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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鴻鑫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 鴻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 區○○巷00號○○區○○○○巷道狹窄且車身過長,無法一 次轉彎即進入上址廠區,遂倒車迴正車身,斯時其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行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可指引,則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 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情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在無人於車輛後方指引,且未注 意其他往來車輛之情況下,貿然倒車行駛於東豐巷。適有邱 佳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嗣車禍肇事後,劉興銘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 、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佐,對於前引 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倒車時,竟疏未 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亦未請求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徵被告 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為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載貨 物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 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 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 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詎於無人協助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即貿然於肇事地點倒車行 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暨車禍發生滿1 年後,另於106 年6 月28日 接受鋼釘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須額外休養兩週,所造成日 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利性;復衡酌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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