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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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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誠佑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 誤載為由東往西),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行駛。適有余○ 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樂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戴誠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 輛右前方與余○毅駕駛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余○毅所駕車輛 車頭全毀,余○毅因而受有眩暈、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 部扭拉傷等傷害。詎戴誠佑明知其肇事致余○毅受有上開傷 害,竟未對余○毅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誠佑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余○毅、證人蔡○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詳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頁、27至28頁)。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 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人陳昆山行車紀 錄器影片、勘驗筆錄、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耀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供 之租賃契約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資佐證(詳 警卷第10至14頁、20至31頁;偵卷第5 至9 頁、19頁、4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7頁)。惟上開規定係屬一般 駕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被告亦應知悉,且依被告之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駕駛汽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定 行駛於道路,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之情,亦有劉光雄醫院岡劉醫字第27415 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2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未考領合格駕 駛執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未謹慎駕駛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立 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 處理,反駕車逃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漁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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