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源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源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啟源係鏡展眼鏡行(址設臺北市○○街○○○○○號)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民國104年1月至2月間某日,
鏡展眼鏡行與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亞利森公司)簽訂
「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約定由鏡展眼鏡行銷售亞利森
公司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前,商品
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行經
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亞
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返還。黃
啟源為求繼續經營,
乃於104年12月1日,與亞利森公司之負
責人楊舜禎、張明傑簽訂協議,約定鏡展眼鏡行由楊舜禎、
黃啟源、張明傑共同管理。
詎黃啟源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明知其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亞利森公司未銷售鏡框165支(價值約新臺幣120萬至
150萬元間)所有權仍屬亞利森公司所有,竟於105年2月23
日將上開鏡框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拒絕交還亞利
森公司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亞利森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
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
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
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
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
業據被告黃啟源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
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其係鏡展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
明傑,其有於105年2月23日將鏡展眼鏡行店內未銷售之鏡框
全數取走,
斯時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只有簽連帶保證書,沒有簽年度銷
售合約書,我不知道合約內容,鏡框是眼鏡行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係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於
104年1月至2月間某日,鏡展眼鏡行與亞利森公司簽訂「亞
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乙情,業經
證人即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證人即鏡展眼鏡行名義
負責人張明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
5頁、偵四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院院二卷
第63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並
有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6頁)、104
年2月1日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8頁)等在卷
可稽,上
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惟查:
⒈被告係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明傑乙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從104年2月1日到105年2月23日我都是鏡展眼
鏡行實際負責人,鏡展眼鏡行之營運與財務都是由我負責,
亞利森公司的楊舜禎知道實際負責人是我,有關鏡展眼鏡行
鏡框的進貨以及貨款給付,都是我與楊舜禎商談等語(見院
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
⒉依系爭銷售合約書上
所載:「就甲、乙雙方合作商品銷售事
宜,雙方同意簽訂下列條款。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互信原則
共同遵行。第一條:合約期限始於民國104年3月1日至民國
105年4月30日止。第二條:年度總金額NT1,800,000元,共
分為12個月,每月金額NT150,000元。第三條:可銷售亞利
森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享有經銷商售價(甲方可依行銷策
略,增加與刪減品牌系列商品)。...第六條:乙方貨款未
結清,商品所有權屬於甲方所有。...」(見偵三卷第6頁)
。觀諸系爭銷售合約書下方可見甲方為亞利森公司,乙方為
鏡展眼鏡行(負責人:張明傑),而甲方簽章處有「台灣亞
利森有限公司」、「楊舜禎」,乙方簽章處則為「鏡展眼鏡
