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98號、106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佑倫前受僱於黃俊源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向榮昇有限公司」工作,並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
向黃俊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
新臺幣2 萬元),作為代步之用。
詎葉佑倫於106 年3 月10
日8 時許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未
到公司上班且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黃俊源,並將上開機車據為
己有。
嗣葉佑倫於同月27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路口,經警執行路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發還由黃俊源領回
)。
二、
訊據被告葉佑倫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向黃俊源借用上開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於106 年3 月27日騎乘上開機車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伊沒有不還,本來車子
是黃俊源借伊上下班騎乘用,伊沒有辦離職,機車伊就代步
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向黃俊源借用上開機車供己
代步使用,且於106 年3 月27日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
獲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高雄市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
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
堪認定。
(二)
按刑法侵占罪為
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
,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
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詳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
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
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
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查被告持有
上開機車之初,
乃係因其向
告訴人借用而持有,於告
訴人告知不願意繼續借用時,即應將該輛機車返還告
訴人,詎被告未歸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反以所有權
人自居,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足認
被告自
斯時起,主觀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於該輛機車之管領權能,而逕
將之侵占入己,核已該當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至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告訴
人曾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伊亦有接通等語
(見偵字第5198號卷第34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顯
已接獲告訴人不願意繼續出借之意,詎仍未歸還上開
機車,顯然排除告訴人管領上開機車之意圖及行為甚
明,已難認其有何返還車輛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已有將該輛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行為,至為明確。從而,
堪認被告上揭所辯,
核屬事
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告訴人無償出借前述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之美意,竟侵
占前述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
且其於
犯後業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所侵占之機
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
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
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
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
,固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俊源
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可按,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