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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田於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主幼實業有限公司旗山分公司」內,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店內上衣1件(價值新 臺幣29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經該店副組長黃懿增發 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對面,發現張裕田手持上述竊 得之上衣1件(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裕田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偷店內衣 服,警察查獲我時,我手上所持之上衣,並不是主幼商場的 衣服,是我在路邊撿到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黃懿增於警詢指證,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我 們之前有注意到他。被告第2次到店內,拿了男生的上衣藏 在他的衣褲之間,我就又報警,但我無法攔下他,所以警察 到場時,被告就跑了」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認領代保管單、查 獲現場相片5張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黃懿增係在店內業已注 意到被告藏匿扣案上衣之舉,而為報警,應無誤認可能,復 觀扣案之上衣1件,樣式新穎,並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衣 服是我在主幼商場地上拿起來的,因為我忘記付錢,我以為 有付錢,所以我就離開,我知道偷拿衣服是不對的等語,如 前述上衣果係被告在路邊拾得,被告何可能會於遭查獲之第 一時間,供述上衣係在主幼商場取得?足認被告上述辯解, 顯非事實,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竊盜上衣1件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述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參以 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本件竊得物品價 值非鉅,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發還證人黃懿增,此有前揭責 付認領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損害稍有減 輕;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家境等見被告 之警詢筆錄)、被告品行(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前述竊得財物),業由證 人黃懿增領回,有責付認領代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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