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862 號、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11
時1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義大醫
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位在高雄市○○區○
○路○ 號)急診室前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便道與
義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義大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雨、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
轉欲駛入義大路,
適行人陳文正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穿越義大路,張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擊
陳文正,致陳文正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出血
)、多處顱骨骨折(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等
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
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張權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
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
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業
據檢察官、被告張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且
渠等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警卷第9 至1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
至19頁、第22至23頁)、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7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警卷第6 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9至48
頁)在卷
可證,從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11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義大醫院急診室前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便道與義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義大路時,適行人即被害人陳文正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義大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顱內出
血)、多處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仍因上
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死亡等事實,
堪
以認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
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35頁),且駕駛汽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又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
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左轉欲駛入義大路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此一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
逕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逕
予審判。
(二)本件被告係受僱於上豐蛋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而其案發當時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亦屬上豐蛋品有限公司所有,此
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警卷第30頁)
。然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
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係於
被告向上豐蛋品有限公司請假,至義大醫院就診
期間所發
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6619
號卷第9 頁背面),並有上豐蛋品有限公司職員工請假申
請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1頁)、義大醫院就
被告就診情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6619
號卷第12頁)附卷可證,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乙
事,並非於被告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依據前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所為應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處斷,
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
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小心謹慎,在行駛過程
中不遵守交通規則而未盡前述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悲痛,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於107 年2 月12日前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107 年2 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足按,顯示被告
已以最大努力彌補其自身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復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及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紙業公司從事跟車工人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113 頁之被告
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先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於86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
迄今未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係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顯見被告業
有悔意,而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
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信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