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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第29號                          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522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第149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皆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皆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12時許,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0月26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9日夜間,其因另案經警通知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3 時05分許同意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皆成於105 年6 月5 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見朱○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鎖孔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因朱○瑜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失竊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5 年6 月7 日1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之水溝前發現陳皆成停放 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已發還朱○瑜),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皆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3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之興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詹○全),先以不詳方式 拆下而破壞該公司廠房後方鐵窗,再踰越該鐵窗而進入無人 居住之上開廠房(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 竊取詹○全所有之土地公神像1 尊得手。嗣因陳皆成觸動上 開廠房警報器,經保全公司通知詹○全,詹○全於同日3 時20分許會同警方人員、保全人員到場,陳皆成發現有人前 來,即逃逸離去,然於逃逸過程中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掉落在現場而為警扣獲,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陳皆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 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另前揭犯罪 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朱○瑜、詹○全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 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朱○瑜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興銓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照片、被告掉落之行動電話內 之被告本人照片(翻拍)、本院對被害人詹○全所製作之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以88年度訴字 第2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 ,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 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物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 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為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固以被告逃匿 為通緝之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 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然實際上 被告遭通緝之原因除刻意逃匿外,例如未確實收到傳票、 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予陳報等,在實務上 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 必然係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審究其他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推認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得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悉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乙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乙案警 卷第2 頁),而有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囑警拘提,均未到案,係於106 年 7 月6 日經本院通緝後,始於106 年9 月23日為警緝獲, 是其遭通緝後,係經過相當時日始到案,此有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可資憑認。又被告於此段期間,除因本案遭本院通 緝外,自106 年5 月16日起,即因其他多起案件而陸續遭 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遭通緝並非偶發之事;另被 告遭緝獲後而經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係因搬遷至高雄市 ○○區○○路居住、未收到傳票,始未到案云云(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卷第78頁),然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為警緝獲時,並未向警方提及其在高雄市○○區○ ○路另有居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卷第9 、11頁),且其於106 年5 月 16日(即上述其近期首次遭通緝之時間)前未久之同年月 12日,曾因另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然其遭 查獲後,亦未陳明其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居住, 甚而表示其仍住在戶籍地,此有被告106 年5 月12日另案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足按,因此,縱被告有搬離原居 住處所之事實,亦顯有隱匿其實際居所之情。綜上諸情, 本院認被告應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自首,但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 矯治其惡性,並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更係於假 釋期間為前揭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顯然未能珍惜假釋之寬典,然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於事後 返還被害人朱○瑜,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及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部分,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述諸情,就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 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中所竊取之土地公神像1 尊,為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據被害 人詹○全所述,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 (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朱○瑜,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中遭扣獲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及記憶卡),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未合於其他 沒收之要件,是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陳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陳皆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陳皆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即土地公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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