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城受僱於三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維新路
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
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郭麗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岡山路
南往北方向亦行至案發路口,見狀
乃緊急煞車,乙車遂失控
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甲車前車頭,致郭麗萍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麗萍業於106 年7 月
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
狀日期為106 年9 月21日),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
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紙存卷
可參(審交易卷第25頁至反面、第26頁反面
、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