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90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國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名補習班」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1台(
起訴書誤載
為電鑽。未
扣案),破壞「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揚公司)」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零錢
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㈡於106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1台(
起訴書誤載為電鑽。未扣案),
破壞「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
零錢筒內現金2,500元得手。
㈢於106年8月8日清晨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1「威帥洗車場」,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把,破壞蘇天銘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
零錢筒內現金1,063元得手。
二、
適員警執行防竊勤務,於106年8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
上址威帥洗車場附近時,見林國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寶溪北街口,徒步
進入上址威帥洗車場內,形跡可疑。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
乘林國雄步出威帥洗車場時,上前盤查。林國雄見狀立即逃
逸,並隨手丟棄其竊取該蘇天銘所設飲料販賣機內零錢所用
之電鑽工具。嗣林國雄因體力不支為警
逮捕,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詳附表二)。林國雄於警方未發覺如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松揚公司、太古公司及蘇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犯係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國雄於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
(詳警卷第2頁第12行以下至第3頁第3行、倒數第5行、第4
頁第8行以下;偵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24頁第5行、
第11行以下;本院易卷第3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8頁第7行
、第42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經
證人即松揚公司員工張朝
貴、太古公司員工吳岳展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張朝貴:警
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偵卷第23頁第6行以下。吳岳展:
警卷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2頁第1行以下;偵卷第23頁
第3行以下。蘇天銘:警卷第15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6頁第
5行)。並有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蒐證相片、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
第30頁)。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
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
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
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嗣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
上
訴駁回確定(②案),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加重其刑。
2.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
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所
示犯罪事實,證人張朝貴於106年7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時,
即具體指明被告之姓名、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供
警方偵辦參考,有證人張朝貴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詳警卷第
7頁第14行以下)。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部犯行前,即已
藉由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合理懷疑被告為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
之行為人,是此部分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又就事實
一㈡所載犯行而言,證人吳岳展固向警方表示其懷疑本件係
同一集團所為,犯嫌當時甫交保等情(詳警卷第12頁第9行
以下),惟並未具體指明犯嫌姓名年籍等具體資料,係於被
告坦承犯行時,方得確認犯嫌身分等情,有證人吳岳展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2頁第9行以下)。足認倘非被告
坦承犯行,警方尚無根據查知被告曾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係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前,向
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之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
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
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且考量各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
迄今尚未賠償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架設廣告招牌
,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年逾60歲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45頁第10行以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63元,係被告本件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蘇天銘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3頁、第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
㈡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如事實一㈡所
示竊得之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惟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
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電鑽、鑽頭、電池,係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兇器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頁第1行
;本院易卷第37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8頁第1行),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
詳本院易卷第38頁第1行以下),均未扣案,又非
違禁物,
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
屬輕微,縱令
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一㈠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 扣 案 物 │
│號│ │
├─┼──────────────────────────────┤
│1 │電鑽壹把。 │
├─┼──────────────────────────────┤
│2 │鑽頭捌支。 │
├─┼──────────────────────────────┤
│3 │電鑽用電池貳顆。 │
├─┼──────────────────────────────┤
│4 │現金壹仟零陸拾叁元(拾元硬幣柒拾玖枚、伍元硬幣叁拾壹枚、壹元│
│ │硬幣壹佰壹拾捌枚)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