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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文       謝孟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智揚       莊詠文       王偉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 04號、第1805號、第2284號、第4390號、第4467號)及移送併辦 (106 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10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10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ㄧ編號2 、4 、5 、7 、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孟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智揚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莊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 及沒收。 王偉丞犯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簡信文前因另案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因 仍持續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為躲避司法機關通緝,明知其 未經其胞兄簡信仁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 號之「幸福空間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 ,持簡信仁之身分證影本,與幸福公司簽訂承租臺南市○○ 區○○路○○○ 號之702 號房(下稱系爭702 號房)之租賃契 約書,接續在該一式二份之契約書上「契約末之承租人欄」 、「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設備清單單價表之承租人簽收欄」 處偽造「簡信仁」之署名各1 枚(共4 枚)後,佯稱為「簡 信仁」與幸福公司承租該房間而接續偽造該一式二份之租賃 契約後,將其中一份交與幸福公司以承租系爭702 號房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簡信仁及幸福公司對於承租人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又簡信文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下稱阿旺 )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後,即招募其友人許智揚加 入該集團,復由許智揚介紹莊詠文及林璟博(所涉下列詐欺 等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 、莊詠文介紹王偉丞與簡信文結識後,簡信文復行招募林璟 博、莊詠文、王偉丞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或出面提領款項者),後簡信文、「 阿旺」、許智揚、莊詠文、林璟博、王偉丞即各為下列行為 : ㈠簡信文、許智揚、「阿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6日9 時30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袁浤恩,佯裝為健保局 人員,向袁浤恩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盜領高額藥品云云, 須轉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製作筆錄,復由該集 團另名成年成員佯裝為「員警林鴻明」,佯稱袁浤恩涉犯毒 品案件及提供帳戶轉帳,如要證明清白須檢察官分案處理云 云,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佯裝為「杜杰威檢察官」,要 求袁浤恩交出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指定人員處理完畢後再交還,致袁浤恩陷於錯誤,於同 日11時30分許,持其提款卡,至高雄市生態園區捷運站旁, 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許智揚,許智揚收取後即離開現 場,嗣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袁浤恩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 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分7 次提領袁浤恩在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0000000X0XX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內之存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19,000 元得手。許智揚得手後即至系爭702 號 房,將其所提領之119,000 元交與簡信文,並自簡信文處領 取3,600 元之報酬,簡信文則從中抽取3%即3,570 元(計算 式:119,000 元×3%=3,570 元)作為其自身之報酬後,再 依「阿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 ㈡簡信文、林璟博、「阿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8 月10日13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予王寶貴,向王寶貴佯稱其健保資料遭盜用向醫院申 請保險給付,再由自稱「陳坤茂警員」及「陳文忠大隊長」 之人接聽,告知王寶貴已經觸法,最後由自稱「張介欽檢察 官」之人告知王寶貴銀行帳號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監管,否則即派人將王寶貴逮捕,要 求王寶貴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將領出之現金帶至臺南市○ ○區○○○○街○○○ 號「媽祖宮公園」,交由指定之人領取 ,致王寶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8 月11日,前往臺南 市區漁會提領165,000 元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等候。簡信文則於105 年8 月11日前數日,先行交 付林璟博內裝有眼鏡、公文袋、口罩、華碩牌行動電話、紅 包袋等物之背包1 個,而在該詐欺集團與王寶貴聯絡完取款 地點後,隨即撥打上開華碩牌行動電話,通知林璟博前往臺 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該集團事先以偽刻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印後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之傳真1 張, 嗣於105 年8 月11日13時35分許,林璟博即至上址向王寶貴 收取165,000 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1 紙交予王寶貴;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 ,撥打電話要求王寶貴領款,致王寶貴陷於錯誤,再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領178,000 元 現金,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5 分許,攜帶至上開「媽祖宮公 園」等候。林璟博復於接獲該集團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後,先 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事先以偽刻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印後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傳真1 張後,再前往上址向王寶貴取款,並交 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供王寶貴收執。林璟博 於收取上開2 筆款項後,依指示將現金丟入指定之車輛內, 後與簡信文見面,由簡信文交付報酬10,000元,簡信文則從 林璟博交付之款項中抽取3%即10,290元【計算式:(165,00 0 元+178,000 元)×3%=10,290元】作為其自身之報酬後 ,再依「阿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 ㈢簡信文、許智揚、「阿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5日9 時許,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徐定妹之電話,向徐定妹佯稱其 涉嫌將健保卡交由他人使用云云,再由另成員冒充「陳冠茂 檢察官」向徐定妹佯稱:須交出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健保卡予指定 人員,處理完畢再交還云云,致徐定妹陷於錯誤,旋即於同 日上午10至1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 卡及密碼、健保卡裝入信封並攜至高雄市○○區○○○路與 重愛路交岔口之公園路旁等候,而許智揚依指示前往該處, 出面向徐定妹收取裝有上開物品之信封後離去現場。