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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原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考領有合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 仁路與永宏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左轉往永 宏巷行駛,有李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亦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於該交岔路口之慢車 道處發生碰撞,李鎮華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雙 側第2 、3 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鎖 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復 經治療後仍致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意識障礙、四 肢癱瘓,無法行動、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 他人全日照顧之重傷害廖國原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 在肇事現場,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謝嘉順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 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被告廖國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58頁、交易卷第27頁),且均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不得最為證據之 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代行告訴人謝嘉順律師於警 詢中之指訴,並未據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故本院自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必要,附予述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永 宏巷口之交岔路口停等後左轉至永宏巷口處時,與被害人李 鎮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於2 車發生擦撞 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 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雙側第2 、3 肋骨骨折、 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 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該鳳仁路內側快車 道等待左轉時,伊確認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都沒車輛後才左 轉,伊左轉前沒看到被害人,伊左轉時是綠燈,被害人是行 駛在對向機車道,該機車道燈號會比快車道提早15秒變換紅 燈燈號,所以被害人當時應該是紅燈,被害人應該是有超速 且闖紅燈云云( 見警卷第1 頁背面、雄檢偵卷第7 頁背面、 審交易卷第52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永宏巷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停等 後左轉至永宏巷口處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蜘 蛛膜上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索損傷、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 、雙側第2 、3 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手尺橈骨骨折、 右鎖骨骨折、顏面、四肢多處鈍銼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審交易卷第56頁、交 易卷第2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 事現場車損照片44張、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5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 遞單、被害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社團法人聖功醫院105 年9 月29日編號2918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 6 至8 頁、第9 頁正面及背面、第15至21頁、第38頁正面至 第40頁背面、橋檢偵卷第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後,經治療後於105 年5 月 6 日出院時昏迷指數(GCS ):E4VtM4(參考值E4V5M6), 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且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示意識喪失之 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需長期臥床,並導致人格 改變,有語言、認知、情緒功能缺損、肢體偏癱、無法行走 與穩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整體功能退化,需仰賴他人全 日照顧等狀況,有天主教聖功醫療社團法人聖功醫院106 年 6 月8 日聖功醫字第1060000212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病歷資 料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2日高 總管字第1063402014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 附卷可憑( 見審交易卷第70頁、第71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 第78頁、第79頁正面至第157 頁背面) ;綜合上開各節觀之 ,足見本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意識障礙、四肢癱瘓及 整體功能退化,導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 照顧之重傷害等情,足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 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 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 旨可資參照)。綜此以觀,堪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應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而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所稱之重傷害,要無疑義。 二、至被告辯稱:伊左轉時快車道燈號是綠燈,被害人是行駛在 對向機車道,該機車道的燈號會比快車道提早15秒變換紅燈 燈號,所以被害人當時應該是紅燈,故被害人應該是有闖紅 燈云云。惟查: ㈠本案事故地點之交通號誌係採遲閉二時相模式運作,而前揭 路口之號誌,總週期設定為120 秒,第一時相鳳仁路雙向對 開61秒(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及雙向機慢車道為圓形綠燈 54秒、黃燈4 秒接著紅燈)後,鳳仁路雙向快車道遲閉15秒 (雙向快車道為圓形綠燈,含黃燈5 秒、全紅3 秒;雙向慢 車道為紅燈);第二時相永宏巷、竹楠路雙向圓形綠燈對開 44秒(含黃燈4 秒、全紅4 秒);且於案發時運作正常,並 無故障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05 年9 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6868300 號函暨 所檢附號誌時制表各1 份附卷可按(警卷第7 頁、橋檢偵卷 第2 、3 頁);然觀之被告僅能確認其所行駛快車道之號誌 於其左轉時為綠燈,惟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所行駛機慢車道 之燈號是否已變成紅燈一節,其自始並無法確認,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交易卷第24頁) ;又雖該交岔路 口慢車道之號誌早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快車道15秒變成紅 燈,而被告雖無法看見對向慢車道之燈號何時提早變成紅燈 ,惟依被告所行駛車道之方向仍可看見與其同向慢車道之燈 號是否提早變成紅燈,此有卷附肇事現場燈號變化之照片附 卷可考( 見警卷第23、24頁) ;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無法確 認在其左轉彎之前,被害人所行駛對向慢車道之燈號是否確 已轉為紅燈,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時,被害人所行駛之慢 車道號誌確已變成紅燈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此部分片面臆 測之詞為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應該有闖 紅燈乙節,尚屬無據。 ㈡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碰撞之地點 ,係在鳳仁路靠近永宏巷口之慢車道上,且前揭交岔路口之 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係一筆直寬廣大馬路,內側設有3 個快 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外另有慢車道,該交岔路口處上方設 有天橋,及該快慢車道分隔島上除設有行道樹外,並無其他 遮蔽物,而依一般常情,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交岔路口欲行左 轉時,除注意自己方向之號誌燈外,當應注意確認對向快慢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即將通過;況在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天氣晴朗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參,衡情被告當無難以注意之情形;苟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依其所述,於前揭交岔路口確認對 向車道已無其他直行車輛後始行左轉,則被害人於鳳仁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被告應不致於無法看見被害人之可 能。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下午5 時50分許,正屬下班 時段,且鳳仁路雙向車流於下班時段甚為繁忙等情,此亦據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蘇姵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見交易 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正面) ;而果若被害人所行駛之 鳳仁路由南往北向之慢車道若此時已轉為紅燈,而其左側快 車道尚屬綠燈者,則被害人此時如欲駕車闖越紅燈穿越該交 岔路口,則需在當時車流量甚大之情況下,先面臨在其前方 自對向之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左轉來車及其同向左側右轉來車 ,始能穿越該交岔路口,此一違規行為招致極高風險,應為 一般人皆可預見;然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係下班時段返 家途中,此有被害人所任職之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6 日出勤資料1 份附卷可憑( 見審交易卷第66頁)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顯示被害人此時有何急事而需冒險 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必要;此外,更難想像被害人在 明知其所行駛之慢車道已轉為紅燈狀態,復在該交岔路口左 、右轉車流量甚大之情形下,在此身處違規狀態又執意闖越 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加深自己曝入險境之必要及可能。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穿越該 交岔路口之動機及可能性極微。再者,綜觀全案卷證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於本案肇事時有闖越紅燈之行 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66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一 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交易卷第99-1 頁) ,堪認被告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無法諉為 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 依上揭規定為之;又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左轉彎速度不快,約 20、3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背面頁至第2 頁正面) ;是 以,果若被告確實依其上開所陳述之情況駕駛車輛左轉時, 且有加以注意查看對向往來車輛者,衡情當能發現被害人騎 乘機車自對向慢車道直行駛來;而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 該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停止線開始左轉,行至2 車發生碰撞之 地點( 即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 ,距離約19公尺,此有警員 蘇佩穎105 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橋 檢偵卷第23頁) ;再依被告所供肇事當時其駕車時速約20、 30公里乙情計算,則被告自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停止線起步至 前開肇事地點僅需約3 、4 秒之時間,由此推知被告駕車於 該鳳仁路內側快車道停止線起步左轉前,被害人當時應騎乘 機車在被告對向慢車道行駛而來,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發生車禍前, 竟全然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足徵被告當時顯未注意 查看對向來往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往永 宏巷行駛,致在其對向慢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而來之機 車見狀閃煞不及,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因而與被告 所駕駛此時仍跨越對向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是以,堪認被告前揭所為 辯詞,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四、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本案駕駛違反前揭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五、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之車損狀況,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前頭 損壞情形甚為嚴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凹 陷及右側車門上方玻璃嚴重破裂毀損等情,此有前揭車損照 片存卷可憑;由此可知雙方發生碰撞時撞擊力非小,依此可 認被害人當時行駛車速非慢,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故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告所駕駛而已 左轉行駛至本案肇事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 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得 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 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 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其行經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禮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 左轉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肇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影 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 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今尚未獲得減 輕;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 失責任,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業已退休( 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114 頁背面) 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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