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黎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A 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嗣A 車牌因遭廖國立設於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原野精品社」機車行取回
」更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嗣A 機車之車牌因遭廖國立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 樓之「原野精品社」機車行取回」;「竊取B 機
車上所懸掛之劉芳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更正為「徒手竊取B 機車上所懸掛,劉芳君遭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劉芳君之父劉茂松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考量
被告為貪圖便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所用,所為並無
足取;然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竊盜手段
尚屬平和,且竊盜所得之車牌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劉
秀君之父劉茂松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可按,稍減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我國法院論
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資佐
證,素行亦可,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0 面,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獲
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 (菲律賓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中文姓名:黎瑪) 於民國10
5 年1 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伯尼( 菲律賓籍) 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下稱A 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嗣A
車牌因遭廖國立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原野
精品社」機車行取回,
詎黎瑪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任
職即址設岡山區聖得路66號「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瀛新公司」) ,見李光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
碼:GY6E -149813,下稱B 機車) 遭丟棄於「瀛新公司」廠
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B 機車上所懸掛之劉
芳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下稱
C 車牌) ,並將C 車牌改掛於A 機車上。嗣黎瑪於105 年12
月7 日3 時30分許,駕駛掛有C 車牌之A 機車,行經岡山區
民有路1 號前,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二
證人廖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
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2份;照片1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黎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