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
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昌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越麗固有限公司(下稱越麗固公司)承攬本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本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內住
宅大樓建案之防水工程,林世昌受雇於越麗固公司並派駐於
上開建案擔任工地副理,負責上開防水工程施工及工地安全
衛生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璇亦受雇於越麗固
公司,負責上開防水工程之施工。林世昌明知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就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乙事著有
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則明定:對
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除經
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外,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
規定: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詎陳○璇於民國
105 年1 月27日15時50分許,接受指派至上開工地16樓陽台
開口處施作防水工程時,林世昌知悉該處16樓陽台開口距離
15樓陽台高度已逾2 公尺,且因作業需要而拆除原先作為護
欄之鷹架且未設置安全網,於該處作業即有墜落之虞,本應
注意依上開規定提供陳○璇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以配戴使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提供必要之防護具予陳○璇,致陳○璇於該處施工時,不
慎從16樓陽台開口處摔落至15樓陽台,因此受有脾臟、左側
腎臟撕裂傷、顏面部撕裂傷疑眼眶骨骨折、牙齦撕裂傷及牙
齒斷裂、左側第11肋骨、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
訊據被告林世昌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陳○璇、證人即越麗固公司負責人張○
適、證人
即本業公司負責人陳○富、證人即本業公司工地副主任鄭○
鴻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卷第11至12頁
、14至16頁、18至20頁;警卷第1 至3 頁、10至20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現場
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資佐證(詳警卷第
48至50頁、54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上開防水工程之工地副理,負責防水工程施工及工
地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
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
審酌被告疏未提供必要防護具予
告訴人使用,致告訴
人施工不慎墜落而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並念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
綜合上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之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為使被告能
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仍予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