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致毅受僱於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渠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 號
南往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至高雄市○○區○道○ 號351.
1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文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
人文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逕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
致見及前方乙車煞車減速時反應不及,甲車遂自後方追撞乙
車,乙車復再自後追撞由李林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致黃文雄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節至第五節
椎盤破裂、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泌尿道感染而呈
四肢乏力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文雄與被告於106 年8 月
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時
間為106 年9 月12日),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存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