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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髙志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村共同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髙志弘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劉榮村因故與吳太郎間有嫌隙糾紛,而向友人髙志弘訴苦 ,劉榮村、髙志弘竟共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號劉榮村住處,由劉榮村以電腦繕打標題為「檢舉書 大公開」(下稱本案文件)、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列 印紙本後,再由髙志弘在本案文件最末端蓋章,並於同年月 3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傳真至址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誠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鈦公 司)與不特定之誠鈦公司員工收受;另接續上開犯意,傳真 至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高雄市岡山區本洲 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本洲服務中心)與不特定之本州服 務中心人員收受;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方式侮辱及誹謗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吳太郎及 吳廖恆梅,足生損害於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吳太郎及 吳廖恆梅。 二、案經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吳銘源)、吳太郎、 吳廖恆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榮村、髙志弘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經 證人告訴人吳太郎、吳銘源、吳廖恆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又經證人吳志村、劉碧蓉、陳啟祥、蔡江淮、 洪崇啟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檢舉書大公開之傳真影本、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2月2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23 5947000 號函、吳廖恆梅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乙級廢 棄物處理技術員、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合格證述影本、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 3561600 號函、104 年4 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43658210 0 號函、本案文件、本案文件電子檔之光碟、履勘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11月11日市警岡分偵字第10 472850300 號函及檢附之履勘照片、恆懋公司廠房竣工圖、 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90328867號函、使用 執照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認定 。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將本案文件傳真所至之上開處所,為公司或公務機 關,均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住家等私人場所, 而傳真文件並無遮掩或封緘之功能,被告2 人對其等傳真至 上開處所,應認識其等傳真之本案文件將有多數人得共見之 可能,實已將本案文件置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足認被告2 人有將本案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 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2 人係以傳真本案文件之行 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 被告2 人先後傳真本案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榮村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2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劉榮村因個人恩怨,即夥同被告髙志弘以傳真前述 文案侮辱誹謗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自行刊登報紙向告訴人道歉, 有道歉啟事一則在卷為憑,雖不符告訴人原先要求,但已足 表明被告2 人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髙志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被害人 │檢舉書大公開(即本案文件)內容│所犯罪名 │ │號│ │ │ │ ├─┼────┼───────────────┼──────┤ │ 1│恆懋公司│本工工業區恆懋工廠,沒有工安、│加重誹謗 │ │ │ │合格消防設備、抽線具高危險性無│ │ │ │ │任何防範措施……而恆懋工廠廢水│ │ │ │ │處理(廢水處理是以自來水暗管加│ │ │ │ │在出水口)2-3 個月前被查獲,應│ │ │ │ │罰近200 萬元但靠『市府顧問』身│ │ │ │ │分,最後只罰5 分之一,場內有大│ │ │ │ │違章建築與申請時圖面及建照完全│ │ │ │ │不符『舉守衛室、停車棚、大門內│ │ │ │ │右邊辦公室、再右邊內部地上一間│ │ │ │ │辦公室及另一間2 層樓辦公室兼自│ │ │ │ │用餐廳都是違章建築』,這些完全│ │ │ │ │無消防設備。 │ │ ├─┼────┼───────────────┼──────┤ │ 2│吳太郎 │這是本洲工業區恆懋『市府顧問』│加重誹謗 │ │ │ │吳太郎唆使他人在102.2.20檢舉雄│ │ │ │ │順違章內幕! │ │ │ │ │2.居民抗爭雄順公司有害廢棄物,│ │ │ │ │為何這家違法工廠【可以處理金屬│ │ │ │ │廢棄物】?據悉違建廠房內並無合│ │ │ │ │法的沒有處理設備,自行處理有害│ │ │ │ │廢棄物的設施,環保局為何不查?│ │ │ │ │9.恆懋吳太郎唆使他人在102.2.20│ │ │ │ │檢舉安順違章鼻於2013/2/21 (四│ │ │ │ │)上午11:25 寄高雄市政府各單位│ │ │ │ │及營建署電子信箱務必拆除,並有│ │ │ │ │工廠起造時照片,由吳太郎親自及│ │ │ │ │第二兒子載人拍照。原因是:工廠│ │ │ │ │所使用的員工大部分是他的尤其廠│ │ │ │ │長(偷竊他廠商資料及工廠設備流│ │ │ │ │程)及雇用原料供應商及水電商,│ │ │ │ │並防止這家工廠與他競爭,所以夫│ │ │ │ │妻一起請託人檢舉【有人證】,酸│ │ │ │ │洗設備、抽線、工廠流程是他研發│ │ │ │ │、所有製造廠商都是他的原包商、│ │ │ │ │並阻擋供應商及水電商前往施工及│ │ │ │ │供料包括五金商,志在讓雄順公司│ │ │ │ │關門以免競爭。 │ │ │ │ │※一方面檢舉並以市府顧問身分施│ │ │ │ │壓,稱營造廠替『雄順公司』撐腰│ │ │ │ │,他不會甘休,連續檢舉4 次更是│ │ │ │ │四處檢舉工業區得違章及廢水處理│ │ │ │ │設備。 │ │ │ │ ├───────────────┼──────┤ │ │ │這種偽君子小人也檢舉並阻擋【蔡│公然侮辱、加│ │ │ │圖進理事長設於阿蓮公司及天聲阿│重誹謗 │ │ │ │蓮公司】,的環評及建照使照核發│ │ │ │ │。 │ │ │ │ │真看不起這種偽君子所作所為,將│ │ │ │ │工業廢水以抽水機送入地下層的惡│ │ │ │ │商一個積欠他人債務『假倒閉』、│ │ │ │ │逃稅、詐欺…入獄過的人,其他內│ │ │ │ │幕見面詳談或電話一一報告。 │ │ ├─┼────┼───────────────┼──────┤ │ 3│吳廖恆梅│他太太吳廖恆梅靠關係領了乙級廢│加重誹謗 │ │ │ │水處理『技術士但完全沒有處理過│ │ │ │ │,只簽假申報文書』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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