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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瑞一與郭慧琪前為男女朋友,羅瑞一於其2 人分手後因故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 11月7 日下午8 時7 分許、同日下午9 時44分許、同日下午 10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慧琪所任職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萬寶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停車棚 後,持不明器具敲破郭慧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速度表總成、割破機車坐墊、刮損 前擋泥蓋、側蓋,並分別在該機車之車鎖鎖組注入快乾膠、 機油孔處則注入不明液體,致該輛機車之零件均損壞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郭慧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提出之後昌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單據、楠梓加工出口區平 面圖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及查獲 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毀損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自不 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 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 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 不明器具敲破郭慧琪所有上開機車之速度表總成、割破機車 坐墊、刮損前擋泥蓋、側蓋等物,並在該機車鎖組注入快乾 膠、機油孔則注入不明液體,已使該機車之該等零件喪失其 原有效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可資照)。查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明器 具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速度表總成破損及以不明器具 割破機車坐墊、刮損前擋泥蓋及側蓋等物,並在該機車鎖組 注入快乾膠及在機車機油孔處注入不明液體等行為,其行為 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 意,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被害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損壞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雖因其2 人分 手後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2 人間 之糾紛爭議,即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機 車,致該機車零件均因而遭受毀損而致不堪使用,造成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被告除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外,其 情緒管理亦屬欠佳,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犯亦 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 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不明器具,固屬 被告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不明器具,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 人無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在;且復查無證據可 資認定該等不明器具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即新臺幣 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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