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銘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
鴻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
區○○巷00號○○區○○○○巷道狹窄且車身過長,無法一
次轉彎即進入上址廠區,遂倒車迴正車身,
斯時其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行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可指引,則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
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等情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仍在無人於車輛後方指引,且未注
意其他往來車輛之情況下,貿然倒車行駛於東豐巷。
適有邱
佳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劉興銘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 、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可佐,對於前引
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可見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倒車時,竟疏未
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亦未請求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致與
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徵被告
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為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載貨
物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
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
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
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詎於無人協助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即貿然於肇事地點倒車行
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
暨車禍發生滿1 年後,另於106 年6 月28日
接受鋼釘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須額外休養兩週,所造成日
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利性;復衡酌被告
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