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6 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繼賢明知「甘城輝煌樂園
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販售印有
「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之手機殼,係屬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 號5 樓其居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368084」進入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390 價格,刊登販賣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
漫人物圖樣之手機外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
意圖散布而牟利。
嗣經普威爾公司派員於105 年10月3 日佯
裝顧客以390 元下標購得上開手機殼,經送鑑後確認為侵害
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 前段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