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力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力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並受僱於「全特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平日則負
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外出為該公司客戶之冷凍、
空調設備進行安裝、保養、維修,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
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在外側快車道上行駛,途經該路2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突見內側快
車道有某車牌號碼號不詳之車輛高速疾駛而來,因為閃避該
車號不詳之車輛而逕向右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致擦
告訴人
撞葉秋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告
訴人葉秋蘭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第2、3
腰椎鄰近節滑脫不穩定合併第2、3腰椎狹窄症候群、第3、4
、5腰椎狹窄症候群、背部挫傷、骨盆骨折等之傷害。被告
董力權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董力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力權因過失業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秋蘭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佐,爰依
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