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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6年11月29日訊問筆 錄) 2.照片7張(106年度偵字第749號7至10頁) 3.被告之三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勞工安全 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警卷20至21頁)。 二、至本案被告呂志堅就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是否業經撤回部分另 為辯稱:本案告訴人與雇主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成立的調解是 包括我的部分,是製作疏漏致調解書遺漏未列名到我,本案 業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本案告訴人業已對車明輝(車明 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效力亦應 及於我等語。然: (一)本案告訴人於案發(105年7月26日)後之105年8月28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呂志堅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105年度偵字第3728號),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承辦檢察官得告訴人與被告之同意,依「檢察官偵查中加 強運用鄉鎮市區調解功能方案」轉介調解(105年度偵字第 3728號),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安排於105年 11月29日、12月6日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不成立,於同年 12月20日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函知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情,並經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改分案號 為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有告訴人105年8月28日調查筆 錄在卷(警卷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年10 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5年12月29日函 附於105年度偵字第372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卷可佐。 (二)告訴人另於105年12月3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提出補充告訴理由及追加被告車明輝(被告雇主車明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永餘(高雄市○○區○○街○○號民 宅之頂樓整建工程之承攬人),而承辦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749號偵查中經得該案被告車明輝、曾永餘及告訴人同 意,另依上述方案轉介調解,而於106年3月7日調解後,該 案被告曾永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 見105年民刑調字第960調解書);而聲請人車明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車明輝、委任代理人胡順祥)以23萬元成立 調解(見105年民刑調字第960-1號調解書),經前鎮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以106年3月20日函知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情並 檢附調解書、告訴人對曾永餘、車明輝之撤回告訴狀,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對 曾永餘、車明輝為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於105年12月 30日追加告訴理由及追加被告車明輝、曾永餘狀、前鎮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106年3月20日函及所附上述調解書2份、告訴 人對曾永餘、車明輝之撤回告訴狀及車明企業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委任狀等、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 106年度偵字第74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被告雖辯稱:其與車明企業有 限公司委託之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係同時出席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保險公司人員吳中凱亦在場,係調解委員會漏載 云云,然此業經告訴人梁文章予以否認(106年度調偵字第 295號卷14頁),且上述於106年3月7日之調解,係調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106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曾永餘、車明輝案 件,而於車明企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之上述第960-1號調解 書內,當事人係記載車明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與梁文章 (對造人),並於3.4分別記載:「3.對造同意拋棄本事件 其餘對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聲請人對對造人願撤 回現繫屬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4.本件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審理中案號如右: 成股105年偵字第749號」,有105年民刑調字第960-1號調解 書在卷可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見106年度調偵 字第81號卷24頁)及上述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象僅被告曾永 餘、車明輝);且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6年11月6日亦函覆本 院,106年3月7日調解期日,依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案 中僅通知當事人曾永餘、車明輝、梁文章調解,故簽到紀錄 中並無呂志堅到場之簽到紀錄,有該函文及所附106年3月7 日調解之通知書、撤回告訴狀、調解書、轉介單等在卷可參 。佐以告訴人曾委託梁晏寧電話詢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承辦股:「接獲與車明輝、曾有餘106年3月7日之調解通 知,因有對被告提告,調解部分是否一併送調解?」,而經 該承辦股回復:「被告部分另案送過調解,本件僅就車明輝 、曾有餘部分送調解」,有106年3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13頁 ),則無論當次調解被告有無出席,依上述轉介調解過程及 調解書、撤回告訴狀之記載,即上述105年民刑調字第960-1 、960號調解書載明撤回之案號僅為105年偵字第749號(該 案之被告為車明輝、曾永餘),及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 貴署105年度偵字第749號告訴人梁永章、與被告車明輝、曾 永餘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均可明白顯示該次調解僅生對 被告車明輝、曾永餘之撤回告訴效力,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對 象亦僅限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9號之 被告車明輝、曾永餘,被告辯稱:調解委員會製作疏漏致調 解書遺漏未列名云云,與上述調解書、撤回告訴狀之記載不 符,尚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本案告訴人業已對車明輝(車明企業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 回告訴效力亦應及之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惟此限於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故意犯為限, 過失犯間並無此告訴不可分原則用,故告訴人雖對另案 被告車明輝、曾永餘撤回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被告,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考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其操作起重 機有上述過失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告訴人上述商談調解過程,並且被告智 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呂志堅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堅係吊車司機,領有 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結業證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0時許, 其受所屬之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指派,至高雄市○○區○○街 ○○號民宅配合建材材料商工作,當時建材行負責人梁文章以 貨車載運砂石、水泥、磚頭等建材前往施作,並將建築廢棄 物填裝於太空包後,請呂志堅將太空包以25公噸KF85型吊車 吊至貨車上,梁文章並在貨車上接應太空包,將太空包之吊 帶從吊車吊勾卸下後,把太空包安置於貨車後車斗之適當位 置,在吊起第二個太空包到貨車後車斗,梁文章想要卸下吊 帶時,覺得位置不妥,便請呂志堅把太空包重新吊起來, 呂志堅明知梁文章就站在太空包旁邊,而吊車吊起太空包時 必會造成太空包搖晃,必須先請梁文章暫時挪動位置,在確 認梁文章已經離開太空包可能晃動之範圍以外後,才可以把 太空包吊起,卻未令梁文章遠離太空包,逕自以吊車吊起太 空包,太空包受力在空中產生搖晃,撞到貨車後車斗上之梁 文章,梁文章受到撞擊後站立不住,腳底拌到貨車後車斗內 之磚頭,以致摔落貨車,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6×2公分及2× 1公分撕裂傷、右胸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肩擦傷、左手 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文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志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梁文章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曾永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證人簡 梁桂花於警詢時證述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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