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哲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5937號、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五罪)確定;
嗣上開七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
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5年12月3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建利園藝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淑
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龍肚國民中
學(下稱龍肚國中)」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校
設置於警衛室門口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龍肚國中事務組長江坤鴻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4頁;審易卷第63、68頁),並經
證人即龍肚國
中事務組長江坤鴻及被告母親王淑娥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5-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等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17、24頁),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10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等犯罪前科,竟不思悔改,恣意竊取學校之監視器,危
害社會治安;並
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
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
園藝業、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並未扣案,且被告
迄未歸還原物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見簡字卷第
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