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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宇城受僱於三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維新路 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 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郭麗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岡山路 南往北方向亦行至案發路口,見狀乃緊急煞車,乙車遂失控 倒地後往前滑行並撞及甲車前車頭,致郭麗萍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麗萍業於106 年7 月 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 狀日期為106 年9 月21日),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5頁至反面、第26頁反面 、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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