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任職於中樹
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為公司現場負責人,每日需載送工人上
下班,是駕駛車輛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二
快車道(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前為4線道),至該路段與興西
路交岔路口處時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欲向右駛入中間車道
(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後為3線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右偏駛,
適有
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鳳楠路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在右二車道前方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經過興西路因道路縮減,
機車亦須向右偏駛進入機車道,被告陳清輝駕駛車輛右側車
身與
告訴人蔡○○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蔡○
○騎乘機車向右滑至鳳楠路機車道近路緣側,並受有肘關節
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側
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清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
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清輝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訴、證人姚○○
之證述、證人胡博文之證述、中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受話通話明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go
ogle街景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9日
高市警分偵字第10572324400號函
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車籍
資料、告訴人於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
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陳清輝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發
生交通事故,蔡○○並受有前揭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我沒有肇事的因素,我是開在快車道,是告訴人騎到快
車道來撞我的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6頁)。
五、經查:
(ㄧ)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欲前行通過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輛右前後
照鏡附近與告訴人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蔡○○並人車倒地滑行,
受有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
壁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健仁醫院104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
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
可佐(見警
卷第17至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上揭事實均首
堪認定
。
(二)案發當時鳳楠路車輛壅塞之情,
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蔡○○、證人姚○○、胡○○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8頁),
該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六、告訴人蔡○○雖指訴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其左後方前行,而未
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惟為被告陳清輝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案發當日,
究為被告抑或告訴人何者未保持安全間距,而駕車撞及對方
,查:
(ㄧ)證人即告訴人蔡○○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是突然從我同
向左後方撞到我車子,我與他車子還貼在一起往前行駛一
小段距離以後我才因為車身不穩倒地受傷,撞擊點是在十
字路口發生的,當時我騎在慢車道,但我已經騎到十字路
口了
等情(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告訴人蔡
○○雖指訴明確,然其所述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
猶需經其他方面之調查,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並證稱: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
右偏,但因為機車太多了,沒有辦法往右偏等情(見本院
卷第35頁),佐以證人姚○○
所稱:正常摩托車起步都要
往右邊偏,不然會騎到快車道去,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機
車對應過去,還沒有對應到慢車道,還在路中間而已,若
不偏向而繼續前行,對應過去還是在快車道等情(見本院
卷第31頁反面)。再觀卷附google街景畫面及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3頁),鳳楠路由南往北通
過興西路時,實非呈直線道路,而有右偏之情形。另外,
鳳楠路未通過興西路前,鳳楠路為4線車道,其中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車道(藍1),延伸至前方路口所對應之位置為
分隔島處,另3線道延伸後所對應之位置,並無車輛需偏
駛之情形;惟該路口未通過興西路前,機車在最外側2線
車道均可騎乘(藍3、4),然通過興西路後,鳳楠路道路縮
減成3線道路,其中內側2線道路均為禁行機車道路(紅1、
2),故機車騎士如騎乘在外側第2車道上(藍3),通過興西
路口時必須向右側偏駛始得行駛在機車道上(紅3)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9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0572324400號函及所附照片
可證(見偵二卷第2頁
至第4頁)。從而,告訴人蔡○○自鳳楠路、興西路口起步
之時,應未向右偏行至足以對應行駛在慢車道(即偵二卷
第3頁所指之紅3機車道)上,應足認定。
(三)又證人姚○○警詢中稱:案發當日我和蔡○○在鳳楠路與
興西路口停等紅燈,剛起步沒多久,我就看見蔡○○的機
車和左側ㄧ部汽車併行貼在一起4、5秒,雙方車身均卡在
後照鏡位置,我看見蔡○○的機車搖搖晃晃要維持平衡,
但後來還是倒地又往前滑行,對方汽車是同向行駛在蔡○
○的左後側等情(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則證稱:正常開
車的習慣ㄧ定是停在停止線後面,所以被告不可能在告訴
人前面。被告的車輛停紅燈時停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他是
從後面來的,因為我那個位置也看不到後面有沒有車,我
看到的時候已經擦撞了。被告經過我時,我沒有注意他的
車,因為他沒有撞到人,我不會去注意,告訴人在我前面
,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
衡(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足見證
人姚○○並未目睹被告停等紅燈時之位置,其認為被告車
輛必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應係因被告車輛於鳳楠路、興西
路口停等紅燈時,依現場車輛停止線畫設方式所為之推論
,而其所目睹者,係被告、告訴人車輛碰撞之時,碰撞前
被告、告訴人間車輛之相對位置,依證人姚○○所述,其
並未實際見聞。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為被告自告訴人左
後方前行,而未保持適當間距所致,容有可疑。
七、被告陳清輝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
