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致毅受僱於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渠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 號 南往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 號351. 1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文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 人文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逕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 致見及前方乙車煞車減速時反應不及,甲車遂自後方追撞乙 車,乙車復再自後追撞由李林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致黃文雄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節至第五節 椎盤破裂、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泌尿道感染而呈 四肢乏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文雄與被告於106 年8 月 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時 間為106 年9 月12日),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