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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盛係「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水管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徐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徐盧秀琴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右後車框不慎與告訴人徐操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徐操、徐盧秀琴人車倒地,告訴人徐操因而 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盧秀琴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07年5月16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 ,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交訴卷第10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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