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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金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金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 萬6 千元確定,並於10 5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至 同年2 月15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9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8 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電桿處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柳 登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路旁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工程警示車),石金財因而人車倒地後,其 所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而與由陳宏騰所駕駛行至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宏騰未受傷),石金 財因而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石金財送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復轉往義大醫院救治後, 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對其 作抽血檢驗,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24mg/dl( 百分之 0.224 ) ,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 即柳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林鄭素珍、被害人陳宏騰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11頁) ,復有被告之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報告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5 年10月19日一般 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鄭素珍及陳宏騰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義大醫院105 年11月10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2張在卷可 稽( 見警卷第18至30、34至46、48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其抽血檢 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4mg/dl,換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 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桃交簡字第487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其又於 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 執行完畢,仍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可議;復考量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多,顯見其駕車操縱性、控制 力均影響甚大,危險性較高;況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復除擦 撞被害人柳登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外,再繼而 與被害人陳宏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交 通肇事,除造成其本人受有傷害之外,並致被害人均受有財 產上損害,顯見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對於交 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量刑自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 本件所犯造成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係中度身心障礙 患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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