行」、「張明傑」。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一、六條所載,可
知鏡展眼鏡行銷售亞利森公司代理之全部眼鏡品牌,並約定
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前,商品所有權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
。關於系爭銷售合約書是由何人磋商、簽訂乙事,證人張明
傑、楊舜禎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明傑於偵查中證稱:亞利森年度銷售合約書是104年3
月份我跟黃啟源去亞利森簽的,是黃啟源與楊舜禎議定,因
為我是負責人所以蓋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在前一個公司是育
嬰留停,他覺得他的身分不便,所以請我當負責人。鏡展眼
鏡行從104年成立到105年2月23日被告把鏡框拿走這中間實
際負責人都是被告,有關鏡展眼鏡行鏡框的進貨與貨款的給
付被告都知悉。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書是我跟被告到台
中的亞利森公司簽訂,當時還有亞利森公司的老闆楊舜禎在
場,這是亞利森公司擬定的合約,金額部分是被告跟亞利森
公司談的,被告當時沒有在上面簽名是因為我是掛名負責人
,所以才由我蓋章,這份合約書內容被告都同意,被告知悉
合約書內容後,叫我把公司大小章蓋在上面。這份年度銷售
合約書第六條的內容就是開立支票的部分要兌現貨款才是結
清,沒有兌現貨款之前進的鏡框就是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等
語(見院二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
⑵證人楊舜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鏡展眼鏡行的實際負責人是
被告,張明傑是掛名負責人,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書是
在亞利森公司簽立,詳細時間我忘了,是在104年間簽的,
在合約
期間104年3月1日之前,簽立時黃啟源與張明傑一起
在場,是被告跟我談這份銷售合約的內容,關於鏡展眼鏡行
進貨及付款都是由黃啟源跟我談,被告沒有簽章是因為公司
出貨寄賣是對鏡展眼鏡行,當時眼鏡店的負責人是張明傑。
銷售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鏡展眼鏡行跟我們訂貨,貨款沒有給
付完,剩下的鏡框所有權仍是屬於亞利森公司,黃啟源當時
同意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書的內容等語(見院二卷第70
頁至第71頁正面)。
⑶依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所述,可知系爭銷售合約書是由被告
與證人楊舜禎於亞利森公司簽訂,當時證人張明傑在場,關
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是由被告與證人楊舜禎議定,被告知
悉並同意系爭銷售合約書內容。因亞利森出貨對象為鏡展眼
鏡行,而鏡展眼鏡行名義負責人為張明傑,被告遂令證人張
明傑將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銷售合約書上。互核證人張明傑
與楊舜禎所述前後相符,足見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前揭陳述
應非虛妄。此外,被告既為鏡展眼鏡行實際負責人,亞利森
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亦知悉此事,關於鏡展眼鏡行之進貨及
給付貨款均由被告負責與楊舜禎議定,而系爭銷售合約書就
亞利森公司出貨鏡框予鏡展眼鏡行之內容規定甚詳,至關重
要,亞利森公司又豈會甘冒鏡展眼鏡行否認契約效力之風險
,而於未經鏡展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同意下,私
自與名義負責人(即張明傑)簽訂。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
自承:我認識楊舜禎,我們剛開店的時候缺錢,跟他
簽約進貨180萬元,簽約的時候跟他借100萬元,當時以張明
傑名義開了24張私人票、24張公司票,分別是借款或進貨的
貨款,進貨都是進眼鏡的鏡框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正面)
,是被告亦坦稱其有與楊舜禎簽訂合約,進貨180萬元,與
系爭銷售合約書上所載之年度總金額180萬元數額相符,益
徵被告知悉並同意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內容。是被告空言辯稱
其未看過系爭銷售合約書,不知第六條所載內容云云,顯不
足採。
㈢
嗣於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
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
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返還,被告為求繼續經營,乃
於104年12月1日,與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楊舜禎、張明傑簽
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鏡展眼鏡行由楊舜禎、黃
啟源、張明傑共同管理,而黃啟源於105年2月23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亞利森公司未銷售鏡框165支全數取走,
斯時被告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未清償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協議書(見偵
三卷第18頁)、本院106年1月10日105年度司促字第30832號
支付命令(見偵四卷第15頁)等在卷
可參,
