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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任職於中樹 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為公司現場負責人,每日需載送工人上 下班,是駕駛車輛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二 快車道(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前為4線道),至該路段與興西 路交岔路口處時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欲向右駛入中間車道 (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後為3線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鳳楠路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在右二車道前方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經過興西路因道路縮減, 機車亦須向右偏駛進入機車道,被告陳清輝駕駛車輛右側車 身與告訴人蔡○○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蔡○ ○騎乘機車向右滑至鳳楠路機車道近路緣側,並受有肘關節 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側 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 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清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訴、證人姚○○ 之證述、證人胡博文之證述、中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受話通話明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go ogle街景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9日 高市警分偵字第10572324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車籍 資料、告訴人於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清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發 生交通事故,蔡○○並受有前揭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我沒有肇事的因素,我是開在快車道,是告訴人騎到快 車道來撞我的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6頁)。 五、經查: (ㄧ)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欲前行通過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輛右前後 照鏡附近與告訴人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蔡○○並人車倒地滑行, 受有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 壁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健仁醫院104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7至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上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 (二)案發當時鳳楠路車輛壅塞之情,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蔡○○、證人姚○○、胡○○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8頁), 該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六、告訴人蔡○○雖指訴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其左後方前行,而未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惟為被告陳清輝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案發當日, 究為被告抑或告訴人何者未保持安全間距,而駕車撞及對方 ,查: (ㄧ)證人即告訴人蔡○○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是突然從我同 向左後方撞到我車子,我與他車子還貼在一起往前行駛一 小段距離以後我才因為車身不穩倒地受傷,撞擊點是在十 字路口發生的,當時我騎在慢車道,但我已經騎到十字路 口了等情(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告訴人蔡 ○○雖指訴明確,然其所述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猶需經其他方面之調查,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並證稱: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 右偏,但因為機車太多了,沒有辦法往右偏等情(見本院 卷第35頁),佐以證人姚○○所稱:正常摩托車起步都要 往右邊偏,不然會騎到快車道去,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機 車對應過去,還沒有對應到慢車道,還在路中間而已,若 不偏向而繼續前行,對應過去還是在快車道等情(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再觀卷附google街景畫面及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3頁),鳳楠路由南往北通 過興西路時,實非呈直線道路,而有右偏之情形。另外, 鳳楠路未通過興西路前,鳳楠路為4線車道,其中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車道(藍1),延伸至前方路口所對應之位置為 分隔島處,另3線道延伸後所對應之位置,並無車輛需偏 駛之情形;惟該路口未通過興西路前,機車在最外側2線 車道均可騎乘(藍3、4),然通過興西路後,鳳楠路道路縮 減成3線道路,其中內側2線道路均為禁行機車道路(紅1、 2),故機車騎士如騎乘在外側第2車道上(藍3),通過興西 路口時必須向右側偏駛始得行駛在機車道上(紅3)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9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0572324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偵二卷第2頁 至第4頁)。從而,告訴人蔡○○自鳳楠路、興西路口起步 之時,應未向右偏行至足以對應行駛在慢車道(即偵二卷 第3頁所指之紅3機車道)上,應足認定。 (三)又證人姚○○警詢中稱:案發當日我和蔡○○在鳳楠路與 興西路口停等紅燈,剛起步沒多久,我就看見蔡○○的機 車和左側ㄧ部汽車併行貼在一起4、5秒,雙方車身均卡在 後照鏡位置,我看見蔡○○的機車搖搖晃晃要維持平衡, 但後來還是倒地又往前滑行,對方汽車是同向行駛在蔡○ ○的左後側等情(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則證稱:正常開 車的習慣ㄧ定是停在停止線後面,所以被告不可能在告訴 人前面。被告的車輛停紅燈時停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他是 從後面來的,因為我那個位置也看不到後面有沒有車,我 看到的時候已經擦撞了。被告經過我時,我沒有注意他的 車,因為他沒有撞到人,我不會去注意,告訴人在我前面 ,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 衡(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證 人姚○○並未目睹被告停等紅燈時之位置,其認為被告車 輛必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應係因被告車輛於鳳楠路、興西 路口停等紅燈時,依現場車輛停止線畫設方式所為之推論 ,而其所目睹者,係被告、告訴人車輛碰撞之時,碰撞前 被告、告訴人間車輛之相對位置,依證人姚○○所述,其 並未實際見聞。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為被告自告訴人左 後方前行,而未保持適當間距所致,容有可疑。 