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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黎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A 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嗣A 車牌因遭廖國立設於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原野精品社」機車行取回 」更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嗣A 機車之車牌因遭廖國立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 樓之「原野精品社」機車行取回」;「竊取B 機 車上所懸掛之劉芳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更正為「徒手竊取B 機車上所懸掛,劉芳君遭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劉芳君之父劉茂松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考量 被告為貪圖便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所用,所為並無 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竊盜手段 尚屬平和,且竊盜所得之車牌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劉 秀君之父劉茂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稍減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經我國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 證,素行亦可,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0 面,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獲 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75號 被 告 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 (菲律賓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ORADOR RHINE MHAR ALOJADO(中文姓名:黎瑪) 於民國10 5 年1 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伯尼( 菲律賓籍) 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下稱A 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嗣A 車牌因遭廖國立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原野 精品社」機車行取回,詎黎瑪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任 職即址設岡山區聖得路66號「瀛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瀛新公司」) ,見李光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 引擎號 碼:GY6E -149813,下稱B 機車) 遭丟棄於「瀛新公司」廠 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B 機車上所懸掛之劉 芳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下稱 C 車牌) ,並將C 車牌改掛於A 機車上。嗣黎瑪於105 年12 月7 日3 時30分許,駕駛掛有C 車牌之A 機車,行經岡山區 民有路1 號前,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二證人廖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各2份;照片1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黎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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