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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霆達 選任辯護人 賴怡蓁律師       許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霆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霆達為麒鍵達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負責承包之工地現場之調度及號誌擺放,為從事業務之人。 柯霆達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台3線)412.2公里南向處,為本案公司承包之省 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時,本應注意道路因 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使用工作車(其上需 有警示設施),並設置於施工區域前方以管制交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置妥工作車之安全警告設 施,即貿然佔用道路外側慢車道進行施工,有黃河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不慎撞上設置 於該路段之交通錐而人車倒地,黃河貴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河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組織:查被告柯霆達於本案被訴之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告訴人黃河貴之警詢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河貴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之證 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另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 院查無各該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承包之工地現 場之調度及號誌擺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其於案發時、地 ,為本案公司承包之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 人,並使用道路外側慢車道進行施工,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並撞上置於該路段之交通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 害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們有合法的安全措施,並有依照規定設置云云。辯護人則辯 護:本案已有依照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告訴人係於離開漸變 段後始跌入工地,縱令被告未安排旗手,所造成之風險亦與 保護規範目的無關;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重度憂鬱症等傷害與本案無關等 語。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承包之工地現場 之調度及號誌擺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地,為 本案公司承包之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 並使用道路外側慢車道進行施工,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地點 ,並撞上置於該路段之交通錐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三卷第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本院 交易卷二第8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 院)104年8月15日第71585號診斷證明書、本案公司之基本 資料、變更登記表、工程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11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認定。是本案之 爭點即為: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工程時,應注意之注 意義務為何?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安置之安全設施為何?是 否已符合上開注意義務?二、如未符合,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本案應負之注意義務部分: ㈠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 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道路施工單位之負責人本應負有依需 要,於施工地點設置標誌、拒馬、交通錐,或使用號誌或旗 手等交通管制設施管制交通,以避免因施工造成用路人發生 意外之注意義務。至於於個案中,施工單位應設置之具體交 通管制為何?就此,因道路施工之情形多有不同,尚無從要 求施工單位負責人於任何施工地點,均需使用上述之全部設 施,此由上開規定中之「視需要」、「必要時」等語,即可 明瞭。是於本案應先探究者,即為被告於本案中,依上開規 定,應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為何? ㈡就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應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應以本案 公司與定作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 三區養工處)之工程合約所載為原則,再視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況,判斷是否應再依上開規定,增加其他必要之交通管制 設施。蓋第三養工處既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且為行政機關 ,對於本案工程應依上開規定,設置何等之交通安全設施, 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能於契約中明定,使承攬人即本 案公司(及身為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得以遵循。而應設置之 交通安全設施既已由雙方合意,並載明於工程契約,則應得 認上開規定已透過契約條款而具體化,從而被告於此時就應 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即不得任意擇其中一部分之交通安全 設施加以設置,而主張已盡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 ㈢而查,本案工地應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為交通錐、工作車, 布置方式為:交通錐之間隔不大於10公尺,並應沿道路漸變 段設置,長度則為50公尺,工作車則應停放於漸變段及工作 區域間,且應有警示設施。至於旗手則應於1.當交通管制設 施佈設與撤除時、2.當機具出入施工地區時、3.其他工程司 認為有必要時,方有安排之必要,此有第三區養工處107年3 月16日三工養字第1070025181號函及檢附之快速公路施工交 通管制手冊節本(99年2月版)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二 第52至5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 依上開規定,及使之具體化之上開工程契約,即為:安全椎 應沿漸變線擺放至工作區域,且間隔不大於10公尺,長度則 為50公尺;漸變段及工作區域間並應設置工作車,且需有警 示設施。至是否需再依上開規定安排旗手,本案案發時尚無 上述1或2情形,且第三區養工處亦以上述函文函覆並無上述 3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中應無安排旗手之注意義務。 ㈣而本案被告應注意之義務,既經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本案中有安排旗手,或其他安全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之注 意義務部分,即無足採;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關於旗手 設置之辯護及辯解,亦無須審酌,併此敘明。