許智揚 取得前開信封袋後,即於同日12時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 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重信路601 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臺南市○○區○○街○○○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將徐定妹交付之上開郵局、合庫銀行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 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許智揚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11次提領徐 定妹左營華夏路郵局000000000XX7X1號帳戶、合庫銀行左營 分行00000000XX6X1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內之存款共計 207,000 元得手。許智揚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16日凌晨, 至系爭702 號房,將其所提領之207,000 元交與簡信文,並 自簡信文處領取6,200 元之報酬,簡信文則從中抽取3%即6, 210 元(計算式:207,000 元×3%=6,210 元)作為其自身 之報酬後,再依「阿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 ㈣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阿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8 月17日12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黃纓 凱住處之電話,向黃纓凱佯稱:健保卡遭他人冒用領取特殊 藥物云云,再由另成年成員冒充「警員陳文宗」向黃纓凱佯 稱:涉嫌以10,000元販賣銀行帳戶與販毒人口使用云云,復 由另成年成員冒充「張介欽檢察官」要求黃纓凱準備衣物到 案收押、並凍結資產云云,再由「警員陳文宗」告知須交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指定人員云云,致黃纓凱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5時37 分許,依該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帶到高雄 市○○區○○路之重愛公園內等候,嗣莊詠文前往該處,出 面交付事先以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印 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與黃纓凱,並向黃纓凱 收取上開物品後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18日、22日,該集團 成員要求黃纓凱分別轉入900,000 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38 0,000 元至其高雄銀行帳戶。另於105 年8 月17日起至25日 止,由莊詠文、王偉丞持該2 張提款卡,分別在渣打銀行高 雄分行、渣打銀行東寧分行、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臺南新 化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 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黃纓凱之高雄銀行 0000000XX6X0號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XX6X6號帳戶中提 領存款共2,706,150 元(起訴書原記載2,736,650 元,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中王偉丞領款300,000 元,其餘款項係 由莊詠文提領)。莊詠文於其與王偉丞提款後,即將渠2 人 所提款項依簡信文之指示交予簡信文,並自簡信文處領取82 ,000元之報酬(王偉丞就此部分犯行並未領得報酬),簡信 文則從中抽取3%即81,185元(計算式:2,706,150 元×3%= 81,1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其自身之報酬後,再依 「阿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 ㈤簡信文、王偉丞、「阿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9日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許鳳育之電話 ,向許鳳育佯稱:健保卡遭他人冒用云云,再由另成員冒充 「陳警官」佯稱:健保卡遭人冒用以開戶,並涉嫌毒品案件 云云,復由另成年成員佯裝檢察官稱:會凍結銀行帳戶內金 錢,在家裡搜到會沒收,可代為保管云云,致許鳳育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持350,000 元現金至高雄市○○區○○街某公 園,將之交付與王偉丞,王偉丞取得款項後,即前往臺南市 之中天釣蝦場轉交予不知情之簡信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簡信仁並代付其報酬10,500元,簡信仁復於同 日將其所代收之款項交與簡信文,簡信文則從中抽取3%即 10,500元(計算式:350,000 元×3%=10,500元)作為其自 身之報酬後,再依「阿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三、又謝孟君與簡信文為男女朋友,同居在系爭702 號房內,明 知簡信文加入詐騙集團,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前 開簡信文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內,為簡信文紀錄前開詐欺所 得金額(無證據證明謝孟君知悉簡信文等人詐騙各被害人之 詐騙手法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要件);另謝孟 君依簡信文之指示,於105 年9 月5 日15時11分許,前往基 隆市○○區○○路○○○ 號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匯款5,000 元 與另犯詐欺取財罪遭羈押之林璟博,為避免遭追查,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查聯上匯 款人欄偽簽其友人「盧鈺玲」之署名1 枚(並複寫至匯款人 收執聯上),用以表示盧鈺玲為匯款人,並將之交予郵局承 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匯款人資料之正確性 及盧鈺玲本人之權益。 四、嗣王寶貴發覺遭騙於105 年8 月13日向警報案,同年月15日 12時45分許,又接獲自稱張介欽檢察官之詐騙電話,王寶貴 與警配合持匯款單偽裝之現金袋一包,於105 年8 月15日 14時54分許,至上開媽祖宮公園等候,待林璟博出面取款時 即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於臺南高分院10 6 年度上訴字第2 號案件中);另經袁浤恩、徐定妹、黃纓 凱、許鳳育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5 年9 月 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系爭702 號房間、簡信 文所使用停放於該房間所在建物地下室之RAG-85 07 號自用 小客車及簡信文於員警到場時丟棄於該建物6 、7 樓樓梯間 之腰包後,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41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 9 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南市○○區○○路○○○ 號 搜索因傷入院之簡信文之隨身物品後,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2 、43所示之物;又王偉丞於上開共同詐騙黃纓凱、許鳳育之 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袁浤恩、王寶貴、徐定妹、黃纓凱、許鳳育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王寶貴訴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5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 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第193 至194 頁、 第258 至260 頁、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53 頁 、第449 頁),經核與證人林璟博、證人即告訴人袁浤恩、 證人即告訴人徐定妹、證人即告訴人黃纓凱、證人即告訴人 許鳳育、證人簡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 王寶貴、證人即被害人幸福公司人員瞿念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四卷第1 至4 頁、第7 至10頁、第21至25頁、第 43至50頁、第60至62頁、65至66頁、第72至74頁、第206 至 210 頁、第220 至224 頁、第357 至359 頁;偵二卷第56至 60頁、第68至73頁、第124 至127 頁;偵四卷第86至87頁) ,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及系 爭702 