堪予認定。觀諸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下:「⒈鏡展眼鏡行即日起,由甲、乙
、丙三方共管,帳、錢由張明傑管理,印章由黃啟源保管,
每月提出月帳表,張明傑會負責管運所需支票。⒉鏡展眼鏡
行變更為鏡展有限公司,直到債務清償後才轉移負責人給黃
啟源。⒊月支出以房租13萬為第一優先,人事6萬第二,亞
利森支票第三,其他貨款為第四。⒋將鏡展現有資產結算清
查,列表管理。」又協議書第4條所指「現有資產」即為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列之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8
頁正面),並有現有資產列表在卷
可佐(見偵三卷第18頁正
反面),亦
堪認定。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證人張明
傑與楊舜禎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行因
為經營不善,簽發給亞利森公司的貨款支票不能兌換,由被
告與臺灣亞利森公司的老闆先商談借錢週轉想把票兌現,後
來臺灣亞利森公司的老闆認為被告應該是經營不善,所以要
求把店舖結束,但是被告說他想要繼續經營,因為我們想把
整個事情做一個釐清,所以才會寫那份協議內容,可是被告
經營到2月的時候,某一天就突然把所有東西都搬走。這份
協議書是在104年12月1日,由被告、楊舜禎和我簽立,第一
項寫到「甲乙丙三方共管」是指由三個人共同管理這家店舖
,錢與帳戶的部分由我管理是要避免被告把這些營業額拿去
別的地方運用。如果經營不善的話,就要把貨還給亞利森公
司,把店舖結清。第四條有約定將鏡展現有資產結算清查列
表管理,協議書反面有將鏡框735支、設備、零用金列表,
這些列表內容就是指協議書第四條所謂的鏡展的現有資產,
上面列出735支鏡框都是由我清點,鏡框那一欄倒數三行統
愛其他光、統愛其他太、iceberg光,這三個不是亞利森公
司的,剩下的全部都是亞利森公司的。我怕被告對清點的過
程與數目有意見所以叫他在上面簽名。當時我跟被告、楊舜
禎在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沒有特地就之前簽的年度銷售合
約書第六條的內容拿出來做討論,依照我們的認知如果被告
沒有將貨款給付完畢,除了統愛其他光、統愛其他太、
iceberg光所列479支、39支、52支以外,剩下的鏡框所有權
屬於亞利森公司。鏡展眼鏡行對亞利森公司的貨款到目前為
止沒有付清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至第68頁正面)。
⒉證人楊舜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三卷第18頁的協議書是我
要去把貨收回來,被告不讓我收,他說他要繼續經營要我支
持他。這份協議書簽立的日期是104年12月1日,由我、黃啟
源和張明傑簽立,協議書第一條規定「鏡展眼鏡行即日起由
甲乙丙三方共管」,是因為我們怕黃啟源繼續做下去錢自己
拿走,而且我也沒有在台北,張明傑也是人頭,我沒有辦法
去管理,所以就由三個人共同管理,防止被告把營業額及貨
品挪為他用。依照當時的認知如果之後被告沒有付清貨款,
鏡框所有權歸屬是屬於亞利森公司,偵卷第18頁反面列表的
鏡框數量是由黃啟源與張明傑去清點,列表上的鏡框除了最
下面三列不是亞利森公司,其餘都是亞利森公司的,市價大
約120萬元至150萬元。我們簽立這份協議書時沒有要去推翻
或是變更在104年2、3月間簽立的亞利森公司年度銷售合約
書的內容,在鏡展眼鏡行還沒有付清貨款之前,尚未賣出的
鏡框所有權均屬亞利森公司,到目前為止被告對亞利森公司
的貨款都沒有還清等語(見院二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
至第73頁正面)。
⒊依證人張明傑與楊舜禎所述,可見104年11月間,鏡展眼鏡
行經營不善,簽發交付亞利森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
,亞利森公司遂請求鏡展眼鏡行,將未銷售之商品(鏡框)
返還,被告為求繼續經營,乃於104年12月1日,與亞利森公
司之負責人楊舜禎、張明傑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鏡展眼鏡
行由被告、楊舜禎、張明傑共同管理,避免被告將鏡展眼鏡
行之資產或資金挪為他用,而關於當時鏡展眼鏡行之資產(
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是由張明傑清點,經被告同意後簽名
於表格上,關於鏡框部分屬於亞利森公司所有者為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而被告與楊舜禎、張明傑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並未推翻或變更系爭銷售合約書之內容。經核證人張明傑
與楊舜禎就系爭協議書簽訂背景、過程及內容均證述一致,
且被告亦坦稱其因為營運出問題,無法支付票款,因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張明傑有將店內資產盤點過,偵三卷第18頁反
面表格上「黃啟源」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院二15頁反面
),益徵證人張明傑、楊舜禎證述內容非屬虛捏,足堪採信
。據此,被告與楊舜禎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另行就系爭銷售
合約書第六條內容作約定,亦未有推翻或變更系爭銷售合約
書第六條內容之意,則被告自仍受系爭銷售合約書第六條內
容之拘束,亦即鏡展眼鏡行貨款未結清前,其向亞利森公司
所進之鏡框屬亞利森公司所有,
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持有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
判例可資參
照。亦即,只要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將持有之物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有物之
