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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繼賢明知「甘城輝煌樂園 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販售印有 「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之手機殼,係屬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 號5 樓其居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368084」進入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90 價格,刊登販賣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 漫人物圖樣之手機外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 意圖散布而牟利。嗣經普威爾公司派員於105 年10月3 日佯 裝顧客以390 元下標購得上開手機殼,經送鑑後確認為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 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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