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德
被 告 劉謹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4 、415 、5058、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德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謹樂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謹德、劉謹樂係兄弟,與李啓銘、李孟璁父子係鄰居。劉
謹德、劉謹樂因不滿李啓銘經營之「上豐蛋品有限公司」(
下稱上豐公司)時常於清晨理貨出車,影響安寧,數度與之
溝通亦未獲回應,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劉謹樂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前,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雞巴」、「垃圾」
、「白痴」等言語辱罵李孟璁,足以貶損李孟璁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劉謹樂
復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前
,以臺語「幹你娘雞巴」、「白癡女人」等言語辱罵
上豐公司員工陳芳珍,劉謹德隨即亦加入辱罵陳芳珍
「幹你娘雞巴」,繼之以臺語「幹你娘雞巴」、「你
爸是死了嗎?」等言語辱罵李孟璁,足以貶損陳芳珍
、李孟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劉謹樂又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前
,以臺語「幹」、「幹你娘雞巴」等言語辱罵李啓銘
,足以貶損李啓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謹樂、劉謹德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告訴人李啟銘、李孟璁、
證人陳俊田即上豐公司司
機於警詢及
偵查中、
告訴人陳芳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本
案經
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2 人確曾言及上
開言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案發日期:106 年2 月17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6 月
7 日)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可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
乃對他人為輕蔑表
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
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前,自屬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之處所
無訛。又
「幹你娘雞巴」、「垃圾」、「白痴」、「幹你娘雞巴」等
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
訴人3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足使告訴人3 人之人格及尊嚴遭受貶損,足認上開言
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被告2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
猶
執意為之,
渠等自有侮辱之
故意甚明。是核被告劉謹樂、劉
謹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劉謹德於犯罪事實( 二) 所示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陳芳珍、
李孟璁為侮辱之言詞,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
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1 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劉謹樂所犯上開3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
審酌被告2 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分別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3 人而損害告訴人
3 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且
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
和解,獲取告訴人3 人之原
諒,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
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劉謹德、劉謹樂教育程度為均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被告劉謹樂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1 項、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