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智凡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43分許,飲酒後前往
其兄侯智仁擔任代表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九丰鋼鐵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九丰鋼鐵材料公司
)之辦公室時,因與家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九丰鋼鐵材料公司所有之傳真影印機1
台,及該公司所管領使用之桌子強化玻璃2 面砸損,致上開
物品毀壞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九丰鋼鐵材料公司。案
經九丰鋼鐵材料公司向警方提出
告訴,而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侯智凡固坦承有砸損上開物品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之
犯行,並辯稱:該辦公室內的傳真影印機是伊買
的,其他物品是屬於「九丰鐵材行」的,九丰鐵材行之負責
人是伊舅舅梁國和,
告訴人九丰鋼鐵有限公司不能提出告訴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飲酒後前往其兄侯智仁擔任代表人,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告訴人公司辦公室
時,因與家人發生口角,即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傳真影印
機1 台,及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使用之桌子強化玻璃2 面
砸損,致上開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
等情,已經
證人侯智仁
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公司於104 年10月
14日購買前述傳真影印機之統一發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8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4-28 頁、偵卷第31頁);佐
以告訴人公司確實設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且被告對於上
開物品均係由其毀損,並係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使用一情
,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見偵卷第5 頁、第16-17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九丰鋼鐵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之
傳真影印機係由該公司於104 年10月14日購買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僅空言辯稱該物品為其所購買,卻無任何
證
據可佐其說,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卸飾之詞,尚不足採。再
者,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為告訴之
犯罪被害人,係
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然對於該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
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告訴
人公司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且該
址辦公室及其內放置之物品,日常即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
使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公司就被告毀損
之桌子強化玻璃2 面等財產,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
,
徵諸上揭說明,依法本得提出告訴,故被告上詞辯稱:
告訴人公司不能提出告訴云云,
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竟以損壞他人財物之方式,
宣洩自身情緒,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
以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告
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被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大
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