另辯護人聲請 向第三區養工處函詢:工作車是否得隨時在工作區域內移動 部分(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4至105頁),本院認第三區養工 處就此已依上開規定及工程契約,函覆本案中被告之注意義 務,即工作車之設置位置係○○○區○○○○段之間,即在 工作區域之前方(○○○區○○○道上車輛之行進方向為準 ),則辯護人就此一已臻明確之待證事實仍再行聲請調查證 據,即為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部分: ㈠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國樑於本院時證述:案 發當時是接獲110系統通報我們有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的。當時有看到機車倒在機慢車道中間,人的位置在機車旁 ,內側或外側我沒注意。另外還有看到一個工人站在交通錐 裡面,機車道的外側。交通錐擺放情形跟警卷照片一模一樣 ,往南方向是直的,前端稍微有斜線,不算整齊。往北的方 向都沒有在白線上,我過去的時候就是擺像警卷照片這樣。 我有詢問當時站在那邊的工人,他說該人撞到他們的安全椎 ,導致摔倒,工人有沒有說移動交通錐是為了避免二次車禍 ,我沒有印象。現場除了安全椎以外,沒有看到其他的安全 設施。案發地點平常車流量也是蠻多的,因為有蠻多砂石車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河貴 於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我當天騎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黑線左邊大概3分之1的位置,因為慢車道前面有1排3個交通 錐,所以我從左邊閃過,轉向快車道後,大約1秒撞上。快 車道有2支交通錐擺出來一半,我為了閃這個交通錐,撞上 交通錐才跌倒。當初是要閃車還是還是旁邊有車我忘記了。 在看到交通錐前沒有看到其他警告標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 二第87至92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現場施作之工人呂文智 則證述:本案工作車車上沒有假人,是因為班長交代。現場 沒有其他拒馬或旗手。號誌車停在很後面,距離車禍地點30 0公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就上 開證人證述關於告訴人倒地之案發現場,除交通錐外,並無 其他安全設施,工作車未設置於工作區域之前方,而係設置 於工作區域後方,且無警示設施部分,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本案 案發時,案發工地並未依規定將設有警示設施之工作車,設 置於工作區域前方,即工作區域與漸變線交界處之事實,應 可認定。而案發當時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天候晴 ,且被告作為本案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就依上開工程契約設 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工作車而言,應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形, 卻未依規定設置,則就此部分自屬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肇事原 因,亦均認:被告未置妥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人員,為肇事 次因;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等語,此有105年4月19日高 市車鑑字第105702808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5年11月10日 高市府交教工字第105387460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6至7頁),而同上開認定, 可資參照。雖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定本案被告另有應派任 旗手之注意義務,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然就被告應置妥設 有警示設施之工作(標誌)車等安全警告措施部分,則無不 同,從而其結論應仍可憑信,即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㈡辯護人雖主張依第三區養工處之實地稽核,案發工地於案發 當月2、9、16、22日均經稽核符合規定,而辯護被告均有依 規定擺設安全設施云云(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9頁),惟縱其 所主張之稽核日期均符合規定,然尚無從依此推論出被告於 本案案發設置之安全設施均符合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殊難憑採。 ㈢至被告有無依上開規定及契約,設置交通錐部分,依上開現 場照片,交通錐固並未沿漸變線排列,而係呈一圓弧狀排列 。惟上開現場照片是否係案發時之原狀,而未有任何移動? 依上開證人黃國樑、黃河貴之證述,均提及告訴人係因撞到 交通錐而摔倒,然參以現場照片,機車倒地處附近並未有任 何交通錐,顯見此處之交通錐應有遭移動之情形。其次,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自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 實線處,往左前方之快車道方向延伸,足見告訴人於倒地前 ,應係行駛於慢車道,於撞擊擺放在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附 近之交通錐時,轉往快車道方向,如此方會於倒地後,摔往 快車道方向,而留下上述方向之刮地痕,從而告訴人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尚無足採。而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倒地處後方之慢車道位置上,有擺設多個 交通錐,且交通錐至工作區域間,尚有相當距離,且無其他 障礙物,則現場照片如確係案發後完全未經移動之現狀,被 告應無可能於行駛於慢車道上,先穿越多個交通錐後,在無 立即危險或障礙物需閃避之情形下,即轉往快車道方向, 足見上開擺設於慢車道上之交通錐,應係於案發後始移動至 該處。就此,證人呂文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 我跟李孟軒在現場做工,發生車禍時,我們兩人一起過去。 告訴人摔倒後,他人在車旁邊,我們把卡住他的交通錐移開 ,他就自己爬到慢車道裡面,另一個同事打電話叫救護車, 我就站在傷者這邊。我有把交通錐移去外面,並指揮交通。 在被告提出的照片中,我站在怪手旁邊,照片是我們的同事 拍的。會動到漸變線的交通錐,是想說把交通錐放出去一點 比較安全,因為我們不敢去動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 第20至21頁反面),而與上開交通錐已遭移動之客觀事證相 符。是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交通錐擺放位置,已經移動,而 與案發位置不同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依上開 規則及契約規定,依漸變線安置交通錐之事實,即無從以上 開現場照片擺放之位置加以認定,而需審酌其他事證。 ㈣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參照)。證人黃河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如上,惟 參以其於警詢先證稱:我騎到案發現場時,因為路上有交通 錐,我沒有注意到(太陽光太強眼睛看不清楚),撞擊後機 車倒地;後證稱:我看到交通錐擺放歪七扭八,無告示牌, 沒有號誌,現場也沒有指揮人員,而我當時騎機車道到該處 時,要閃避交通錐而騎到外車道,又要注意後方來車,因閃 避不及而撞到交通錐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20頁)。 其於第一次警詢,即案發當日僅提及因太陽光太強未注意, 方撞擊交通錐倒地,後方證稱係因交通錐擺放凌亂而撞擊 倒地;且對於案發時是否因注意後方來車而撞擊交通錐,其 證述亦有不一,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案 發時,未依上開規定及契約在案發地點設置交通錐之事實, 除證人黃河貴前揭尚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被告並無未依上開規定設置交通錐之過失。 ㈤末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又依上述之案發當時 客觀條件,告訴人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即應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依案發路段為直線路段,天候、視線良好,是就過失比 例而言,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此參以上開鑑定、覆 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 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如成立過失犯行之罪責,仍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依上開規定、契約設置設 置有警示設施之工作車之注意義務,卻未注意,從而有此部 分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參照)。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 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 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 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 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㈡而本案被告有「未設置設有警示設施之工作車於工作區域前 方」之過失行為,已如上述。而查上開規定、契約之所以要 求被告負有此一注意義務,實係透過工作車、交通錐之設置 ,使駕駛於行經施工地點前,即得透過設有警示設施之工作 車、交通錐,得以提早發現前方有施工區域,而採取減速慢 行,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或減輕可能造成之車禍 ,是上開防止義務,依上開說明,客觀上應具有安全之相當 可能性。而本案被告未設置工作車,致使告訴人於駛近案發 地點,方因閃避交通錐不及而撞擊倒地,致受有上開右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 害,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即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另應包括「 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重度憂鬱症」(見 本院交易卷一第140、231頁),而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部分: 1.經查,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10月27日 第7426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9頁)在卷可參,惟查 ,此證明書之診斷時間距離案發已逾4月,則此一傷害結果 是否係由上開車禍所致,已有可疑;而經本院將告訴人之旗 山醫院、溪洲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案發後之臨床病歷檢 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該院函覆亦略以:臨床無法準 確認定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為案發車禍撞擊或人體 退化單一因素導致等語,此有該院107年5月11日長庚院法字 第10704002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9至110頁 ),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即無法證明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2.而旗山醫院雖主動發函本院略以: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 第一次來神經外科門診求診,並主訴手臂無力及麻木症狀, 此病症的確極有可能由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收文日期: 107年1月10日,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16頁)。然該院於上開 函文前,係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上述「第三、四節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部分之傷害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時 ,方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第一次來神經外科 門診求診,並主訴手臂無力及麻木症狀,此病症的確會因外 傷而產生,但無法確定確由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收文日 期:106年7月12日,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3頁),然於事隔約 半年後,方再主動以上開函文變更其見解。而經本院再函詢 該院何以有此種前後函覆不一之情形時,該院方再函覆略以 :單就影像證據來說,的確無法確定此病症是否為本案車禍 所致,但是如果我們相信告訴人所陳述之手臂無力及麻木係 車禍後才發生,車禍前並無此情形,再加上影像學的證據, 當然告訴人的手臂無力及麻木症狀有可能是車禍所導致等語 (本院收文日期:107年3月20日,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8頁) 。就旗山醫院之上開各函文觀之,其內容前後不一,且不同 之主要理由係因「相信告訴人之陳述」,則仍無從僅以此即 認定於案發後約4月方診斷出之「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推翻長庚醫院 上開經綜合告訴人於案發後全部病歷之鑑定結果,是此部分 之證據尚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患有重度憂鬱症之傷害,雖亦有旗山醫 院104年10月27日第74275號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30頁) 在卷可查,且旗山醫院亦函覆本院略以:依照告訴人之門診 病歷紀錄,此病症(按:即重度憂鬱症)與車禍事故明顯相 關,以常理判斷為此事故所致,此有同院106年6月28日旗醫 醫字第1060001391號函(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4-1頁)在卷可 參。惟查,由上揭函文固得認本案車禍與告訴人之重度憂鬱 症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然就一般常理而言,車禍事故 之被害人是否均會因車禍所導致之身體傷勢,而導致重度憂 鬱症之心理上傷害,仍有未知。易言之,在一般情形下,實 難認為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均會因受到上開本院認定之骨折等 生理上傷害,而發生心理上重度憂鬱症之結果,從而告訴人 雖於本案事故約4月後,經診斷有重度憂鬱症之傷害結果, 然就綜合審酌上開全部條件後,本院認上開車禍不必然皆會 發生此一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本案車禍,然此 一行為與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告訴人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右側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結果,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所受 之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重度憂鬱症等傷 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本案車禍中所應負之過失比例較低、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務農,收入每月約新臺幣1、2萬元(見本院交易卷二 第1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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