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金財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金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金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確定;上開2 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26號
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4 萬6 千元確定,並於10
5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迄至
同年2 月15日始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19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8 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電桿處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柳
登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路旁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工程警示車),石金財因而人車倒地後,其
所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而與由陳宏騰所駕駛行至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宏騰未受傷),石金
財因而倒地受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石金財送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復轉往義大醫院救治後,
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對其
作抽血檢驗,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24mg/dl( 百分之
0.224 ) ,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金財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
證人
即柳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林鄭素珍、被害人陳宏騰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 至11頁) ,復有被告之
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報告
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5 年10月19日一般
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鄭素珍及陳宏騰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義大醫院105 年11月10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2張在卷
可
稽( 見警卷第18至30、34至46、48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
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對其抽血檢
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4mg/dl,換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1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
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桃交簡字第487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其又於
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0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
之危險,且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甫
執行完畢,仍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屬可議;復考量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多,顯見其駕車操縱性、控制
力均影響甚大,危險性較高;況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復除擦
撞被害人柳登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外,再繼而
與被害人陳宏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交
通肇事,除造成其本人受有傷害之外,並致被害人均受有財
產上損害,顯見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對於交
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量刑自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
本件所犯造成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係中度身心障礙
患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