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霆達
選任辯護人 賴怡蓁
律師
許
乃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霆達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霆達為麒鍵達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負責承包之工地現場之調度及號誌擺放,為從事業務之人。
柯霆達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台3線)412.2公里南向處,為本案公司承包之省
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時,本應注意道路因
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使用工作車(其上需
有警示設施),並設置於施工區域前方以管制交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置妥工作車之安全警告設
施,即貿然佔用道路外側慢車道進行施工,
適有黃河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不慎撞上設置
於該路段之交通錐而人車倒地,黃河貴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河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組織:查被告柯霆達於本案被訴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證人即
告訴人黃河貴之警詢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黃河貴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之證
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㈡另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其餘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
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就其為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承包之工地現
場之調度及號誌擺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其於案發時、地
,為本案公司承包之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
人,並使用道路外側慢車道進行施工,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並撞上置於該路段之交通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
害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我
們有合法的安全措施,並有依照規定設置云云。辯護人則辯
護:本案已有依照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告訴人係於離開漸變
段後始跌入工地,縱令被告未安排旗手,所造成之風險亦與
保護規範目的無關;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重度憂鬱症等傷害與本案無關等
語。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承包之工地現場
之調度及號誌擺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地,為
本案公司承包之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
並使用道路外側慢車道進行施工,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地點
,並撞上置於該路段之交通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
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三卷第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
交易卷二第8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
院)104年8月15日第71585號診斷證明書、本案公司之基本
資料、變更登記表、工程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在卷
可參(見警卷
第9、11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
堪認定。是本案之
爭點即為: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工程時,應注意之注
意義務為何?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安置之安全設施為何?是
否已符合上開注意義務?二、如未符合,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本案應負之注意義務部分:
㈠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
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道路施工單位之負責人本應負有依需
要,於施工地點設置標誌、拒馬、交通錐,或使用號誌或旗
手等交通管制設施管制交通,以避免因施工造成用路人發生
意外之注意義務。至於於個案中,施工單位應設置之具體交
通管制為何?就此,因道路施工之情形多有不同,尚無從要
求施工單位負責人於任何施工地點,均需使用上述之全部設
施,此由上開規定中之「視需要」、「必要時」等語,即可
明瞭。是於本案應先探究者,即為被告於本案中,依上開規
定,應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為何?
㈡就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應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應以本案
公司與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
三區養工處)之工程合約
所載為原則,再視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況,判斷是否應再依上開規定,增加其他必要之交通管制
設施。蓋第三養工處既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且為行政機關
,對於本案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設置何等之交通安全設施,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能於契約中明定,使承攬人即本
案公司(及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得以遵循。而應設置之
交通安全設施既已由雙方合意,並載明於工程契約,則應得
認上開規定已透過契約條款而具體化,從而被告於此時就應
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即不得任意擇其中一部分之交通安全
設施加以設置,而主張已盡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
㈢而查,本案工地應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為交通錐、工作車,
布置方式為:交通錐之間隔不大於10公尺,並應沿道路漸變
段設置,長度則為50公尺,工作車則應停放於漸變段及工作
區域間,且應有警示設施。至於旗手則應於1.當交通管制設
施佈設與撤除時、2.當機具出入施工地區時、3.其他工程司
認為有必要時,方有安排之必要,此有第三區養工處107年3
月16日三工養字第1070025181號函及檢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
通管制手冊
節本(99年2月版)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二
第52至5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
依上開規定,及使之具體化之上開工程契約,即為:安全椎
應沿漸變線擺放至工作區域,且間隔不大於10公尺,長度則
為50公尺;漸變段及工作區域間並應設置工作車,且需有警
示設施。至是否需再依上開規定安排旗手,本案案發時尚無
上述1或2情形,且第三區養工處亦以上述函文函覆並無上述
3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中應無安排旗手之注意義務。
