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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198號、106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佑倫前受僱於黃俊源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向榮昇有限公司」工作,並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 向黃俊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 新臺幣2 萬元),作為代步之用。葉佑倫於106 年3 月10 日8 時許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為所有,未 到公司上班且未將上開機車返還黃俊源,並將上開機車據為 己有。葉佑倫於同月27日晚間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路口,經警執行路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發還由黃俊源領回 )。 二、訊據被告葉佑倫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向黃俊源借用上開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且於106 年3 月27日騎乘上開機車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不還,本來車子 是黃俊源借伊上下班騎乘用,伊沒有辦離職,機車伊就代步 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黃俊源借用上開機車供己 代步使用,且於106 年3 月27日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 獲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據 證人告訴人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並有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高雄市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認定。 (二)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 ,對所持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 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詳言之,行為人所為之行 為已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 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告 成立,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查被告持有 上開機車之初,係因其向告訴人借用而持有,於告 訴人告知不願意繼續借用時,即應將該輛機車返還告 訴人,詎被告未歸還上開機車予告訴人,反以所有權 人自居,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足認 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排除出租人即告訴人對於該輛機車之管領權能,而逕 將之侵占入己,核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 人曾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伊,伊亦有接通等語 (見偵字第5198號卷第34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顯 已接獲告訴人不願意繼續出借之意,詎仍未歸還上開 機車,顯然排除告訴人管領上開機車之意圖及行為甚 明,已難認其有何返還車輛之意思,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已有將該輛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堪認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 後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告訴人無償出借前述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之美意,竟侵 占前述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 且其於犯後業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所侵占之機 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 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 ,固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黃俊源 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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