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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献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献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 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 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 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 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 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 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 論參照);又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 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2 款竊電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 法雖係特別法,然查: 1、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 幣後為1,500 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 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5,000元以下罰 金。 3、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 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僅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電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5 年 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13時15分為警查獲止,在 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費度數利益,可認時間密接、地 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取電能之犯罪 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 ,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節省電費,竟恣意委託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短計 用電量,而無法依被告實際用電度數計費,致電費收入減少 ,而影響台電公司對於計電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公用民生 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其本次所竊電力因台電公司認被 告陳情書所述事項尚可採信,重新核算後能量共達59,526度 (換算使用電費共計274,836 元),數額非低,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繳清重 新核算後之電費,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 告之陳情書影本、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繳費憑證 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37號卷第7 至 8 頁、第10至1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本次所竊電力因台電公司認被告陳情書所述事項 尚可採信,重新核算後能量共達59,526度(換算使用電 費共計274,836 元),業如前述,此即被告可能因此獲 得減免電費之利益,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 宣告沒收;然台電公司已依據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 規則第6 條之規定向被告追償電費,被告亦已繳清重新 核算後之電費,有前述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則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戴献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献童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以不 詳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具有改裝電表技術 之成年男子,而與之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成 年男子至戴献童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魚塭 處,先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該處 所裝設、懸掛於電表(電號:00000000號,用電戶名:戴献 童)外不鏽鋼箱上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 詳方式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足生損害於 台電公司計算電費之正確性,而自105 年6 月起,以上開之 方式共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達72,666度電能,換算電 費為新臺幣(下同)330,259 元。嗣於105 年8 月30日13時 1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帶同警員查獲而悉上情,並當 場扣得電表1 個、封印鎖2 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献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追償電費計算單1張、 現場蒐證照片2張。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 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關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 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 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 廢止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1 萬 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 為銀元500 元即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 罪。是核被告戴献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以單一之竊電犯意,在同一地點, 於密接期間內竊電,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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