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維
彭秀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晃維、彭秀玲2 人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煒業有限公司」之同事,張晃維於民國
106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因認彭秀玲有對其
不利之言語而以手機平板裝置對彭秀玲攝影,彭秀玲遂心生
不滿上前欲阻止拍攝,張晃維則
予以抗拒並與彭秀玲發生推
擠,渠2 人竟各基於傷害犯意,被告彭秀玲先以徒手毆打張
晃維臉部,被告張晃維則以腳踹踢彭秀玲右腿,而被告彭秀
玲在疼痛之餘持鐵棍1 支揮打張晃維右腿,致張晃維因而受
有右臉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彭秀玲則受有右大腿上外側挫
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張晃維、彭秀玲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22日本
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雙方願意無條件
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
對
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2 紙
存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