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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蔡艾云 被   告 陳清輝       中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詹阿泍 訴訟代理人 胡博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清輝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惟因被告陳清輝疏未注意 ,未察覺原告所乘機車同向而行,致擦撞原告機車,並致原 告機車翻倒而受傷送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前段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8,389元 ,並聲明:(ㄧ)被告二人應共同賠償原告428,389元(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誤載為328,389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為無 罪之諭知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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