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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良佐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平 日駕駛登記為統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以裝卸運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3 時32分許,駕駛前開曳引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正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 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有 黃居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CM2-793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亦未注意閃光黃燈 車輛應減速接近,而直行通過該路口,蔡良佐所駕駛之曳引 車左側車身,與黃居兆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居 兆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椎間盤 突出、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臨海醫院、榮醫療社團法人乃 榮醫院(下稱乃榮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 ,因前開嚴重傷害引發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蔡良 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陳威宏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居兆之子黃嘉駿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良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7 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41 、56、70、77、85、94、100 、102 頁),並經證人告訴 人黃嘉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 頁、偵一 卷第7 頁、偵二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 、27-32 頁)。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之人,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 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竟疏未 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且未禮讓直行之由被害人黃居兆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 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誤。 另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蔡良佐:未依閃光黃燈指示, 減速接近岔路口,岔路口左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黃居兆: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7 年2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113000 號函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 頁),此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黃居兆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 椎椎間盤突出、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 治死亡之事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阮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臨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9 、17-32 頁、偵三 卷第3-8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 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工作內容係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裝卸 運輸貨物,案發當時正要載貨與客戶途中肇事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 係職業聯結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 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載運貨 物給客戶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至被害人雖有「 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之疏失(見上揭鑑定 意見書),惟此乃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陳威宏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以裝卸運輸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黃居兆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 從彌補之過失,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嘉駿、被害人家屬 等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被害 人黃居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一時疏 失,致觸刑章,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事後已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 緩刑2 年之知,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均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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