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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緝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新鑫通信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1 張後;復於不詳時日,在 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 仟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易付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 小林」及其後取得上開門號之人從事重利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某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於105 年8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門號易付卡後,即基於以借貸金錢 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 8 月22日上午某時,持用上開門號隨機撥打電話予郭芷吟, 並詢問其有無資金周轉需求,斯時因郭芷吟需款孔急,該不 詳高利貸犯罪集團遂乘郭芷吟急需用錢之際,推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3 時許 ,出面與郭芷吟交涉,且同意以借款4 萬元,3 日為1 期, 利息金額1 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041 %,計算式:10,0 00÷3 ×365 ÷40,000=3,041%)之方式,貸予郭芷吟4 萬 元現金以供週轉;另佯稱:郭芷吟須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8 月24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發票日為105 年9 月24日、 未載金額之空白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待10萬元支票經提示 兌現後,再以歸還5 萬元現金及另紙空白支票,作為支付利 息之方式云云,致郭芷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收取「小 莊」提供之4 萬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予「 小莊」作為還款、支付利息及擔保之用,「小莊」所屬不 詳高利貸犯罪集團爰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詐 欺得逞。嗣該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在屆期以鍾國議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卻未在約定時間、地點,將扣除借款及利息 後之餘款5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空白支票返還郭芷吟 ,且該空白支票更遭不明人士偽填金額、變造日期請求兌現 (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郭芷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于家俊固不否認曾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 後,再以2 仟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 稱:伊沒工作缺錢,就辦門號換現金,手機跟門號都已經被 對方拿走,對方給我2 仟,伊當時沒想會被拿去犯罪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以2 仟元之代 價,交付上開門號易付卡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郭芷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並有遠傳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資料、臺灣銀行105 年12月12日 營存密字第10550183641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與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門號經被 告交付後,嗣作為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成員從事重利犯罪 及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等情,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今社會個人 通訊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 皆可自由申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合法使用之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門號 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對於該門號之蒐購用途,是 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應均有相當之懷疑,而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男子,對此顯難諉為不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率然不顧「小林」收購門號之意圖為何,亦未予詢問, 逕以2 仟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門號易付卡。基此,顯足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門號予「小林」時,雖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詐欺、重利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犯行,亦有縱使如此業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犯 重利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詞所辯, 要屬犯後推諉之詞,核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小莊」與告訴人交涉後, 乘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收取週年利率達3,041 %之利息, 較諸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多為週年利率24%、36%,顯有特 殊之超額,更遠超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 限制,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高 利貸犯罪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乘告訴人需款孔急 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更得作為遂行詐欺犯行 之工具使用,惟提供門號並非重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犯罪之相關犯 行,或與該不詳高利貸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前述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 詳高利貸犯罪集團成員為本案重利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財產犯罪之盛行,卻仍率爾提供上 開門號易付卡1 張供他人作為放款、收取重利、詐騙之聯絡 工具,致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等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本案重利罪之金額及告訴人所受詐騙 之款項數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以2 至3 仟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 易付卡交予「小林」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數額為2 仟元 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本案告訴人雖 因遭詐騙而損失5 萬元之款項,惟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 │ │ ├──┼───┼──────┼─────┼──────┼─────┤ │1 │郭明烽│彰化縣大村鄉│FA0000000 │10萬元 │105.8.24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2 │郭明烽│彰化縣大村鄉│FA284698 │未載 │105.9.24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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