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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9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高名補習班」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1台(起訴書誤載 為電鑽。未扣案),破壞「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揚公司)」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零錢 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㈡於106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鑽。未扣案), 破壞「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太古公司)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 零錢筒內現金2,500元得手。 ㈢於106年8月8日清晨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1「威帥洗車場」,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把,破壞蘇天銘設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取該販賣機 零錢筒內現金1,063元得手。 二、適員警執行防竊勤務,於106年8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 上址威帥洗車場附近時,見林國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寶溪北街口,徒步 進入上址威帥洗車場內,形跡可疑。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 乘林國雄步出威帥洗車場時,上前盤查。林國雄見狀立即逃 逸,並隨手丟棄其竊取該蘇天銘所設飲料販賣機內零錢所用 之電鑽工具。嗣林國雄因體力不支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詳附表二)。林國雄於警方未發覺如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松揚公司、太古公司及蘇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 (詳警卷第2頁第12行以下至第3頁第3行、倒數第5行、第4 頁第8行以下;偵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1行至第24頁第5行、 第11行以下;本院易卷第3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38頁第7行 、第42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經證人即松揚公司員工張朝 貴、太古公司員工吳岳展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詳張朝貴:警 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偵卷第23頁第6行以下。吳岳展: 警卷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2頁第1行以下;偵卷第23頁 第3行以下。蘇天銘:警卷第15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6頁第 5行)。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蒐證相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至 第30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 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嗣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②案),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2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經查,事實一㈠所 示犯罪事實,證人張朝貴於106年7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時, 即具體指明被告之姓名、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供 警方偵辦參考,有證人張朝貴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警卷第 7頁第14行以下)。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部犯行前,即已 藉由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合理懷疑被告為事實一㈠所載犯行 之行為人,是此部分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又就事實 一㈡所載犯行而言,證人吳岳展固向警方表示其懷疑本件係 同一集團所為,犯嫌當時甫交保等情(詳警卷第12頁第9行 以下),惟並未具體指明犯嫌姓名年籍等具體資料,係於被 告坦承犯行時,方得確認犯嫌身分等情,有證人吳岳展警詢 筆錄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2頁第9行以下)。足認倘非被告 坦承犯行,警方尚無根據查知被告曾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係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前,向 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之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 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且考量各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迄今尚未賠償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架設廣告招牌 ,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年逾60歲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卷第45頁第10行以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063元,係被告本件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蘇天銘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3頁、第30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如事實一㈡所 示竊得之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惟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 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電鑽、鑽頭、電池,係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為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兇器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頁第1行 ;本院易卷第37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8頁第1行),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案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插電式切割機( 詳本院易卷第38頁第1行以下),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 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一㈠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林國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 扣 案 物 │ │號│ │ ├─┼──────────────────────────────┤ │1 │電鑽壹把。 │ ├─┼──────────────────────────────┤ │2 │鑽頭捌支。 │ ├─┼──────────────────────────────┤ │3 │電鑽用電池貳顆。 │ ├─┼──────────────────────────────┤ │4 │現金壹仟零陸拾叁元(拾元硬幣柒拾玖枚、伍元硬幣叁拾壹枚、壹元│ │ │硬幣壹佰壹拾捌枚)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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