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收益,即足當之。被
告於105年2月23日將鏡展眼鏡行店內鏡框全數取走時,尚積
欠亞利森公司貨款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院二卷第18頁正
面),亦經證人張明傑及楊舜禎證述如上,則依系爭銷售合
約書第六條約定之內容,鏡展眼鏡行店內未售出之亞利森公
司鏡框應屬亞利森公司所有,被告明知在尚未與亞利森公司
結清貨款前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鏡框為亞利森公司所有,卻
未經其亞利森公司同意,私自將鏡框取走,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
㈤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未銷售之鏡框為735支,並以盤點單
(即偵三卷第18頁反面所示列表內容)為據。然系爭銷售合
約書第六條之內容僅係就亞利森公司出貨予鏡展眼鏡行之鏡
框所有權歸屬作約定,並未及於鏡展眼鏡行店內其他公司之
鏡框,又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倘若亞利森公司之貨款未結清
,則鏡展眼鏡行店內之其他公司鏡框所有權亦屬亞利森公司
所有。依證人張明傑及楊舜禎上開所述,附表一所列鏡框
中僅編號1至10所示鏡框是向亞利森公司進貨,編號11至13
則非屬亞利森公司,又證人楊舜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這
份協議書附件(偵三卷第18頁反面)表格最後三欄的眼鏡框
不是屬於臺灣亞利森公司的,這三欄的眼鏡框沒有包含抵償
被告積欠亞利森公司的貨款之內。我沒有確切計算被告要還
給我們幾支鏡框,我不知道被告賣掉多少鏡框等語(見院二
卷第69頁正反面),可見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鏡框並不包
含在抵償亞利森公司貨款之內,故本院自僅能認定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鏡框共165支始為亞利森公司所有,故被告侵占
亞利森公司之鏡框數額應為165支。證人楊舜禎雖主張被告
有取走附表一編號1至10以外之亞利森公司所屬鏡框,並提
出出貨單為據,然證人張明傑於104年12月1日已清點鏡展眼
鏡行店內全數鏡框,廠牌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而觀諸被告
提出之出貨單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29日、104年3月6日、1
04年2月13日(見院二卷第20頁至第32頁),均係在證人張
明傑清點鏡框日期之前,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出貨單上所示之
鏡框亦經被告取走,併此敘明。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係為一己私利,罔顧亞利森公司之信任,明知
其尚積欠亞利森公司貨款,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鏡框屬亞
利森公司所有,趁銷售亞利森公司鏡框之機會,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鏡框,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歸還所侵占之鏡框,
難謂已有悔
意,併斟酌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未與亞利森公司達
成
和解或賠償亞利森公司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鏡框共計165支,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鏡框品牌 │ 數量 │
│號│ │ │
├─┼───────┼───┤
│1 │loewe 太 │14支 │
├─┼───────┼───┤
│2 │loewe 光 │2支 │
├─┼───────┼───┤
│3 │glvenchy 太 │17支 │
├─┼───────┼───┤
│4 │glvenchy 光 │6支 │
├─┼───────┼───┤
│5 │山本耀司 光 │16支 │
├─┼───────┼───┤
│6 │山本耀司 太 │2支 │
├─┼───────┼───┤
│7 │police 光 │16支 │
├─┼───────┼───┤
│8 │police 太 │18支 │
├─┼───────┼───┤
│9 │dolly girl 光 │51支 │
├─┼───────┼───┤
│10│dolly girl 太 │23支 │
├─┼───────┼───┤
│11│統愛其他 光 │479支 │
├─┼───────┼───┤
│12│統愛其他 太 │39支 │
├─┼───────┼───┤
│13│iceberg 光 │52支 │
├─┴───────┼───┤
│小 計│735支 │
│ │ │
└─────────┴───┘
附表二:
┌─┬───────┬──┐
│編│ 設 │ 數 │
│號│ 備 │ 量 │
├─┼───────┼──┤
│1 │驗光機 │1台 │
├─┼───────┼──┤
│2 │驗光桌 │1台 │
├─┼───────┼──┤
│3 │投影機 │1台 │
├─┼───────┼──┤
│4 │試片組 │1台 │
├─┼───────┼──┤
│5 │試鏡架 │6台 │
├─┼───────┼──┤
│6 │PD儀 │1台 │
├─┼───────┼──┤
│7 │UV儀 │1台 │
├─┼───────┼──┤
│8 │變色機 │1台 │
├─┼───────┼──┤
│9 │超音波機 │1台 │
├─┼───────┼──┤
│10│飲水機 │1台 │
├─┼───────┼──┤
│11│調整工具 │1台 │
├─┼───────┼──┤
│12│烘烤機 │1台 │
└─┴───────┴──┘
附表三:
┌─────────┬───┐
│零用金 │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