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年籍部分,出生月份應將7 月改為2 月,另犯罪事
實及
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中「徒手竊取店內之刮鬍刀片6
盒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之刮鬍刀片
6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4 元,業經警發還由蔡怡恩
代為領回)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
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竟再犯本
件竊盜
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惟
念及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蔡登基達成
和解,
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
經警發還由告訴
代理人蔡怡恩代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
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刮鬍刀片6盒,固均屬被告本件
竊盜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蔡怡恩代為領回
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按,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無庸再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
追
徵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李錦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月2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欣億達五金百貨
大賣場」(登記名稱: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
之刮鬍刀片 6盒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
離去。
嗣該店服務人員陳玟伶於同日上午盤點時發現物品失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錦和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怡恩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陳玟伶
、李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
在卷
可稽,應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 1份附卷為憑,請審酌上情,
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