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瑞一與郭慧琪前為男女朋友,羅瑞一於其2 人分手後因故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
11月7 日下午8 時7 分許、同日下午9 時44分許、同日下午
10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郭慧琪所任職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萬寶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停車棚
後,持不明器具敲破郭慧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速度表總成、割破機車坐墊、刮損
前擋泥蓋、側蓋,並分別在該機車之車鎖鎖組注入快乾膠、
機油孔處則注入不明液體,致該輛機車之零件均損壞不
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郭慧琪。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瑞一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郭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
人提出之後昌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單據、楠梓加工出口區平
面圖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及查獲
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毀損
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係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
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自不
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
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
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
不明器具敲破郭慧琪所有上開機車之速度表總成、割破機車
坐墊、刮損前擋泥蓋、側蓋等物,並在該機車鎖組注入快乾
膠、機油孔則注入不明液體,已使該機車之該等零件喪失其
原有效用,自該當於
上揭所稱「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
例意旨可資照)。查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不明器
具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速度表總成破損及以不明器具
割破機車坐墊、刮損前擋泥蓋及側蓋等物,並在該機車鎖組
注入快乾膠及在機車機油孔處注入不明液體等行為,其行為
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
意,其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被害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損壞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㈢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雖因其2 人分
手後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2 人間
之糾紛爭議,即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上開機
車,致該機車零件均因而遭受毀損而致不堪使用,造成告訴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被告除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外,其
情緒管理亦屬欠佳,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犯亦
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實屬可議:惟念及其
犯後於偵查
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
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
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
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
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不明器具,固屬
被告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不明器具,依現存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
人無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或仍然存在;且復查無證據可
資認定該等不明器具係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即新臺幣
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