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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9時40分許,翻越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億公司 )外牆後,侵入連通2樓員工宿舍之1樓辦公室內,於物色財 物準備行竊之際,因十億公司員工陳志龍在1 樓後方廚房聽 聞聲響,走至辦公室察看,鄭永信見行跡敗露藉口找人,陳 志龍遂要求鄭永信離開,詎鄭永信隨後復走進停放於十億公 司停車場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內,亦遭陳志龍驅離後始罷手而未遂。㈡鄭永信離 開十億公司後,旋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徒步至十億公司 旁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蔡添福住處( 下稱上開住處)外,徒手開啟庭院外牆未上鎖之鐵門後侵入 ,於物色財物及準備開啟蔡添福之妻蔡楊玉釵所有停放在車 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際, 為蔡添福發覺後出聲喝止,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十億公司、蔡楊玉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鄭永信(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 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十億公司、蔡添福住處庭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找我女朋友杜美珍及 丈人小杜,並沒有打算偷東西,如果要偷東西會帶工具云云 ,經查: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9時40分許,翻越十億公司外牆後 ,侵入連通2樓員工宿舍之1樓辦公室內,因告訴人陳志龍在 1 樓後方廚房聽聞聲響,走至辦公室察看,被告當時稱係找 楊忠奇,告訴人陳志龍遂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復走進停放於 十億公司停車場之甲車內,亦遭告訴人陳志龍驅離;另被告 離開十億公司後,旋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徒步至位於十 億公司旁之上開住處外,徒手開啟庭院外牆未上鎖之鐵門後 侵入,於站立被害人蔡楊玉釵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乙車旁之 際,為被害人蔡添福發覺出聲喝止,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陳志龍(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 蔡添福(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蔡楊玉 釵(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於警偵中證述 屬實,並有牌照號碼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警卷第29、30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警卷第24至28頁) ,復據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迭於警偵審證稱:當時我在十億公司留 守,此時看到被告進入屋內,眼神到處飄在看東西,見狀便 問被告何事,被告稱「我找楊忠奇」,我打電話與楊忠奇確 認其並無要求被告過來,我就請被告出去,結果被告走出屋 內直接打開車門坐進甲車,於是我又請他離開,之後被告離 開後我覺得不是很安全,在公司附近巡視,發現上開住處傳 出爭吵聲,過去察看發現蔡添福、蔡楊玉釵持棍棒不讓被告 離開,我也上前圍住被告直到警方到來,十億公司外面有電 動鐵門,我很確定當天有關上,被告係翻越圍牆入內等語(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本院卷第48至51頁 反面)。證人蔡添福於警偵審證稱:於本案發生時許我已經 入睡,此時我太太蔡楊玉釵叫醒我,說屋外有人轉動門把企 圖打開客廳的門,我將燈打開到處尋找,看到院子大門被打 開確定有人進來,即朝車庫走去,我拿手電筒往乙車處一照 ,看到被告手扶著車門把手附近處立在當處,我質問被告「 你是誰?要做何事?」,被告稱我是小杜的女婿,來找小杜 ,我說這不是小杜的家,你是小杜女婿怎麼會走錯丈人家, 被告道歉後意圖逃逸,被我及蔡楊玉釵攔住,後來陳志龍也 加入包圍直至警方到達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至 26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5頁)。證人蔡楊玉釵復於警偵證 稱:案發時許我準備關燈就寢,此時住家門把遭人轉動,我 聽到一名陌生男子自言自語說:「這間門也有鎖」,我就叫 醒我先生蔡添福,蔡添福將室內屋外燈全部打開,手拿棍棒 與我一同走出屋外,蔡添福發現外牆大門被打開,察看四周 發現被告站在乙車左側車門旁,經蔡添福質問被告,被告稱 他是小杜女婿來找小杜,蔡添福復質問你是小杜女婿怎麼會 不知道丈人家,被告道歉後意圖離開,被我與蔡添福及時圍 住,並經陳志龍加入包圍後直至警方到達現場等語(警卷第 17至19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去找我女朋友杜美珍,但我不知其地址 為何,直到進去才知道不是他家,我當時有用內耳機與杜美 珍聯絡請他報路,知道他家門口有顆龍眼樹云云(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5至6頁),然不論被告係為尋找楊忠奇、杜 美珍或其丈人小杜,被告不但未請屋主開門或引領入內,而 係直接翻越十億公司圍牆進入,遭驅離後又前往隔壁住處自 行開啟圍牆大門入內,發覺大門上鎖時,非但未按電鈴或撥 打電話予屋主開門,而是繼續在他人庭院內走動,被告所辯 僅為找人云云實難令常人置信。再者,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被告進入十億公司內視線不斷向四周游移,顯可疑為搜尋財 物,遭驅離後非但未離開現場,更開啟車門進入甲車內,其 後復前往上開住處試圖進入屋內,發現上鎖後則靠近乙車, 並以手扶車門處,亦足疑係為開啟乙車車門。則綜觀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不斷試圖進入他人屋內或車內而 接近他人財物,若遭制止或無法進入則尋找其他目標下手, 足見本案中被告主觀上意在行竊甚明。此外,行竊本不以攜 帶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為必要,被告徒手開啟他人未上鎖之 大門入內行竊,亦非不可,被告以未帶工具為由證明其無行 竊犯意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 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有本案 搜尋財物之行為,自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又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附圍之車庫,係供住戶出入通 行及停車之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若侵入住宅附圍車庫竊盜,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翻越圍牆,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十億 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 ,被告於本案二次犯行中,均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因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 宅內行竊,被告所為除使他人財產法益致生危害外,亦嚴重 影響他人之之居住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被告犯行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尚未產生實際財 物損失;兼衡本案所入侵之地點(公司及住宅土地車庫)、 方法(翻越圍牆與徒手開啟外牆鐵門)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為怪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蔡添福、蔡楊玉釵已當庭表示撤 回告訴之情事,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二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等情狀,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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