104年5月7日 │ │ │ │ │ │104年5月8日 │ │ │ │ │ │104年5月9日 │ │ │ │ │ │104年5月11日│ │ │ │ │ │104年5月12日│ │ │ │ │ │104年5月13日│ │ │ │ │ │104年5月14日│ │ │ │ │ │104年5月15日│ │ │ │ │ ├──────┼──┤ │ │ │ │104年5月18日│D3 │ │ │ │ │104年5月19日│ │ │ │ │ │104年5月25日│ │ │ │ │ │104年5月26日│ │ │ │ │ │104年5月27日│ │ │ │ │ │104年5月28日│ │ │ │ │ │104年5月29日│ │ │ │ │ │104年6月1日 │ │ │ │ │ │104年6月2日 │ │ │ │ │ │104年6月3日 │ │ │ │ │ │104年6月4日 │ │ │ │ │ │104年6月5日 │ │ │ │ │ │104年6月8日 │ │ │ │ │ │104年6月9日 │ │ │ ├──┼────┼──────┼──┼──────┤ │3 │黃○○ │104年4月21日│D1 │共22次 │ │ │ │104年4月22日│ │(D1共15次、│ │ │ │104年4月23日│ │D2共7次) │ │ │ │104年4月24日│ │ │ │ │ │104年4月25日│ │ │ │ │ │104年4月27日│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104年4月29日│ │ │ │ │ │104年4月30日│ │ │ │ │ │104年5月1日 │ │ │ │ │ │104年5月4日 │ │ │ │ │ │104年5月5日 │ │ │ │ │ │104年5月6日 │ │ │ │ │ │104年5月7日 │ │ │ │ │ │104年5月8日 │ │ │ │ │ ├──────┼──┤ │ │ │ │104年5月14日│D2 │ │ │ │ │104年5月15日│ │ │ │ │ │104年5月16日│ │ │ │ │ │104年5月18日│ │ │ │ │ │104年5月19日│ │ │ │ │ │104年6月8日 │ │ │ │ │ │104年6月9日 │ │ │ ├──┼────┼──────┼──┼──────┤ │4 │黃○○○│104年4月21日│D1 │共31次 │ │ │ │104年4月22日│ │(D1共15次、│ │ │ │104年4月23日│ │D2共15次、D3│ │ │ │104年4月24日│ │共1次) │ │ │ │104年4月27日│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104年4月29日│ │ │ │ │ │104年4月30日│ │ │ │ │ │104年5月1日 │ │ │ │ │ │104年5月4日 │ │ │ │ │ │104年5月5日 │ │ │ │ │ │104年5月6日 │ │ │ │ │ │104年5月7日 │ │ │ │ │ │104年5月8日 │ │ │ │ │ │104年5月11日│ │ │ │ │ ├──────┼──┤ │ │ │ │104年5月12日│D2 │ │ │ │ │104年5月13日│ │ │ │ │ │104年5月14日│ │ │ │ │ │104年5月15日│ │ │ │ │ │104年5月18日│ │ │ │ │ │104年5月19日│ │ │ │ │ │104年5月25日│ │ │ │ │ │104年5月26日│ │ │ │ │ │104年5月27日│ │ │ │ │ │104年5月28日│ │ │ │ │ │104年5月29日│ │ │ │ │ │104年6月1日 │ │ │ │ │ │104年6月3日 │ │ │ │ │ │104年6月4日 │ │ │ │ │ │104年6月5日 │ │ │ │ │ ├──────┼──┤ │ │ │ │104年6月8日 │D3 │ │ ├──┼────┼──────┼──┼──────┤ │5 │蘇○○○│104年4月20日│D1 │共37次 │ │ │ │104年4月21日│ │(D1共15次、│ │ │ │104年4月22日│ │D2共15次、D3│ │ │ │104年4月23日│ │共7次) │ │ │ │104年4月24日│ │ │ │ │ │104年4月25日│ │ │ │ │ │104年4月27日│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104年4月29日│ │ │ │ │ │104年4月30日│ │ │ │ │ │104年5月1日 │ │ │ │ │ │104年5月4日 │ │ │ │ │ │104年5月5日 │ │ │ │ │ │104年5月6日 │ │ │ │ │ │104年5月7日 │ │ │ │ │ ├──────┼──┤ │ │ │ │104年5月8日 │D2 │ │ │ │ │104年5月9日 │ │ │ │ │ │104年5月11日│ │ │ │ │ │104年5月12日│ │ │ │ │ │104年5月13日│ │ │ │ │ │104年5月14日│ │ │ │ │ │104年5月15日│ │ │ │ │ │104年5月18日│ │ │ │ │ │104年5月19日│ │ │ │ │ │104年5月21日│ │ │ │ │ │104年5月22日│ │ │ │ │ │104年5月25日│ │ │ │ │ │104年5月26日│ │ │ │ │ │104年5月27日│ │ │ │ │ │104年5月28日│ │ │ │ │ ├──────┼──┤ │ │ │ │104年5月29日│D3 │ │ │ │ │104年6月1日 │ │ │ │ │ │104年6月3日 │ │ │ │ │ │104年6月4日 │ │ │ │ │ │104年6月5日 │ │ │ │ │ │104年6月8日 │ │ │ │ │ │104年6月9日 │ │ │ ├──┼────┼──────┼──┼──────┤ │6 │陳○○ │104年6月3日 │D1 │共4次 │ │ │(柳○○│104年6月4日 │ │ │ │ │○) │104年6月5日 │ │ │ │ │ │104年6月8日 │ │ │ ├──┼────┼──────┼──┼──────┤ │7 │柳○○ │104年6月3日 │D1 │共4次 │ │ │ │104年6月4日 │ │ │ │ │ │104年6月5日 │ │ │ │ │ │104年6月8日 │ │ │ ├──┼────┼──────┼──┼──────┤ │8 │呂○○○│104年4月20日│D1 │共31次 │ │ │ │104年4月21日│ │(D1共3次、H│ │ │ │104年4月22日│ │共28次) │ │ │ ├──────┼──┤ │ │ │ │104年4月23日│H │ │ │ │ │104年4月24日│ │ │ │ │ │104年4月25日│ │ │ │ │ │104年4月27日│ │ │ │ │ │104年4月28日│ │ │ │ │ │104年4月29日│ │ │ │ │ │104年4月30日│ │ │ │ │ │104年5月1日 │ │ │ │ │ │104年5月4日 │ │ │ │ │ │104年5月5日 │ │ │ │ │ │104年5月6日 │ │ │ │ │ │104年5月7日 │ │ │ │ │ │104年5月8日 │ │ │ │ │ │104年5月9日 │ │ │ │ │ │104年5月11日│ │ │ │ │ │104年5月12日│ │ │ │ │ │104年5月13日│ │ │ │ │ │104年5月14日│ │ │ │ │ │104年5月15日│ │ │ │ │ │104年5月18日│ │ │ │ │ │104年5月19日│ │ │ │ │ │104年5月21日│ │ │ │ │ │104年5月22日│ │ │ │ │ │104年5月25日│ │ │ │ │ │104年5月26日│ │ │ │ │ │104年5月27日│ │ │ │ │ │104年5月28日│ │ │ │ │ │104年5月29日│ │ │ ├──┼────┼──────┼──┼──────┤ │9 │童○○ │104年1月16日│D5 │至少共32次 │ │ │ │後約10日起 │ │ │ │ │ │104年3月6日 │ │ │ │ │ │104年3月9日 │ │ │ │ │ │104年3月10日│ │ │ │ │ │104年3月11日│ │ │ │ │ │104年3月13日│ │ │ │ │ │104年3月16日│ │ │ │ │ │104年3月19日│ │ │ │ │ │104年3月20日│ │ │ │ │ │104年3月23日│ │ │ │ │ │104年3月24日│ │ │ │ │ │104年3月25日│ │ │ │ │ │104年3月26日│ │ │ │ │ │104年3月27日│ │ │ │ │ │104年4月15日│ │ │ │ │ │104年4月17日│ │ │ │ │ │104年4月22日│ │ │ │ │ │104年4月23日│ │ │ │ │ │104年4月24日│ │ │ │ │ │104年4月25日│ │ │ │ │ │104年5月11日│ │ │ │ │ │104年5月12日│ │ │ │ │ │104年5月13日│ │ │ │ │ │104年5月14日│ │ │ │ │ │104年5月15日│ │ │ │ │ │104年5月18日│ │ │ │ │ │104年5月19日│ │ │ │ │ │104年6月1日 │ │ │ │ │ │104年6月2日 │ │ │ │ │ │104年6月4日 │ │ │ │ │ │104年6月5日 │ │ │ │ │ │104年6月9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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