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盛係「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
適同向右側有
告訴人徐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
告訴人徐盧秀琴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右後車框不慎與告訴人徐操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徐操、徐盧秀琴人車倒地,告訴人徐操因而
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盧秀琴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07年5月16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等情
,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
交訴卷第101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