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9時40分許,翻越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億公司
)外牆後,侵入連通2樓員工宿舍之1樓辦公室內,於物色財
物準備行竊之際,因十億公司員工陳志龍在1 樓後方廚房聽
聞聲響,走至辦公室察看,鄭永信見行跡敗露藉口找人,陳
志龍遂要求鄭永信離開,
詎鄭永信隨後復走進停放於十億公
司停車場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內,亦遭陳志龍驅離後始罷手而未遂。㈡鄭永信離
開十億公司後,
旋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徒步至十億公司
旁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蔡添福住處(
下稱上開住處)外,徒手開啟庭院外牆未上鎖之鐵門後侵入
,於物色財物及準備開啟蔡添福之妻蔡楊玉釵所有停放在車
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際,
為蔡添福發覺後出聲喝止,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十億公司、蔡楊玉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
告鄭永信(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
復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
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十億公司、蔡添福住處庭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要找我女朋友杜美珍及
丈人小杜,並沒有打算偷東西,如果要偷東西會帶工具云云
,經查: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9時40分許,翻越十億公司外牆後
,侵入連通2樓員工宿舍之1樓辦公室內,因
告訴人陳志龍在
1 樓後方廚房聽聞聲響,走至辦公室察看,被告當時稱係找
楊忠奇,
告訴人陳志龍遂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復走進停放於
十億公司停車場之甲車內,亦遭告訴人陳志龍驅離;另被告
離開十億公司後,旋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徒步至位於十
億公司旁之上開住處外,徒手開啟庭院外牆未上鎖之鐵門後
侵入,於站立被害人蔡楊玉釵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乙車旁之
際,為被害人蔡添福發覺出聲喝止,並報警當場查獲
等情,
業據證人陳志龍(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
蔡添福(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蔡楊玉
釵(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於警偵中證述
屬實,並有牌照號碼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警卷第29、30頁)、現場蒐證照片9張(警卷第24至28頁)
,復據被告所是認,首
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龍
迭於警偵審證稱:當時我在十億公司留
守,此時看到被告進入屋內,眼神到處飄在看東西,見狀便
問被告何事,被告稱「我找楊忠奇」,我打電話與楊忠奇確
認其並無要求被告過來,我就請被告出去,結果被告走出屋
內直接打開車門坐進甲車,於是我又請他離開,之後被告離
開後我覺得不是很安全,在公司附近巡視,發現上開住處傳
出爭吵聲,過去察看發現蔡添福、蔡楊玉釵持棍棒不讓被告
離開,我也上前圍住被告直到警方到來,十億公司外面有電
動鐵門,我很確定當天有關上,被告係翻越圍牆入內等語(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本院卷第48至51頁
反面)。證人蔡添福於警偵審證稱:於本案發生時許我已經
入睡,此時我太太蔡楊玉釵叫醒我,說屋外有人轉動門把企
圖打開客廳的門,我將燈打開到處尋找,看到院子大門被打
開確定有人進來,即朝車庫走去,我拿手電筒往乙車處一照
,看到被告手扶著車門把手附近處立在當處,我質問被告「
你是誰?要做何事?」,被告稱我是小杜的女婿,來找小杜
,我說這不是小杜的家,你是小杜女婿怎麼會走錯丈人家,
被告道歉後意圖逃逸,被我及蔡楊玉釵攔住,後來陳志龍也
加入包圍直至警方到達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4至
26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5頁)。證人蔡楊玉釵復於警偵證
稱:案發時許我準備關燈就寢,此時住家門把遭人轉動,我
聽到一名陌生男子自言自語說:「這間門也有鎖」,我就叫
醒我先生蔡添福,蔡添福將室內屋外燈全部打開,手拿棍棒
與我一同走出屋外,蔡添福發現外牆大門被打開,察看四周
發現被告站在乙車左側車門旁,經蔡添福質問被告,被告稱
他是小杜女婿來找小杜,蔡添福復質問你是小杜女婿怎麼會
不知道丈人家,被告道歉後意圖離開,被我與蔡添福及時圍
住,並經陳志龍加入包圍後直至警方到達現場等語(警卷第
17至19頁、偵卷第24至26頁反面)。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去找我女朋友杜美珍,但我不知其地址
為何,直到進去才知道不是他家,我當時有用內耳機與杜美
珍聯絡請他報路,知道他家門口有顆龍眼樹云云(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5至6頁),然不論被告係為尋找楊忠奇、杜
美珍或其丈人小杜,被告不但未請屋主開門或引領入內,而
係直接翻越十億公司圍牆進入,遭驅離後又前往隔壁住處自
行開啟圍牆大門入內,發覺大門上鎖時,非但未
按電鈴或撥
打電話予屋主開門,而是繼續在他人庭院內走動,被告所辯
僅為找人云云實難令常人置信。再者,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被告進入十億公司內視線不斷向四周游移,顯可疑為搜尋財
物,遭驅離後非但未離開現場,更開啟車門進入甲車內,其
後復前往上開住處試圖進入屋內,發現上鎖後則靠近乙車,
並以手扶車門處,亦足疑係為開啟乙車車門。則綜觀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不斷試圖進入他人屋內或車內而
接近他人財物,若遭制止或無法進入則尋找其他目標下手,
足見本案中被告主觀上意在行竊甚明。此外,行竊本不以
攜
帶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為必要,被告徒手開啟他人未上鎖之
大門入內行竊,亦非不可,被告以未帶工具為由證明其無行
竊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預備行為與
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
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參照,而被告既有本案
搜尋財物之行為,自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又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附圍之車庫,係供住戶出入通
行及停車之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若侵入住宅附圍車庫竊盜,自係侵入住宅
無訛。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翻越圍牆,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十億
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
,被告於本案二次犯行中,均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因犯罪情節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
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
宅內行竊,被告所為除使他人財產
法益致生危害外,亦嚴重
影響他人之之居住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本案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被告犯行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尚未產生實際財
物損失;兼衡本案所入侵之地點(公司及住宅土地車庫)、
方法(翻越圍牆與徒手開啟外牆鐵門)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現職為怪手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蔡添福、蔡楊玉釵已當庭表示
撤
回告訴之情事,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5月、4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二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等情狀,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