有肇事的因素等情,而查:
(ㄧ)證人胡○○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當
時有塞車,因為塞車,所以我們無法右轉或左轉,就是直
行,突然之間就被撞了,我看到時,對方就倒在地上了,
我右手邊車門那邊有感受到撞擊,我們的車是直行,所以
我們也不會左轉或右轉,所以告訴人的車輛應該是從我的
右後方撞上來的,車禍地點應該是在十字路口中間,還沒
有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依證人胡○○
所述,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蔡○○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車輛
右後方前行,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我停紅燈時,右前方1點鐘方
向有一輛大卡車停在我們機車道上,如果該大卡車不動的
話,我沒辦法走,依我的行向繼續直行的話,我會駛進鳳
楠路中間禁行機車的車道,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右
偏,但因為機車太多了,沒有辦法往右偏(見本院卷第34
頁至第35頁)。證人姚○○則
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車輛
之撞擊點在中間快車道及慢車道的中間,告訴人知道再繼
續往直行會駛入快車道,但因為當時旁邊有ㄧ台大卡車,
所以慢車道的右側都被占據了,大卡車占用的位置如本院
卷第23頁google街景圖所標示(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
證人即告訴人蔡○○並證稱:我起步時,應該有車輛超越
我,因為卡車動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從而,
告訴人蔡○○於案發當日,自鳳楠路、興西路口起步後,
本應向右前方行駛,始能於通過興西路後,駛入鳳楠路慢
車道,然因案發當時車輛壅塞,右前方並有大卡車占用慢
車道,致告訴人無法向右前方偏駛,且因大卡車起步較慢
,其左方停等之車輛亦有車輛超越其前方等事實,應
堪認
定。
(三)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在高速公路橋下停車時,停在如偵二
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藍2車道,當時並未超過藍2車道停止
線,我前面還有2台車子,過興西路要往右靠站的距離還
有很遠,從藍2車道起步後繼續直行後,因為興西路被堵
住,我要閃車子,旁邊有空隙,我就右偏駛入偵二卷第3
頁現場照片之紅2車道,當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藍1
、3車道都被興西路塞車擋住,只剩1個縫隙可以過,藍2
車道我前面已經2台車通過興西路了,我是第3台車跟著通
過了,摩托車就撞過來,我就停住了,所以案發當天我是
要從藍2車道開向紅2車道(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佐
以證人胡○○證稱:案發當天興西路要上高速公路有擋到
鳳楠路上,但不記得擋到哪幾個車道,因為當時車子很多
。發生撞擊聲之前,應該沒有機車從我副駕駛座右方經過
,發生撞擊前全部都塞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以上
開證人即告訴人蔡○○所述,其起步時左方車輛應已有超
越其所騎乘機車等情。再酌以案發時值下班時間,鳳楠路
、興西路口復為上下交流道之必經路段,足見案發當日鳳
楠路、興西路口交通確屬壅塞,從而,被告所述案發當時
興西路車輛回堵,阻塞鳳楠路車道,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停等紅燈時,係屬前排車輛,綠燈後已跟隨前車駛入鳳楠
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等詞,應屬可採。綜上,本件事故發
生前,被告車輛是否尚未超越告訴人車輛,是否係由被告
自告訴人左後方並行、超越時,未注意兩車間距,致生
本件事故,仍屬有疑。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當天我不知道被告的車速多快
,我只知道我是慢慢騎,但不確定當時的實際車速,我不
知道汽車何處碰到我機車何處,我只記得卡住的一瞬間,
我只知道汽車右邊的後照鏡卡住我機車左邊的後照鏡(見
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證人姚○○並證稱:案
發當時雙方都是剛起步,速度不快,大約20公里以內,我
看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衡(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然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7頁、第30頁),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
輛係向左方傾倒,並向鳳楠路由南向北方向朝由右前方滑
行入慢車道,現場留下約9.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並自
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3車道中線之延伸線,延
伸至紅3車道。倘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姚○○所述
為真,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車速均非快,並有兩車後
照鏡互相卡住,告訴人維持機車平衡之情事,焉有倒地後
滑行猶仍留下長約9.3公尺刮地痕之可能。從而,自難排
除係告訴人欲自被告車輛右方加速超越,不慎撞及被告車
輛之可能,是被告、證人胡○○所述,本件事故係告訴人
自
渠等車輛右後方前行撞及,亦非全不足採。
八、再查:
(ㄧ)被告雖稱:案發當日前方興西路被堵住,我有往右偏,但
還是在快車道上,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所示之藍3車道
也是塞車,只剩下藍1、3車道中間有縫隙可以通過等情(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自陳曾有向右偏行之行為。然
稽之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被告車輛最後
停止地點係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車道延伸線之斑
馬線上,且車頭略為偏左,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
過了興西路口時,我就往左側切要靠往內側車道等情(見
警卷第4頁、第22頁),較為相符。再觀之告訴人即證人蔡
○○、證人姚○○於
偵查中所指車禍發生位置(見警卷第
16頁),已進入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相當之距離,而
即將進入鳳楠路。
堪信被告雖曾右偏前行,然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時,業已完成偏行,而駛入紅2車道延伸線,尚非
因被告向右偏行肇致本起事故。
(二)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
定意見雖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蔡○○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補
充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
略以:被告、告訴人車輛事故發生前分別行駛於快車道、
慢車道,撞及後告訴人車輛初始刮地痕於快車道,爰告訴
人車輛有變換至快車道之駕駛行為,故倘告訴人車輛於完
全通過興西路前,與被告車輛撞及,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鑑定意見雖亦認被告無肇事
因素而無過失,惟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
起點係始於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3車道分隔線
之延伸,而刮地痕之起點非必為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且告
訴人蔡○○於案發當日因前方大卡車阻塞慢車道而無法向
右偏駛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蔡○○
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
理由,並非相同,併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認被告未與蔡○○所駕車輛保
持適當安全之並行距離,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清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嫌
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