㈣而本案被告應注意之義務,既經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本案中有安排旗手,或其他安全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之注
意義務部分,即無足採;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關於旗手
設置之辯護及辯解,亦無須
審酌,併此敘明。另辯護人
聲請
向第三區養工處函詢:工作車是否得隨時在工作區域內移動
部分(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4至105頁),本院認第三區養工
處就此已依上開規定及工程契約,函覆本案中被告之注意義
務,即工作車之設置位置係○○○區○○○○段之間,即在
工作區域之前方(○○○區○○○道上車輛之行進方向為準
),則辯護人就此一已臻明確之
待證事實仍再行聲請調查證
據,即為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部分:
㈠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國樑於本院時證述:案
發當時是接獲110系統通報我們有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的。當時有看到機車倒在機慢車道中間,人的位置在機車旁
,內側或外側我沒注意。另外還有看到一個工人站在交通錐
裡面,機車道的外側。交通錐擺放情形跟警卷照片一模一樣
,往南方向是直的,前端稍微有斜線,不算整齊。往北的方
向都沒有在白線上,我過去的時候就是擺像警卷照片這樣。
我有詢問當時站在那邊的工人,他說該人撞到他們的安全椎
,導致摔倒,工人有沒有說移動交通錐是為了避免二次車禍
,我沒有印象。現場除了安全椎以外,沒有看到其他的安全
設施。案發地點平常車流量也是蠻多的,因為有蠻多砂石車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河貴
於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我當天騎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黑線左邊大概3分之1的位置,因為慢車道前面有1排3個交通
錐,所以我從左邊閃過,轉向快車道後,大約1秒撞上。快
車道有2支交通錐擺出來一半,我為了閃這個交通錐,撞上
交通錐才跌倒。當初是要閃車還是還是旁邊有車我忘記了。
在看到交通錐前沒有看到其他警告標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二第87至92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施作之工人呂文智
則證述:本案工作車車上沒有假人,是因為班長交代。現場
沒有其他拒馬或旗手。號誌車停在很後面,距離車禍地點30
0公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就上
開證
人證述關於告訴人倒地之案發現場,除交通錐外,並無
其他安全設施,工作車未設置於工作區域之前方,而係設置
於工作區域後方,且無警示設施部分,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本案
案發時,案發工地並未依規定將設有警示設施之工作車,設
置於工作區域前方,即工作區域與漸變線交界處之事實,應
可認定。而案發當時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天候晴
,且被告作為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就依上開工程契約設
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工作車而言,應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形,
卻未依規定設置,則就此部分自屬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肇事原
因,亦均認:被告未置妥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人員,為肇事
次因;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等語,此有105年4月19日高
市車鑑字第10570280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5年11月10日
高市府交教工字第105387460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6至7頁),而同上開認定,
可資參照。雖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定本案被告另有應派任
旗手之注意義務,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然就被告應置妥設
有警示設施之工作(標誌)車等安全警告措施部分,則無不
同,從而其結論應仍
可憑信,即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㈡辯護人雖主張依第三區養工處之實地稽核,案發工地於案發
當月2、9、16、22日均經稽核符合規定,而辯護被告均有依
規定擺設安全設施云云(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9頁),惟縱其
所主張之稽核日期均符合規定,然尚無從依此推論出被告於
本案案發設置之安全設施均符合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殊難憑採。
㈢至被告有無依上開規定及契約,設置交通錐部分,依上開現
場照片,交通錐固並未沿漸變線排列,而係呈一圓弧狀排列
。惟上開現場照片是否係案發時之原狀,而未有任何移動?
依上開證人黃國樑、黃河貴之證述,均提及告訴人係因撞到
交通錐而摔倒,然參以現場照片,機車倒地處附近並未有任
何交通錐,顯見此處之交通錐應有遭移動之情形。其次,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自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
實線處,往左前方之快車道方向延伸,足見告訴人於倒地前
,應係行駛於慢車道,於撞擊擺放在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附
近之交通錐時,轉往快車道方向,如此方會於倒地後,摔往
快車道方向,而留下上述方向之刮地痕,從而告訴人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而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倒地處後方之慢車道位置上,有擺設多個
交通錐,且交通錐至工作區域間,尚有相當距離,且無其他
障礙物,則現場照片如確係案發後完全未經移動之現狀,被
告應無可能於行駛於慢車道上,先穿越多個交通錐後,在無
立即危險或障礙物需閃避之情形下,
旋即轉往快車道方向,
足見上開擺設於慢車道上之交通錐,應係於案發後始移動至
該處。就此,證人呂文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
我跟李孟軒在現場做工,發生車禍時,我們兩人一起過去。
告訴人摔倒後,他人在車旁邊,我們把卡住他的交通錐移開
,他就自己爬到慢車道裡面,另一個同事打電話叫救護車,
我就站在傷者這邊。我有把交通錐移去外面,並指揮交通。
在被告提出的照片中,我站在怪手旁邊,照片是我們的同事
拍的。會動到漸變線的交通錐,是想說把交通錐放出去一點
比較安全,因為我們不敢去動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
第20至21頁反面),而與上開交通錐已遭移動之客觀事證相
符。是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交通錐擺放位置,已經移動,而
與案發位置不同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依上開
規則及契約規定,依漸變線安置交通錐之事實,即無從以上
開現場照片擺放之位置加以認定,而需審酌其他事證。
㈣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
判例參照)。證人黃河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如上,惟
參以其於警詢先證稱:我騎到案發現場時,因為路上有交通
錐,我沒有注意到(太陽光太強眼睛看不清楚),撞擊後機
車倒地;後證稱:我看到交通錐擺放歪七扭八,無告示牌,
沒有號誌,現場也沒有指揮人員,而我當時騎機車道到該處
時,要閃避交通錐而騎到外車道,又要注意後方來車,因閃
避不及而撞到交通錐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20頁)。
其於第一次警詢,即案發當日僅提及因太陽光太強未注意,
方撞擊交通錐倒地,
嗣後方證稱係因交通錐擺放凌亂而撞擊
倒地;且對於案發時是否因注意後方來車而撞擊交通錐,其
證述亦有不一,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案
發時,未依上開規定及契約在案發地點設置交通錐之事實,
除證人黃河貴前揭尚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
證,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被告並無未依上開規定設置交通錐之過失。
