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香(NGUYEN THI SOI)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077號、105年度偵字第7095號)
暨移送
併辦(105年度偵字第
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香(NGUYEN THI SOI)殺人,處
有期徒刑拾肆年;又損壞屍
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阮氏香(NGUYEN THI SOI)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自民國
104年8月1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畜牧
場,受雇於林○○擔任其夫楊○○之看護工。阮氏香於104
年10月15日16時22分許,與同係越南籍之男友橋○○(KIEU
○○)在高雄市路竹火車站見面後,相偕前往阮氏香上
址○○畜牧場之個人房間。
嗣因阮氏香不滿橋○○不欲繼續
與其交往提議分手,雙方遂於同年10月18日20時、21時許,
在上址阮氏香個人房間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阮氏香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極脆弱之部位,若
以質地堅硬之鐵鎚敲擊,易使人受重創而導致死亡,竟仍持
當時放置在其個人房間內不知情之楊○○所有之鐵鎚1支,
敲擊橋○○之頭部,使橋○○左顳骨與頂骨粉碎性骨折,因
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阮氏香見橋○○死亡後,為掩飾其殺人
犯行,欲將橋○○之
屍體支解後
予以丟棄,竟另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於
翌日(19日)5時許起,在上址○○畜牧場其個人房間內,
持不知情之楊○○所有之菜刀1把,先將橋○○之左、右小
腿從膝蓋處切下2塊,再將身體腰部切開分成2塊,支解為4
塊,以此方式損壞橋○○之屍體,再持○○畜牧場倉庫內之
飼料袋及塑膠束帶加以分裝為3袋後,暫時藏放在其個人房
間之衣櫃後方。嗣因屍臭傳出,阮氏香遂於同年10月21或22
日某時,將該3袋屍塊搬上不知情林○○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載往高雄市路○區○○路九孔橋下棄置,遺棄橋○
○之屍體。
迄於同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因石○○在高雄
市路○區○○路九孔橋與高壓鐵塔旁貨櫃屋附近發現無名頭
顱,立即向警局報案,經警循線追查,
迨於同年11月27日13
時40分許,在上址○○畜牧場,為警持
拘票逮捕阮氏香,並
搜扣得阮氏香殺人所用之鐵鎚1支及支解屍體所用之菜刀1把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傳聞證據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氏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林○○、石○○、賴丙煌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70
頁至第7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報告表
1份、協尋通報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定中心第
104118號現場勘查初報表1份暨照片87張、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2份、錶背蓋照片2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火車站監視器照片18張
、泰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雇主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遺留物
照片2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4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
1份暨照片10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4年11月27日偵
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90903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殺人棄屍案之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頁至第2頁、第5頁至
第25頁、警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4頁、第46頁
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4頁、104年度相字第2037號卷第11
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2253號卷第2
頁至第4頁、104年度偵字第2807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
96頁至第97頁、警卷三第118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08頁
);並有鐵鎚1支及菜刀1把
扣案可證。
二、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雖不以
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綜合審酌案發當時情況,視
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參
照)。被告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致其受有左顳骨與頂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勢,顯見被告攻擊被害人橋○○頭部之力道應
屬甚強;又被告所持鐵鎚屬質地堅硬之鈍器,有該鐵鎚之照
片1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475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
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28077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而人
體之頭部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
倘以鈍器或重物予以猛力敲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業已30餘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
,復查無任何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是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於
著手實施前揭行為之際,
主觀上業已明知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等,適足以
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主觀上
顯有殺害他人生命之
直接故意,甚為灼然。
三、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橋○○不欲繼續與其交往提議分手,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遂持鐵鎚敲擊被害人之頭部,使
被害人左顳骨與頂骨粉碎性骨折,因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
情,業據檢察官
相驗明確,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無訛,有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鑑字第10411047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相字第2037號卷第46頁、104年度偵字第
28077號卷第113頁、第62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持鐵鎚敲
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殆無疑義。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
補強證據為佐,核
與事實相符,至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損壞、
遺棄屍體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及第247條
第1項之損壞、
遺棄屍體罪(
起訴書漏載遺棄屍體罪,起
訴事實已載明關於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已在
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告知法
條及罪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以攻擊、防禦、
辯護,無礙其等
訴訟權,
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47條第1
項
所稱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
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
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
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
得依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
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
;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
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如二行為間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
併罰。本案被告見被害人死亡後,為掩飾其殺人犯行,遂
先將橋○○之屍體損壞支解為4大塊,分裝為3袋後,繼而
載往高雄市路○區○○路九孔橋下遺棄,被告主觀犯意無
非在避免其殺人犯行遭發覺,而為上開損壞屍體、遺棄屍
體之犯行,其犯意單一,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之損壞屍體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殺人及損壞屍
體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7095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
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
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
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明定:人
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
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
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
法定刑有死刑(
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
行確屬
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
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謂凡犯
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隻
身來台工作,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因感情糾
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憤而持鐵鎚敲擊被
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左顳骨與頂骨粉碎性骨折,未予施救
因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造成被害人寶貴之生命消逝,與家
人天人永隔,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竟又持刀支解被害人
屍體,進而遺棄屍體,誠屬駭人聽聞,致使被害人死後無
法保留全屍,對於被害人之家屬,實屬錐心之痛,危害社
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被告本非窮凶極惡之徒,平日生活
作息正常(林○○證述,警卷二第58頁),素行尚佳,在
台灣未曾犯過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5頁),僅因來台後與被害人間感情糾葛,未
能良好溝通解決,導致本件憾事發生,且
犯後坦承犯行,
書寫信函向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歉意(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非毫無悔悟,不知自我反省之人,亦見
其非無再教化遷善之可能,而需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以昭炯戒。阮氏香係越南籍人士,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可證(見警卷二第25頁),倘將來得獲赦免或徒刑
執行完畢時,依其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宜再居留於國內,
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雖就殺人犯
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
求刑度
尚嫌過重,另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損壞屍體犯行部分,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始稱適當,附此說明。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感情糾葛,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
部,未予施救以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生命永無可回
復之重大損害,又持刀支解被害人屍體,進而遺棄屍體,
與社會普遍情感明顯背離,是就殺人及損壞屍體部分,依
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可言,揆諸
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均無
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另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1) 按刑法第2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
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
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
(2)扣案之供被告殺人所用之鐵鎚1支及支解屍體所用之菜刀1
把,均非被告所有,而係楊○○所有之物,鐵鎚原放置在
工具桶,被告自行拿取修理窗戶後放置在其個人房間,菜
刀係林○○交予被告供其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復為檢察官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見警卷二第61頁至第
64頁),是顯非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鐵鎚、菜刀提供
被告使用,復查無其他特別規定應予沒收,故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粉紅色上衣、牛仔長褲、黑色鞋子、手機、
電子機票收執聯、麵粉袋、飼料袋、透明塑膠袋、尼龍紮
線袋等物,均非
違禁物,亦非被告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均不併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1條
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