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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昌考領有職業大貨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信公司) 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送混凝土工作,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 口右轉,有陳進丁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同向直行欲通過上 開路口時,黃文昌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陳進丁所騎乘之自 行車碰撞,致陳進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軟組織及 足背皮膚缺損、左足大腳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文昌 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進丁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柏韶於偵 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惠明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被告及證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洵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頁),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 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復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 取適切措置,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駛,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從而,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違反上 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再者, 本案車禍事故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後,其結果亦 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月26日總編號23314號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亦略同 本院前揭審認意見,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前述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確因本案 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附 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 認定。 四、按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駕駛營業大貨車 載送混凝土,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 事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於執行 前開駕駛業務時,因前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 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 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 務之主要行為,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 之注意義務,詎其竟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 ,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路 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與 在該路段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因雙方和解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 佐,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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