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廉荃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廉荃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廉荃明知其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
處(下稱養工處)承包商,也從未承攬過養工處工程,於民
國105 年6 月30日某時從新聞上得知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
涵洞處之限高門型架橫梁遭被害人楊家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撞毀,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30日後某日,佯稱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向被害人楊
家儀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之修繕費,並需先至
警察局報案,被害人楊家儀信以為真,便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然經警方告知後,始知被告
黃廉荃僅是一般民間業者而與養工處無涉,始知受騙而未支
付上開修繕費。因認被告黃廉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參)。復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
犯行,主要是以被告之供述、被
害人楊家儀之證述、
證人即警員王聖萱之證述、證人即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分
隊長鐘文彬之證述、證人王聖萱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
實,被告雖坦承於拆除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梁後,又於數日後
放回原處,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辯稱:我當
時係表示我曾承作過養工處之工程,可以幫忙修
繕本案限高
門型架橫梁,修繕費可由楊家儀所駕駛車輛之保險理賠支付
,楊家儀
無庸支出任何錢,但楊家儀需先報警製作筆錄,楊
家儀才請我陪同她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我並未請楊家儀給
我修繕費3 、40萬元,且後來楊家儀確認她所駕駛之車輛並
未投保,立即請我不要修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從未
向被害人自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客觀上無施用任何詐術,
且被害人不打算支付任何款項,亦無自始陷於錯誤之問題,
再者,本件修復費用倘全數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亦無損
害,況被告若確實承接施作,所得之報酬係基於承攬契約,
主觀上無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家儀於105 年6 月30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涵洞前,不慎撞
擊涵洞前之限高門型架橫梁後逕行離開現場,
迄至同年7 月
4 日17時許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報案,被告曾自行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梁拆
下後,復再放回原處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5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且經證人即
養工處承辦人陳忠裕、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本院審判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3 號卷(下稱易卷)第58
頁及反面、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反面〕,有仁武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
、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被害人楊家儀證稱:被告向我佯稱他是養工處承
包商,該限高門型架橫梁需交由他修繕,修繕費用達3 、40
萬元,日後將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認被告向被害人楊家儀
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1.養工處於105 年度之承包廠商為新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
經證人鐘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被告明
知冠佑工程行係受毀損公共設施之行為人所託進行修繕工程
,並非養工處之承包廠商,卻對被害人楊家儀以養工處之承
包廠商自居,
乃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本院審判中
具結證
稱:被告很明確向我表示他是養工處之承包商,本案限高門
型架橫梁是他公司所承作等語(見易卷第135 頁、第141 頁
),另證人王聖萱於偵訊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跟楊家儀來找
我做筆錄時,有跟我說他是高雄市養工處的承包廠商等語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是經核上開證人等就被告以養工
處承包廠商自居之證述內容相符,依此,
足證被告確有在本
案接觸被害人過程中,以養工處之承包廠商自居
無訛。
2.被告係冠佑工程行之承攬人,該工程行曾承攬遭汽車毀損之
養工處所轄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且冠佑工程行曾將此類型
之工程轉由被告承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產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險)曾給
付報酬與冠佑工程行各節,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6
頁及反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易卷第63頁及反面),
並有新安東京產險106 年9 月29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冠佑
工程行之承攬契約、冠佑工程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國泰產險106 年11月10日國產字第1061100102號函
暨檢
附之估價單、第一產險106 年11月29日一產服字第1060152
號函暨檢附之保險理賠相關資料等件
可佐(見易卷第85頁至
第86頁、第89頁至第109 頁),
堪認被告確曾施作養工處所
轄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
3.從而,於民事關係上,被告雖非養工處之直接承包商,但其
確曾承攬施作養工處所轄管公共設施之修繕工程,此一情形
,於一般民間向他人告知承包養工處工程並非罕見,故被告
向被害人楊家儀如此陳述,是否即係施用詐術乙節,
並非無
疑。
㈢公訴意旨固認因被告謊稱為養工處之承包商,致被害人楊家
儀信以為真,方同意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梁交由被告修繕云
云。惟據證人即養工處承辦人陳忠裕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
:依照高雄市花木及公共設施毀損賠償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
,肇事者撞損養工處轄管之道路附屬公共設施時,養工處為
了公共安全,會先請承包廠商即新都營造有限公司將該設施
吊離現場,之後再依照警方所給之肇事者資料,要求肇事者
依養工處核定修復價額賠償或在養工處規定期限內自行
回復
原狀,只要能驗收合格,對於修繕者之資格並無任何限制等
語(見易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知道還是可以找其他人來修繕,我也打
算自行上網尋找廠商等語(見易卷第139 頁),可知毀損公
共設施之行為人選擇將毀損之設施回復原狀時,不需特意找
養工處之承包廠商方得施作,且被害人楊家儀亦知悉此點。
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儀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一開始
被告說修繕費用達3 、40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錢可以
修理,被告說修理後,他可以幫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
再向保險公司請錢,不是向我拿錢,我才同意讓他修繕,但
我後來得知該車沒有保險,我就不請他修繕了,我請他修繕
的前提是我不用付錢等語(見易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反面
),可知被害人楊家儀起初同意讓被告代為修繕該限高門型
架橫梁之原因係其無庸支出任何費用,並非被告佯稱是養工
處之承包廠商,顯見縱被告向被害人楊家儀佯稱為養工處之
承包廠商,然被害人楊家儀於衡量自身財務狀況,且誤認保
險得理賠之情況下,方同意被告代其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梁
回復原狀,並非因被告施加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無訛。
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當初和楊家儀談妥的內容是
我負責修好、幫她辦出險,我才陪她去報案,她已經給我報
案三聯單以辦理出險,如果楊家儀有保險,保險公司就會先
估價,雙方達成協議後我才會開始修。我更因此先自行雇用
吊車將該限高門型架橫梁拆下,支出2 萬多元之拖吊費及工
錢等語(見易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證人即被
害人楊家儀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
先來我公司找我,再於105 年7 月4 日陪同我到澄觀派出所
報案,報案後我就將相關資料給他以辦理出險等語(見易卷
第138 頁及反面),則被告基於被害人楊家儀同意其修繕本
案限高門型架橫梁前提下,開始蒐集資料以申請保險理賠,
並已先自行支出費用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梁拆下,核係基於
雙方約定代為修繕限高門型架橫樑情況下所為,倘被告完成
修繕工作後,依約領取報酬,實屬當然,即難認定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經養工處同意擅
自將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取走之行為,另涉嫌
竊盜罪,惟被
告拆下本案限高門型架橫樑既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核
與刑法竊盜罪之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其對被害人楊家儀稱係養工處承包廠商等語,亦難遽
認係施用詐術,另被害人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代為修
繕,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之基礎,
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