㈤末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又依上述之案發當時
客觀條件,告訴人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即應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依案發路段為直線路段,天候、視線良好,是就過失比
例而言,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此參以上開鑑定、覆
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
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如成立
過失犯行之罪責,仍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
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依上開規定、契約設置設
置有警示設施之工作車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從而有此部
分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
關係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參照)。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
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
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
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
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㈡而本案被告有「未設置設有警示設施之工作車於工作區域前
方」之過失行為,已如上述。而查上開規定、契約之所以要
求被告負有此一注意義務,實係透過工作車、交通錐之設置
,使駕駛於行經施工地點前,即得透過設有警示設施之工作
車、交通錐,得以提早發現前方有施工區域,而採取減速慢
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或減輕可能造成之車禍
,是上開防止義務,依上開說明,客觀上應具有安全之相當
可能性。而本案被告未設置工作車,致使告訴人於駛近案發
地點,方因閃避交通錐不及而撞擊倒地,致受有上開右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
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即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另應包括「
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重度憂鬱症」(見
本院交易卷一第140、231頁),而應論以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
部分:
1.經查,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10月27日
第7426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9頁)在卷可參,惟查
,此證明書之診斷時間距離案發已逾4月,則此一傷害結果
是否係由上開車禍所致,已有可疑;而經本院將告訴人之旗
山醫院、溪洲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案發後之臨床病歷檢
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院函覆亦
略以:臨床無法準
確認定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為案發車禍撞擊或人體
退化單一因素導致等語,此有該院107年5月11日長庚院法字
第10704002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9至110頁
),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即無法證明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2.而旗山醫院雖主動發函本院略以: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
第一次來神經外科門診求診,並主訴手臂無力及麻木症狀,
此病症的確極有可能由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收文日期:
107年1月10日,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16頁)。然該院於上開
函文前,係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上述「第三、四節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部分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時
,方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第一次來神經外科
門診求診,並主訴手臂無力及麻木症狀,此病症的確會因外
傷而產生,但無法確定確由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收文日
期:106年7月12日,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3頁),然於事隔約
半年後,方再主動以上開函文變更其見解。而經本院再函詢
該院何以有此種前後函覆不一之情形時,該院方再函覆略以
:單就影像證據來說,的確無法確定此病症是否為本案車禍
所致,但是如果我們相信告訴人所陳述之手臂無力及麻木係
車禍後才發生,車禍前並無此情形,再加上影像學的證據,
當然告訴人的手臂無力及麻木症狀有可能是車禍所導致等語
(本院收文日期:107年3月20日,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8頁)
。就旗山醫院之上開各函文觀之,其內容前後不一,且不同
之主要理由係因「相信告訴人之陳述」,則仍無從僅以此即
認定於案發後約4月方診斷出之「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推翻長庚醫院
上開經綜合告訴人於案發後全部病歷之鑑定結果,是此部分
之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患有重度憂鬱症之傷害,雖亦有旗山醫
院104年10月27日第74275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0頁)
在卷可查,且旗山醫院亦函覆本院略以:依照告訴人之門診
病歷紀錄,此病症(按:即重度憂鬱症)與車禍事故明顯相
關,以常理判斷為此事故所致,此有同院106年6月28日旗醫
醫字第1060001391號函(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4-1頁)在卷可
參。惟查,由
上揭函文固得認本案車禍與告訴人之重度憂鬱
症結果間具有
條件因果關係,然就一般常理而言,車禍事故
之被害人是否均會因車禍所導致之身體傷勢,而導致重度憂
鬱症之心理上傷害,仍有未知。
易言之,在一般情形下,實
難認為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均會因受到上開本院認定之骨折等
生理上傷害,而發生心理上重度憂鬱症之結果,從而告訴人
雖於本案事故約4月後,經診斷有重度憂鬱症之傷害結果,
然就綜合審酌上開全部條件後,本院認上開車禍不必然皆會
發生此一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本案車禍,然此
一行為與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㈣綜上,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右側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結果,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所受
之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重度憂鬱症等傷
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本案車禍中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較低、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務農,收入每月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交易卷二
第1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