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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鑫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家鑫原受僱於黃俊榮經營之向榮昇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1 樓,下稱向榮昇公司)擔任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向榮昇公司所承運之貨物給客戶,並向客戶 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6 日晚間7 時許,其載送向榮昇公司所承運之「豐盛傢俱」之 鞋櫃至高雄市○○區○○街○○號6 樓給蔡姓客戶,並向該客 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8,5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貨款繳回向榮昇公司 ,反將之侵占入己,擅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黃俊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豐 盛傢俱」訂貨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 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 破壞其與公司、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非鉅,且於偵查 中已自行承諾願將侵占款項賠償予告訴人今卻仍未履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目前無法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實難見其有何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8, 500 元,屬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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