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樺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四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宗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10
5 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
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支付
告訴人聯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4萬3 仟元,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未
按時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
等情事
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
,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
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
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
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3 年,及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支付
告訴人聯金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聯金公司)24萬3 仟元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至今仍未履行負擔,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金公司商談如何
賠償事宜,此有告訴人聯金公司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10
6 年10月5 日所提出之書狀各1 紙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顯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受刑
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可見受刑人
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資認定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
告所為附條件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
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