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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智凡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43分許,飲酒後前往 其兄侯智仁擔任代表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九丰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九丰鋼鐵材料公司 )之辦公室時,因與家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九丰鋼鐵材料公司所有之傳真影印機1 台,及該公司所管領使用之桌子強化玻璃2 面砸損,致上開 物品毀壞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九丰鋼鐵材料公司。案 經九丰鋼鐵材料公司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侯智凡固坦承有砸損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該辦公室內的傳真影印機是伊買 的,其他物品是屬於「九丰鐵材行」的,九丰鐵材行之負責 人是伊舅舅梁國和,告訴人九丰鋼鐵有限公司不能提出告訴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飲酒後前往其兄侯智仁擔任代表人,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告訴人公司辦公室 時,因與家人發生口角,即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傳真影印 機1 台,及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使用之桌子強化玻璃2 面 砸損,致上開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等情,已經證人侯智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並有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0月 14日購買前述傳真影印機之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8 頁、偵卷第31頁);佐 以告訴人公司確實設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且被告對於上 開物品均係由其毀損,並係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使用一情 ,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見偵卷第5 頁、第16-17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九丰鋼鐵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之 傳真影印機係由該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購買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僅空言辯稱該物品為其所購買,卻無任何證 據可佐其說,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卸飾之詞,尚不足採。再 者,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為告訴之犯罪被害人,係 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然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 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 人公司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且該 址辦公室及其內放置之物品,日常即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 使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公司就被告毀損 之桌子強化玻璃2 面等財產,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 ,徵諸上揭說明,依法本得提出告訴,故被告上詞辯稱: 告訴人公司不能提出告訴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竟以損壞他人財物之方式, 宣洩自身情緒,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以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告 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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