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0
1 號、第10817 號、第11083 號、第11367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國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電鑽、電動切割機,
破壞「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揚
公司)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生公司)、林祖祥
分別置於各該地點之飲料販賣機鎖頭或門閂後,分別竊取該
等機器內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得手。
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古公司、松揚公司、寶生公司、林祖祥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下分別稱左
營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477000 號案卷,下
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仁武分
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906800 號案卷,下稱【警三卷】
,第1 至4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549200 號
案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6 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
偵字第10817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第55頁、第65頁、第71頁);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經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太古公司之員工吳岳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案發地點照片4 張在卷
可參( 見
警一卷第11至17頁) ;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核與證人即
告
訴人松揚公司之員工張朝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
第6 至8 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案發地點照
片4 張在卷
可佐( 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 ;就附表編號3 、
4 部分,則核與證人張朝貴、證人即告訴人寶生公司之員工
呂英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5 至7 頁、第10至
12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
足憑( 見警三卷
第8 頁、第13至14頁) ;就附表編號5 部分,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四卷第7 至
9 頁;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見警四卷第10至18頁) ,足認被告
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行竊時所分別使用之電動切割機、電鑽,雖未
扣案
,惟該等電動切割機、電鑽分別可破壞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飲料販賣機之金屬鎖頭或門閂,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
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
無訛
。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 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件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罪)、7 月(2 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7至9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
加
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曾犯竊盜、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另
參酌其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5 罪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
,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宣告刑,並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⑵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7,000 元、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現金1,000 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
金2,943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2,000 元均屬其犯罪
所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電動切割機、電鑽均
未扣案,且非
法律明定應沒收之
違禁物,又該等物品均屬日
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
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
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
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
酌被告固有上開犯行,然其於犯上開犯行之
期間,仍從事裝
置廣告招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非無正常工作,且
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行竊,難以遽認被
告係以竊盜為業或因遊蕩或懶惰而有竊盜他人財物之習慣,
而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於凌晨時分、無人在場時為竊盜行為,
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亦非甚鉅,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
認其已知反省自身行為,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就被告本案
所犯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收
根絕惡性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宣告刑及沒收 │
│ │ │得之財物 │ │
├───┼──────┼────────────┼───────────┤
│1 │英屬維京群島│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4 時│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商太古食品股│38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份有限公司台│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灣分公司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下稱太古公│割機,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司) │四路45號騎樓前,以上開電│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動切割機破壞太古公司設置│ │
│ │ │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竊得│ │
│ │ │販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
│ │ │同)7,000 元得手。 │ │
├───┼──────┼────────────┼───────────┤
│2 │松揚飲料股份│於106 年6 月28日2 時13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有限公司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稱松揚公│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司)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及電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切割機,至高雄市梓官區進│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學路31號前,以上開電鑽及│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電動切割機破壞松揚公司設│ │
│ │ │置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門閂│ │
│ │ │後,竊得機器內之現金1,00│ │
│ │ │0 元得手。 │ │
├───┼──────┼────────────┼───────────┤
│3 │松揚公司 │於106 年7 月28日5 、6 時│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雄市○○區○○街○○○ 號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武里里民活動中心前,以上│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開電鑽破壞松揚公司設置於│ │
│ │ │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後,│ │
│ │ │竊得機器內之現金1,000 元│ │
│ │ │得手。 │ │
├───┼──────┼────────────┼───────────┤
│4 │寶生股份有限│於106 年7 月29日4 時9 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公司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稱寶生公│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司)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雄市○○區○○街○○巷27之│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
│ │ │1 號「生木玻璃股份有限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司」前,以上開電鑽破壞寶│追徵之。 │
│ │ │生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飲料販│ │
│ │ │賣機鎖頭後,竊得機器內之│ │
│ │ │現金2,943 元得手。 │ │
├───┼──────┼────────────┼───────────┤
│5 │林祖祥 │於106 年8 月5 日4 時21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雄市○○區○○路○○巷8 之│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5 號前,以上開電鑽破壞林│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祖祥設置於該處之飲料販賣│ │
│ │ │機鎖頭後,竊得機器內之現│ │
│ │ │金2,000 元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