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允盛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林俊義就允盛企業 行以堆高機零件買賣、機械批發業為主要業務,修理、拆裝 堆高機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允盛企業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7 日上午某時許,將堆高機拆卸更換前後輪胎之工作發包予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勤勝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勤勝公司)承攬,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加玲遂派遣其員工 即告訴人廖○伯前往被告林俊義指定之處所進行更換。緣廖 ○伯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旁空地,進行報廢堆高機輪胎拆卸作業時,被告林俊義 明知報廢之堆高機老舊,有配置重達800 公斤鐵塊作為加強 機體重量及平衡,拆卸輪胎作業須架高報廢堆高機,前揭配 重鐵塊須上鎖,指揮、監督工人進行報廢堆高機輪胎拆卸時 ,應確認前揭配重鐵塊有無上鎖及掉落之危險,且應告知工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 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告訴人廖○伯 向被告林俊義借用另一台堆高機欲將報廢堆高機撐起進行輪 胎拆卸作業,遭被告林俊義拒絕,告訴人廖○伯遂使用千斤 頂將該報廢堆高機架高,然該報廢堆高機後方配重鐵塊未上 鎖,且因架高該報廢堆高機及崎嶇路面致車體不平衡,前揭 配重鐵塊遂自報廢堆高機後面掉落,砸中站在報廢堆高機後 方之告訴人廖○伯左肩,致告訴人廖○伯重心不穩倒地,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及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一節 脊髓空洞症、左肩胛骨折,併左側臂叢神經損傷,左足第四 、五趾骨開放性骨折,腳趾截除術後,造成兩側上肢乏力, 左側較嚴重、兩側下肢乏力,左側較嚴重、神經性膀胱、神 經性腸道功能障礙,已達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案經廖○伯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至 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