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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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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維       彭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晃維、彭秀玲2 人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煒業有限公司」之同事,張晃維於民國 106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因認彭秀玲有對其 不利之言語而以手機平板裝置對彭秀玲攝影,彭秀玲遂心生 不滿上前欲阻止拍攝,張晃維則予以抗拒並與彭秀玲發生推 擠,渠2 人竟各基於傷害犯意,被告彭秀玲先以徒手毆打張 晃維臉部,被告張晃維則以腳踹踢彭秀玲右腿,而被告彭秀 玲在疼痛之餘持鐵棍1 支揮打張晃維右腿,致張晃維因而受 有右臉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彭秀玲則受有右大腿上外側挫 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張晃維、彭秀玲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22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雙方願意無條件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 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 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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