號房之租賃契約、告訴人袁浤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王寶貴在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 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徐定妹上開 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8 日儲字第1050162193號函及所附 告訴人徐定妹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9 月30日合金左營字第105000296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徐定 妹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纓凱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告訴人黃纓凱渣打銀行及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纓凱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纓凱所 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被告莊詠文承租用以駕駛前 往領取告訴人黃纓凱存款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之汽車出租單各1 份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袁浤 恩所提供被告許智揚向其收取提款卡過程之背影照片4 張、 被告許智揚到案後之照片4 張、被告許智揚105 年7 月26日 至便利商店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被告許智揚10 5 年8 月15日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 張、被告莊詠文、王偉丞提領告訴人黃纓凱帳戶存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5 頁 、第27至35頁、第38頁、第79至80頁、第87至89頁、第91至 94頁、第96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23 至125 頁、第 277 頁、第362 至366 頁;偵一卷第3 頁、第12至14頁;偵 二卷第130 頁;偵五卷第11至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8 、9 、16、20、23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經查,證人即共犯林璟博持以詐騙告訴人王寶貴及不及交 付與告訴人王寶貴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共3 張,及被告 莊詠文交付與告訴人黃纓凱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 紙, 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表明係 臺北地檢署所出具,雖我國並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 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等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 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㈡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 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許智揚於事實欄二㈠、㈢所載時、 地分別輸入告訴人袁浤恩、徐定妹提款卡之密碼,及被告莊 詠文、王偉丞於事實欄二㈣所載時、地分別輸入告訴人黃纓 凱之提款卡密碼後,各從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袁浤恩、徐 定妹、黃纓凱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㈢又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綽號「阿旺」、上開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㈢所載犯行,分別係冒用 「員警林鴻明」、「檢察官杜杰威」及「檢察官陳冠茂」之 公務員名義為之;另被告簡信文、證人林璟博、「阿旺」、 上開該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年成員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 ,則係冒用「員警陳坤茂」、「大隊長陳文忠」、「檢察官 張介欽」之公務員名義為之;再被告簡信文、莊詠文、王偉 丞與「阿旺」、上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犯如事實欄 二㈣所載犯行,則係冒用「員警陳文宗」、「檢察官張介欽 」之公務員名義為之;末被告簡信文、王偉丞與「阿旺」、 上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犯如事實欄二㈤所載犯行, 則係冒用「陳警官」之名義為之。是被告簡信文、許智揚、 莊詠文、王偉丞就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所為之詐欺犯行,俱已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要件無訛。 ㈣是核被告簡信文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簡信文、許智揚所犯 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又被告簡信文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再被告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所犯如事實欄二㈣ 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簡信文、王偉 丞所犯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謝孟君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另檢察官就被告簡信文參與詐騙告訴人王寶貴犯行而移送併 辦(106 年度偵字第7085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1804號、第1805號、第2284號、第4390號、第4467 號)之犯罪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先予敘明。 ㈥至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莊詠文、王偉丞就事實欄二㈠至㈤ 各所為之詐欺犯行,固各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情事,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則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 敘明。 ㈦再被告簡信文、許智揚就事實欄二㈠、㈢所載犯行,被告簡 信文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被告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 就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及被告簡信文、王偉丞就事實欄二 ㈤所載犯行,各與綽號「阿旺」及上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 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被告簡信文於事實欄一所載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欄位偽造「簡信仁」之署押共4 枚(一份2 枚 )後偽造該2 份租賃契約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評價,而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 後,復加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 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 簡信文上揭冒用簡信仁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然 就漏未起訴該份契約書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 已起訴之部分各具有上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予敘明。 ⒉再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與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二㈠、㈢所 示時、地取得告訴人袁浤恩、徐定妹之提款卡後,由被告許 智揚分別先後多次盜領告訴人袁浤恩、徐定妹存款之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 犯行,被告簡信文、許智揚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各向告訴人袁浤恩、徐定妹實行詐術取得 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上開不正方法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等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簡信文、共犯林璟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二 ㈡所示時、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 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行 為係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持之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 蓋印之行為,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該等 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簡信文、共犯林璟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二㈡所 示時、地各以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告訴人王寶 貴財產之數舉動,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財 產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公務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主 觀上亦係分別出於同一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應僅成 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再被告簡信文、共犯林璟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此部分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寶貴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被告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 欄二㈣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黃纓凱之提款卡後,由被告莊 詠文、王偉丞分別先後多次盜領告訴人黃纓凱存款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就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被告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黃纓凱實行 詐術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上開不正方法領取告訴人帳戶 內之存款,其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有局 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被告謝孟君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利用與被告簡 信文共同居住於系爭702 號房內時,於密接之期間內協助被 告簡信文紀錄詐欺所得,可徵被告謝孟君應係基於一概括幫 助之犯意協助被告簡信文紀錄,其協助記載詐騙不同被害人 相關資料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⒍另被告謝孟君就事實欄三冒用他人名義匯款之犯行,其偽造 「盧鈺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 匯款申請書後,復加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 書雖未記載被告謝孟君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為一式兩聯,且 因複寫之故,被告謝孟君於首聯偽造「盧鈺玲」署押以偽造 該申請書之行為均會複製至次聯,惟複寫部分與被告謝孟君 遭起訴偽造匯款申請書之犯行部份均係出於相同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究 ,並與敘明。 ⒎至被告簡信文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被告許智揚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王偉丞就事實欄二㈣、 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及被告謝孟君就事實欄三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孟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再被告謝孟君就事實欄三所載協助被告簡信文紀錄詐騙所得 帳目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就該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⒊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偉丞係於105 年9 月13日警詢時向警坦承參與詐騙告訴人黃纓凱、許鳳育之犯 行,此有被告王偉丞該次警詢之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三 卷第4 至11頁),當時告訴人黃纓凱、許鳳育雖均已報警表 示遭詐騙,然經核全案卷證,於被告王偉丞供述前,警並未 有合理根據懷疑告訴人黃纓凱、許鳳育遭人詐騙乙節與被告 王偉丞有關,又被告簡信文於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9 月12 日警詢時,固曾向員警供陳被告王偉丞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此有被告簡信文該次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四卷 第114 至122 頁),然其並未特定被告王偉丞所參與之詐騙 犯行,亦難認警依被告簡信文之供述即可合理懷疑被告王偉 丞涉犯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纓凱、許鳳育之犯行,是可認被告 王偉丞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二 ㈣、㈤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2 次犯行,自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莊詠文、王偉丞均值少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之 流程較為陌生,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充 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已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許智揚、莊詠文、王偉丞均係由被告簡信文 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可認被告簡信文參與詐騙集團之情節較 重;另被告謝孟君明知被告簡信文參與詐騙集團,仍協助被 告簡信文記帳,雖未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亦無足取;另 被告簡信文為躲避另案通緝、被告謝孟君為避免匯款與證人 林璟博遭查緝,及各自冒用他人名義租屋或匯款,造成司法 機關查緝案件之困難,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5 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簡信文及謝孟君自 陳國中肄業、被告許智揚自陳高中肄業、被告莊詠文及王偉 丞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信文、謝孟君、莊詠文 、王偉丞之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智揚之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渠等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簡信文、 許智揚、莊詠文、王偉丞等人於本件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過程 中各自分擔之角色、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各告訴人、檢 察官之意見、被告5 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 人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ㄧ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 編號1 、12、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被告簡信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 10所示、被告許智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及被告王 