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蔡艾云
被 告 陳清輝
中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詹阿泍
訴訟代理人 胡博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陳清輝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惟因被告陳清輝疏未注意
,未察覺原告所乘機車同向而行,致擦撞原告機車,並致原
告機車翻倒而受傷送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前段之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8,389元
,
並聲明:(ㄧ)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428,389元(刑事附
帶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28,389元),並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為無
罪之
諭知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