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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崇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人」之成年男子,先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28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之「龍門遊藝場」所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4 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縱使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未必故意予以 收受。嗣因原車主鍾有成等人分別報案,先於99年5 月27日 上午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三和里義守大學立體停車 場旁,尋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1 部;於99年6 月9 日 中午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松竹街口,尋獲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1 部;於99年10月12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尋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輛1 部;於99年10月28日2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崇 明街口,尋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輛1 部。經警自附表所 示車輛內棄置飲料杯瓶、煙蒂等採集檢體送驗,均與被告DN A-STR 型別相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 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末以,105 年9 月1 日起本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 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 燕巢區○○○區○○○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 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 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 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 」可佐(該規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籍設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號,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5 頁)。又按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 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 非行為繼續,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可參。揆諸前 開解釋之意旨,收受贓物罪應係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之 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是收受贓物罪之犯罪地,應 係指收得贓物之地點。復稽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 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又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無 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 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 之情。綜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或犯罪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就被 告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編│失竊時間 │車號 │ │號├─────────┤ │ │ │失竊地點 │ │ │ ├─────────┤ │ │ │失竊車主(使用人)│ │ ├─┼─────────┼──────────────┤ │1 │99年5 月25日中午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 │20分許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莒光一│ │ │ │街與華中路口 │ │ │ ├─────────┤ │ │ │勝倫實業有限公司所│ │ │ │有、使用人葉三本 │ │ ├─┼─────────┼──────────────┤ │2 │99年6 月6 日上午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時30分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 │ │ │街2 號前 │ │ │ ├─────────┤ │ │ │鍾有成 │ │ ├─┼─────────┼──────────────┤ │3 │99年10月9 日17時4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區○○路│ │ │ │108 巷 │ │ │ ├─────────┤ │ │ │清河理電髮材料行、│ │ │ │莊秉鴻 │ │ ├─┼─────────┼──────────────┤ │4 │99年10月28日10時30│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分前某時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 │ │ │上瑞興國小對面 │ │ │ ├─────────┤ │ │ │張詠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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