偉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謝孟君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簡信文所犯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 定,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簡信文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交付與幸福公司之 系爭702 號房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簡信仁」之署押2 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被告簡信文持有未交付與幸福公 司之系爭702 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核屬被告簡信文 所有,且係其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所生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簡信文於附表六 編號8 所示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簡信仁」之署名2 枚,已 包含在該契約中一併宣告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再 被告簡信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偽造後交與幸福公 司之租賃契約,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 予幸福公司,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⒌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信文所有, 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詐欺犯行時聯繫共犯所用, 此據被告簡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⒍又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製作上開詐騙告訴人王寶貴、黃纓凱時 所用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與 業已交付與告訴人王寶貴、黃纓凱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所示扣於另案即臺 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 號案件之物,均係被告簡信文 、共犯林璟博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簡信文、共犯林 璟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 ,業據該案判決認定無誤,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118 至120 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1 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已包含在上開公文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因已分別交付與告 訴人王寶貴、黃纓凱,已非被告簡信文、莊詠文、王偉丞或 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⒎再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莊詠文、王偉丞就事實欄二㈠至㈤ 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各自分別取得如各該事實欄所載之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渠等各自取得之報酬作為認定渠 等各自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 告沒收,此外,除被告簡信文之犯罪所得已包含於附表六編 號16所示之現金內外,被告許智揚、莊詠文、王偉丞各自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⒏又被告謝孟君在如附表四所示交付與郵局之匯款申請書上偽 造之「盧鈺玲」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揭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 被告謝孟君持有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 份,核屬 被告謝孟君所有,且係其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時所生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孟 君在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上偽 造之「盧鈺玲」之署名1 枚,已包含在該申請書中一併宣告 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謝孟君犯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時偽造後交與郵局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查聯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難 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⒐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筆記本係被告謝孟君所有,且 供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時所用,此據被告謝孟 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⒑至其餘之扣案物,則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⒒末被告簡信文、許智揚、莊詠文、王偉丞所犯事實欄二㈠、 ㈢、㈣所載犯行時向各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健保卡等個人 資料,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資料僅需掛失即無法再使 用,價值低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等個人資 料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 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5 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簡信文之犯│簡信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簡信仁」│ │ │ │之署押貳枚及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2 │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簡信文之│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 ├──┼─────────────┼───────────────────┤ │3 │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許智揚之│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4 │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簡信文之│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共貳│ │ │ │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 │ │及扣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 │ │ │六年度上訴第二號案件)之如附表五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5 │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簡信文之│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 ├──┼─────────────┼───────────────────┤ │6 │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許智揚之│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7 │事實欄二㈣所載被告簡信文之│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 │ │ │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均沒│ │ │ │收。 │ ├──┼─────────────┼───────────────────┤ │8 │事實欄二㈣所載被告莊詠文之│莊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 │ │ │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9 │事實欄二㈣所載被告王偉丞之│王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壹枚│ │ │ │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事實欄二㈤所載被告簡信文之│簡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 ├──┼─────────────┼───────────────────┤ │11 │事實欄二㈤所載被告王偉丞之│王偉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犯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2 │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謝孟君幫助│謝孟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記帳之犯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 ├──┼─────────────┼───────────────────┤ │13 │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謝孟君冒用│謝孟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他人名義匯款之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盧鈺玲」之署押壹枚│ │ │ │及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簡信文於交付與幸福公司之系爭第702 號房租賃契 約書上所偽造「簡信仁」之署押 ┌──┬─────────┬────────────┐ │編號│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 ├──┼─────────┼────────────┤ │1 │契約末之承租人欄 │偽造「簡信仁」之署押1 枚│ ├──┼─────────┼────────────┤ │2 │該契約附件一資產設│偽造「簡信仁」之署押1 枚│ │ │備清單暨單價表之承│ │ │ │租人簽收欄位 │ │ └──┴─────────┴────────────┘ 附表三:應沒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印文 ┌──┬──────────────────────┐ │編號│所在文件及數量 │ ├──┼──────────────────────┤ │1 │交付與告訴人王寶貴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2 紙上各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 │文各1 枚。 │ ├──┼──────────────────────┤ │2 │交付與告訴人黃纓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1 紙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 │1 枚。 │ └──┴──────────────────────┘ 附表四:應沒收偽造之「盧鈺玲」署押 ┌────────────────────────┐ │所在文件及數量 │ ├────────────────────────┤ │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查聯中匯款人欄位上之「盧│ │鈺玲」署押壹枚。 │ └────────────────────────┘ 附表五:扣於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號案件之物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尚未交付與告訴人王寶貴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科公文1 張 │ ├──┼──────────────────────┤ │2 │背包1 個 │ │ │ │ ├──┼──────────────────────┤ │3 │無鏡片之眼鏡1 副 │ ├──┼──────────────────────┤ │4 │黃色公文袋2 個 │ ├──┼──────────────────────┤ │5 │口罩3 個 │ ├──┼──────────────────────┤ │6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 │ ├──┼──────────────────────┤ │7 │公文袋1 個 │ ├──┼──────────────────────┤ │8 │紅包袋1 個 │ └──┴──────────────────────┘ 附表六:本案扣案物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64張仟元鈔) │ ├──┼─────────────────────────┤ │2 │網路無線分享器1 台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5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6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 │ ├──┼─────────────────────────┤ │7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 │ ├──┼─────────────────────────┤ │8 │系爭702 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 ├──┼─────────────────────────┤ │9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 │ │告簡信文所有,用以供犯上開詐欺犯行時聯繫之用) │ ├──┼─────────────────────────┤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11 │現金71,000元(71張仟元鈔) │ ├──┼─────────────────────────┤ │12 │毒品吸食器1 組 │ ├──┼─────────────────────────┤ │13 │開山刀2 把 │ ├──┼─────────────────────────┤ │14 │黃松珍(被告簡信文之母)之郵局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各│ │ │1 張 │ ├──┼─────────────────────────┤ │15 │遠傳3G易付卡2 張(均無SIM卡) │ ├──┼─────────────────────────┤ │16 │現金700,000 元(700 張仟元鈔)(包含被告簡信文因本│ │ │件詐騙分得之報酬) │ ├──┼─────────────────────────┤ │17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19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接見送物單、收款收據共4 張 │ ├──┼─────────────────────────┤ │20 │封面印有CASHBOOK之筆記本1 本(被告謝孟君所有,用以│ │ │幫助被告簡信文紀錄詐騙所得之用) │ ├──┼─────────────────────────┤ │21 │筆記本3 本 │ ├──┼─────────────────────────┤ │22 │筆記16張 │ ├──┼─────────────────────────┤ │23 │被告謝孟君冒名匯款之郵政匯款單1 張(匯款人收執聯)│ ├──┼─────────────────────────┤ │24 │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 ├──┼─────────────────────────┤ │25 │佛珠2 只 │ ├──┼─────────────────────────┤ │26 │金色項鍊3條 │ ├──┼─────────────────────────┤ │27 │金色項鍊含墜飾1 條 │ ├──┼─────────────────────────┤ │28 │銀色項鍊1 條 │ ├──┼─────────────────────────┤ │29 │金色手環2 只 │ ├──┼─────────────────────────┤ │30 │金色手鍊2 條 │ ├──┼─────────────────────────┤ │31 │紀念金幣1 枚 │ ├──┼─────────────────────────┤ │32 │金色戒指10枚 │ ├──┼─────────────────────────┤ │33 │金色小鏈條2 條 │ ├──┼─────────────────────────┤ │34 │金色戒指(鑲有裝飾品)3 枚 │ ├──┼─────────────────────────┤ │35 │金塊4 片 │ ├──┼─────────────────────────┤ │36 │耳環6 只 │ ├──┼─────────────────────────┤ │37 │紫水晶飾品1 個 │ ├──┼─────────────────────────┤ │38 │滿月金牌及手鍊1 組 │ ├──┼─────────────────────────┤ │39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40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41 │盧鈺玲之健保卡1 張 │ ├──┼─────────────────────────┤ │42 │台灣大哥大4G飆速雙網卡1張(無SIM卡) │ ├──┼─────────────────────────┤ │43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44 │折疊刀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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