七、被告陳清輝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 有肇事的因素等情,而查: (ㄧ)證人胡○○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當 時有塞車,因為塞車,所以我們無法右轉或左轉,就是直 行,突然之間就被撞了,我看到時,對方就倒在地上了, 我右手邊車門那邊有感受到撞擊,我們的車是直行,所以 我們也不會左轉或右轉,所以告訴人的車輛應該是從我的 右後方撞上來的,車禍地點應該是在十字路口中間,還沒 有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依證人胡○○ 所述,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蔡○○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車輛 右後方前行,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我停紅燈時,右前方1點鐘方 向有一輛大卡車停在我們機車道上,如果該大卡車不動的 話,我沒辦法走,依我的行向繼續直行的話,我會駛進鳳 楠路中間禁行機車的車道,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右 偏,但因為機車太多了,沒有辦法往右偏(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5頁)。證人姚○○則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車輛 之撞擊點在中間快車道及慢車道的中間,告訴人知道再繼 續往直行會駛入快車道,但因為當時旁邊有ㄧ台大卡車, 所以慢車道的右側都被占據了,大卡車占用的位置如本院 卷第23頁google街景圖所標示(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 證人即告訴人蔡○○並證稱:我起步時,應該有車輛超越 我,因為卡車動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從而, 告訴人蔡○○於案發當日,自鳳楠路、興西路口起步後, 本應向右前方行駛,始能於通過興西路後,駛入鳳楠路慢 車道,然因案發當時車輛壅塞,右前方並有大卡車占用慢 車道,致告訴人無法向右前方偏駛,且因大卡車起步較慢 ,其左方停等之車輛亦有車輛超越其前方等事實,應堪認 定。 (三)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在高速公路橋下停車時,停在如偵二 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藍2車道,當時並未超過藍2車道停止 線,我前面還有2台車子,過興西路要往右靠站的距離還 有很遠,從藍2車道起步後繼續直行後,因為興西路被堵 住,我要閃車子,旁邊有空隙,我就右偏駛入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片之紅2車道,當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藍1 、3車道都被興西路塞車擋住,只剩1個縫隙可以過,藍2 車道我前面已經2台車通過興西路了,我是第3台車跟著通 過了,摩托車就撞過來,我就停住了,所以案發當天我是 要從藍2車道開向紅2車道(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佐 以證人胡○○證稱:案發當天興西路要上高速公路有擋到 鳳楠路上,但不記得擋到哪幾個車道,因為當時車子很多 。發生撞擊聲之前,應該沒有機車從我副駕駛座右方經過 ,發生撞擊前全部都塞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以上 開證人即告訴人蔡○○所述,其起步時左方車輛應已有超 越其所騎乘機車等情。再酌以案發時值下班時間,鳳楠路 、興西路口復為上下交流道之必經路段,足見案發當日鳳 楠路、興西路口交通確屬壅塞,從而,被告所述案發當時 興西路車輛回堵,阻塞鳳楠路車道,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停等紅燈時,係屬前排車輛,綠燈後已跟隨前車駛入鳳楠 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等詞,應屬可採。綜上,本件事故發 生前,被告車輛是否尚未超越告訴人車輛,是否係由被告 自告訴人左後方並行、超越時,未注意兩車間距,致生 本件事故,仍屬有疑。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當天我不知道被告的車速多快 ,我只知道我是慢慢騎,但不確定當時的實際車速,我不 知道汽車何處碰到我機車何處,我只記得卡住的一瞬間, 我只知道汽車右邊的後照鏡卡住我機車左邊的後照鏡(見 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證人姚○○並證稱:案 發當時雙方都是剛起步,速度不快,大約20公里以內,我 看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衡(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然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7頁、第30頁),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 輛係向左方傾倒,並向鳳楠路由南向北方向朝由右前方滑 行入慢車道,現場留下約9.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並自 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3車道中線之延伸線,延 伸至紅3車道。倘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姚○○所述 為真,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車速均非快,並有兩車後 照鏡互相卡住,告訴人維持機車平衡之情事,焉有倒地後 滑行猶仍留下長約9.3公尺刮地痕之可能。從而,自難排 除係告訴人欲自被告車輛右方加速超越,不慎撞及被告車 輛之可能,是被告、證人胡○○所述,本件事故係告訴人 自渠等車輛右後方前行撞及,亦非全不足採。 八、再查: (ㄧ)被告雖稱:案發當日前方興西路被堵住,我有往右偏,但 還是在快車道上,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所示之藍3車道 也是塞車,只剩下藍1、3車道中間有縫隙可以通過等情(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自陳曾有向右偏行之行為。然 稽之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被告車輛最後 停止地點係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車道延伸線之斑 馬線上,且車頭略為偏左,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 過了興西路口時,我就往左側切要靠往內側車道等情(見 警卷第4頁、第22頁),較為相符。再觀之告訴人即證人蔡 ○○、證人姚○○於偵查中所指車禍發生位置(見警卷第 16頁),已進入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相當之距離,而 即將進入鳳楠路。堪信被告雖曾右偏前行,然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時,業已完成偏行,而駛入紅2車道延伸線,尚非 因被告向右偏行肇致本起事故。 (二)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 定意見雖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蔡○○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補 充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 略以:被告、告訴人車輛事故發生前分別行駛於快車道、 慢車道,撞及後告訴人車輛初始刮地痕於快車道,爰告訴 人車輛有變換至快車道之駕駛行為,故倘告訴人車輛於完 全通過興西路前,與被告車輛撞及,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鑑定意見雖亦認被告無肇事 因素而無過失,惟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 起點係始於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3車道分隔線 之延伸,而刮地痕之起點非必為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且告 訴人蔡○○於案發當日因前方大卡車阻塞慢車道而無法向 右偏駛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蔡○○ 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 理由,並非相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認被告未與蔡○○所駕車輛保 持適當安全之並行距離,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清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嫌 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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