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允盛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告林俊義就允盛企業
行以堆高機零件買賣、機械批發業為主要業務,修理、拆裝
堆高機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允盛企業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7
日上午某時許,將堆高機拆卸更換前後輪胎之工作發包予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勤勝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勤勝公司)承攬,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加玲遂派遣其員工
即
告訴人廖○伯前往被告林俊義指定之處所進行更換。緣廖
○伯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
00號旁空地,進行報廢堆高機輪胎拆卸作業時,被告林俊義
明知報廢之堆高機老舊,有配置重達800 公斤鐵塊作為加強
機體重量及平衡,拆卸輪胎作業須架高報廢堆高機,前揭配
重鐵塊須上鎖,指揮、監督工人進行報廢堆高機輪胎拆卸時
,應確認前揭配重鐵塊有無上鎖及掉落之危險,且應告知工
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
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告訴人廖○伯
向被告林俊義借用另一台堆高機欲將報廢堆高機撐起進行輪
胎拆卸作業,遭被告林俊義拒絕,告訴人廖○伯遂使用千斤
頂將該報廢堆高機架高,然該報廢堆高機後方配重鐵塊未上
鎖,且因架高該報廢堆高機及崎嶇路面致車體不平衡,前揭
配重鐵塊遂自報廢堆高機後面掉落,砸中站在報廢堆高機後
方之告訴人廖○伯左肩,致告訴人廖○伯重心不穩倒地,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及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
一節
脊髓空洞症、左肩胛骨折,併左側臂叢神經損傷,左足第四
、五趾骨開放性骨折,腳趾截除術後,造成兩側上肢乏力,
左側較嚴重、兩側下肢乏力,左側較嚴重、神經性膀胱、神
經性腸道功能障礙,已達已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案經廖○伯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詳本院卷第22至
2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