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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                    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4981號、第2331號、第337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 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春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不得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或為騷擾、恐嚇 或其他相類之行為;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㈠潘春成為潘○修、潘○笑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春成前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核發 104 年度家護字第1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潘 ○修、潘○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 年,並經警於104 年11月23日11時許,對其執行 通知保護令裁定使其知悉。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 點,各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潘○修、潘○笑報警,始 悉上情。㈡潘春成因懷疑所持用手機內軟體被不當更新及遭 監視行蹤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或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各為毀 損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嗣經乙○○、甲○○、丁○○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春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修、潘○笑、乙○○、丁○○,證人甲○○ 、洪○婷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 6 至8 頁;警二卷第7 至12頁;警三卷第15至16、18至23、 25至29、31至37;偵一卷第7 至8 頁)。復有上開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12至13 、16、21至25、27至28、30至31頁;警二卷第19至23、25至 27、29至34頁;警三卷第5 至6 、40至58、62至63、70至76 、81至86、91至93、99至106 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 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 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合先指明。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行為,均使該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及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為,使該小貨車右前車燈殼破裂,房屋 窗戶玻璃破裂,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行為,使監視器鏡 頭掉落地上、機車儀表板破裂;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行 為,使玻璃櫥窗碎裂、玻璃門破裂。因後擋風玻璃、右前車 燈殼、房屋窗戶玻璃、監視器鏡頭、機車儀表板、玻璃櫥窗 、玻璃門等物,均業已損傷破壞,改變其本體而減損一部效 用或價值,均應屬損壞。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為,使該 小貨車右前車窗玻璃龜裂,右前車門板金刮損凹陷;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行為,使該小客車後車廂板金刮損凹陷,使該 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龜裂;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行為, 均使玻璃櫥窗產生刮痕;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行為,使 玻璃櫥窗產生裂痕,均未損及原物形式而減損前揭車窗玻璃 、車身板金(小貨車右前車門、小客車後車廂)、前擋風玻 璃、玻璃櫥窗等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是均屬致令不堪 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3 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附 表一編號3 小貨車右前車燈殼、房屋窗戶玻璃;附表一編號 7 監視器鏡頭;附表一編號8 機車儀表板;附表一編號10玻 璃櫥窗;附表一編號11之玻璃門,均屬致令不堪用,容有誤 會。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裁定,而均構成同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 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為禁止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裁定,而構成同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 、2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先後以加害財產內 容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自認其手機內軟 體被不當更新及遭監視行蹤之同一糾紛而為之舉動,顯然其 犯意單一,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 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破壞告訴人李 ○達之玻璃櫥窗使致令不堪用,及損壞告訴人丁○○之機車 儀表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實施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違反保護令罪、7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懷疑自己手機被更新監控,自己被 跟蹤始為上開犯行等語,而可能涉及被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 。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 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 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 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 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本院衡以被告係因索錢未果,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後,均知立刻逃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聽得懂也瞭解本院審理內容;願意認罪等語(詳本院審易11 9 卷第24、26頁;審易300 卷第21、22頁)。又案發後歷次 警偵及本院訊問過程,針對所詢內容均能瞭解其意並切題回 答,陳述及回答過程亦稱順暢,同堪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 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 異,足資判斷渠實施上述犯行本應受法律非難,當無任何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則本件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惟此部分動機,尚得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保護令後,不知遵 守保護令之誡命,對其父母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又任意 損壞告訴人潘○修、潘○笑、丁○○、李○達等人物品或使 致令不堪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以加害財產內 容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所為均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各該犯行對告訴人等之侵害,告訴 人潘○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潘○笑業已死亡,伊還要與被 告共同生活,被告前已向伊及潘○笑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告訴人李○達、丁○○、乙○○等人均於本院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語,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一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 度易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1年11月2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故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相隔20餘年,堪信此段 期間被告確有勉力維持良好品行,又犯後坦認行為有誤,尚 見悔意。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均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緩刑 條件之必要,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保護告訴人李○達、乙○○、丁 ○○等人之財產、人身安全,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進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為業務往來之行為,或為騷擾、恐嚇 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有違反上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訂負擔及第7 款所定保護被害 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之長柄鐮刀1 支;附表一編號 4、9 、11所示之鐵鎚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屬供其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 、2 扣案之磚塊各1 個,附表 一編號3 未扣案之小斧頭、石頭、磚頭等物,茲據被告陳稱 :係在道路旁隨手撿拾等語(詳本院審易300 號卷第22頁) ,附表一編號6 、7 扣案之石塊各2 塊,均無證據可認係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管1 支 、三節伸縮桿1 支(詳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47頁),雖 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犯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一編號 7 至11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說明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即105 年│潘春成犯違反保護令│無。 │ │ │,於105 年7 月8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度偵字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向潘│2331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正修索錢未果,遂持磚頭(已扣案)砸│第337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向潘○笑所有、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起訴書犯│。 │ │ │ │-5389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罪事實一│ │ │ │ │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笑,以│之㈠ │ │ │ │ │此方式對潘○修、潘○笑實施精神上不│ │ │ │ │ │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 │ │ │ ├──┼─────────────────┼────┼─────────┼─────┤ │2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同上起訴│潘春成犯違反保護令│無。 │ │ │,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前│書犯罪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開住處,因向潘○修索錢未果,持磚頭│實一之㈡│,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已扣案)砸向屋外潘○修所有、車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碼P5-0130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右│ │。 │ │ │ │前車窗玻璃龜裂,右前車門板金刮損凹│ │ │ │ │ │陷,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修│ │ │ │ │ │,以此方式對潘○修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 │ │ │ │害,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 │ │ │ ├──┼─────────────────┼────┼─────────┼─────┤ │3 │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同上起訴│潘春成犯違反保護令│無。 │ │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13│書犯罪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內湖巷23之│實一之㈢│,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號居所,因向潘○修索錢未果,遂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小斧頭、石頭、磚頭等物砸停放門口、│ │。 │ │ │ │潘○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 │ │ │ │ │之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後車廂板金刮│ │ │ │ │ │損凹陷不堪使用;及砸停放屋外、潘正│ │ │ │ │ │修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及房屋窗戶,致該│ │ │ │ │ │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龜裂不堪使用,右│ │ │ │ │ │前車燈殼破裂損壞;及房屋窗戶玻璃破│ │ │ │ │ │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修、潘○笑│ │ │ │ │ │。並向潘○修、潘○笑恫稱:「要到山│ │ │ │ │ │上拿東西、要拿槍」等語,以此加害生│ │ │ │ │ │命、身體之方法恫嚇潘○修、潘○笑,│ │ │ │ │ │使渠等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 │ │ │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 │ │ │ │ ├──┼─────────────────┼────┼─────────┼─────┤ │4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0│即105 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無。 │ │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市○○區○○○路○○○ 號之國達電通信│4981號起│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行(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延│訴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平二店,下簡稱「台哥大旗山延平二店│事實一之│日。 │ │ │ │」),持鐵鎚敲擊該店玻璃櫥窗,致該│⑴ │ │ │ │ │玻璃櫥窗產生刮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 │ │ │ │損害於該店負責人李○達。 │ │ │ │ ├──┼─────────────────┼────┼─────────┼─────┤ │5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0│即105 年│潘春成犯恐嚇危害安│無。 │ │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台哥大旗山│度偵字第│全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延平二店,對店長乙○○恫稱:「請主│4981號起│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管幫忙處理手機內軟體被不當更新及遭│訴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監視行蹤事宜,否則就要砸店」等語,│事實一之│日。 │ │ │ │以此等加害財產內容之言詞恐嚇乙○○│⑴ │ │ │ │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同一地點│ │ │ │ │ │,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續向陳│ │ │ │ │ │怡靜恫稱:「明天前未給答覆,就要來│ │ │ │ │ │砸店」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 │ │ │ │危害於安全。 │ │ │ │ ├──┼─────────────────┼────┼─────────┼─────┤ │6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無。 │ │ │月3 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市○○區○○○路○○○ 號之全宏通信有│實一之⑵│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旗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二店,下簡稱「遠傳旗山二店」),以│ │日。 │ │ │ │石塊(已扣案)丟擲該店玻璃櫥窗2 次│ │ │ │ │ │,致該玻璃櫥窗出現刮痕而不堪使用,│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李○達。 │ │ │ │ ├──┼─────────────────┼────┼─────────┼─────┤ │7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無。 │ │ │月6 日上午6 時3 分許,前往遠傳旗山│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 │ │ │二店,以石塊(已扣案)丟擲該店監視│實一之⑶│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器,致監視器鏡頭掉落而損壞,足生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於李○達。 │ │日。 │ │ ├──┼─────────────────┼────┼─────────┼─────┤ │8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長柄│ │ │月6 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遠傳旗山│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肆│鐮刀壹支,│ │ │二店,以長柄鐮刀(已扣案)破壞該店│實一之⑶│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之。 │ │ │門口玻璃櫥窗,及停放於店外丁○○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儀│ │日。 │ │ │ │表板,致該店玻璃櫥窗出現裂痕不堪使│ │ │ │ │ │用、機車儀表板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 │ │ │ │ │於李○達、丁○○。 │ │ │ │ ├──┼─────────────────┼────┼─────────┼─────┤ │9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鐵鎚│ │ │月6 日14時51分許,前往遠傳旗山二店│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壹支,沒收│ │ │,以鐵鎚(已扣案)敲擊該店玻璃櫥窗│實一之⑶│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致玻璃櫥窗出現裂痕而不堪使用,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以生損害於李○達。 │ │日。 │ │ ├──┼─────────────────┼────┼─────────┼─────┤ │10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長柄│ │ │月6 日10時10分許,前往台哥大旗山延│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鐮刀壹支,│ │ │平二店,持長柄鐮刀(已扣案)破壞該│實一之⑷│月,如易科罰金,以│沒收之。 │ │ │店內側門左邊玻璃櫥窗,致玻璃櫥窗碎│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店負責人李國│ │日。 │ │ │ │達。 │ │ │ │ ├──┼─────────────────┼────┼─────────┼─────┤ │11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 年11│同上起訴│潘春成犯毀損他人物│扣案之鐵鎚│ │ │月6 日14時49分許,在台哥大旗山延平│書犯罪事│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壹支,沒收│ │ │二店,持鐵鎚(已扣案)砸該店正門口│實一之⑷│月,如易科罰金,以│之。 │ │ │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側門左邊玻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致該玻璃門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 │日。 │ │ │ │國達。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店名 │地址 │ ├──┼──────────────────┼────────────────┤ │1 │全宏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號 │ │ │(即遠傳電信- 高雄旗山二加盟門市) │ │ ├──┼──────────────────┼────────────────┤ │2 │國達電通信行 │高雄市○○區○○○路○○○號 │ │ │(即台灣大哥大-旗山延平二店) │ │ ├──┼──────────────────┼────────────────┤ │3 │廣達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 │ │(即遠傳電信-高雄美濃特加盟門市) │ │ ├──┼──────────────────┼────────────────┤ │4 │國達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 │ │(即台灣大哥大-美濃中正店) │ │ ├──┼──────────────────┼────────────────┤ │5 │友達通信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 │ │(即亞太電信-美濃中正加盟服務中心) │ │ ├──┼──────────────────┼────────────────┤ │6 │國達通信工程行 │高雄市○○區○○路○○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