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田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田於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主幼實業有限公司旗山分公司」內,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店內上衣1件(價值新
臺幣29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經該店副組長黃懿增發
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對面,發現張裕田手持上述竊
得之上衣1件(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裕田否認上開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偷店內衣
服,警察查獲我時,我手上所持之上衣,並不是主幼商場的
衣服,是我在路邊撿到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黃懿增於警詢指證,並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被告…我
們之前有注意到他。被告第2次到店內,拿了男生的上衣藏
在他的衣褲之間,我就又報警,但我無法攔下他,所以警察
到場時,被告就跑了」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認領代保管單、查
獲現場相片5張在卷
可稽。參以證人黃懿增係在店內業已注
意到被告藏匿
扣案上衣之舉,而為報警,應無誤認可能,復
觀扣案之上衣1件,樣式新穎,並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衣
服是我在主幼商場地上拿起來的,因為我忘記付錢,我以為
有付錢,所以我就離開,我知道偷拿衣服是不對的等語,如
前述上衣果係被告在路邊拾得,被告何可能會於遭查獲之第
一時間,供述上衣係在主幼商場取得?足認被告上述辯解,
顯非事實,
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竊盜上衣1件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上述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參以
其於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本件竊得物品價
值非鉅,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發還證人黃懿增,此有前揭責
付認領代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偵卷第14頁),損害稍有減
輕;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學歷、家境等見被告
之警詢筆錄)、被告品行(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前述竊得財物),業由證
人黃懿增領回,有責付認領代保管單附卷
可憑,顯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
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