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四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10 5 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 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聯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4萬3 仟元,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未時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 ,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 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 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3 年,及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聯金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聯金公司)24萬3 仟元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認定。惟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至今仍未履行負擔,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金公司商談如何 賠償事宜,此有告訴人聯金公司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10 6 年10月5 日所提出之書狀各1 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受刑 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 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資認定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 告所為附條件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 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